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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皖执复字第04号
申请复议人:洪汝萍,女,汉族,1948年8月23日生,住上海市四川北路1515弄25号(系被执行人陈博元之妻)。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沙河市顺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西邢台云龙集团沙河钢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博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市兆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博元,男,汉族,1945年5月21日生,住上海市四川北路1515弄25号。 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市兆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人顺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申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博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市兆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列三被执行人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合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案外人洪汝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合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审理期间于2002年11月12日查封的位于上海市东诸安浜路231号金龙大厦2204室,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博元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洪汝萍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洪汝萍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为,住房是公民赖以生活的基本条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和被执行人陈博元的基本生存权,应予解除。 经查: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河北沙河市顺大钢铁有限公司、陈博元及上海人顺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于2002年11月12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博元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东诸安浜路231号金龙大厦2204室房产。案经终审,陈博元、上海人顺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对河北沙河市顺大钢铁有限公司欠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112.6万元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博元、洪汝萍除共同拥有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外,在上海市四川北路1515弄25号还有房屋居住,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未侵犯陈博元、洪汝萍的基本生存权。洪汝萍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2004)合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晓 东 审
判 员 张 国 锋 代理审判员 卞 寿 强
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永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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