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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皖执复字第01-1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刘立成,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陈公村中季组34号。 申请执行人徐东晖,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合肥市东市区长江东路982号1幢602号。 被执行人合肥新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周九银,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九银,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合肥市菱水苑小区9幢307室。 徐东晖与合肥新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周九银借款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3)合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刘立成的异议,刘立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执字第123号裁定认为,该院2003年4月10日对被执行人周九银在拍卖程序中依法竞买的且已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申请过户登记的产权证号为合郊房权证郊011036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刘立成提出其与周九银就该房产达成了转让协议而主张权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刘立成的复议理由为,其与周九银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就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经安徽省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其已支付全部房款并从周九银处取得房产过户的相关材料,实际取得了该房屋财产权,房产局不可能受理周九银的申请过户登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房产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2003)合执字第123号裁定驳回其异议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03)合执字第123号裁定,并解除对合郊房权证郊011036号房产的查封。 经查,2002年12月23日,周九银以16.5万元竞拍购得赵毅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金寨南路与烟墩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产权证号为合郊房权证郊011036号,建筑面积为161平方米的房产。2003年3月10日,周九银在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领取房产证的情况下,经安徽省公证处公证,与刘立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将其购买的仍登记在赵毅名下的合郊房权证郊011036号房产转让给刘立成。同年4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在申请人徐东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周九银购买的合郊房权证郊011036号房产予以财产保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03年10月2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位于合肥市金寨南路与烟墩路交叉口东200米处的房产张贴公告和封条予以实地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九银虽然通过拍卖合法购得赵毅所有的合郊房权证郊011036号房产,但其在购买的房产尚未领取新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协议转让他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徐东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周九银买受的原赵毅所有的合郊房权证郊011036号房产予以诉讼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本院对刘立成要求解除合郊房权证郊011036号房产查封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立成就该院2003年10月27日在执行中的实地查封房产行为提出的异议未予审查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2003)合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力
审 判 员 汤晓晴 代理审判员
毛雪枫 二O 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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