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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施某,汉族,安徽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人。 被执行人芦某,汉族,单位同上。 二、案件基本事实及执行情况 1996年,芦某因做生意向施某借款3万元。随后,施某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将芦某诉至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中市区法院于2001年12月19日判令芦某在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施某人民币3万元。双方均未上诉。2002年l月6日施某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芦某因工伤于2002年6月23日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善后处理:1、给予丧葬费3295元;2、给予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人48个月工资,即37434元:3、发放抚恤金每月239.5元,由芦的大女儿(属残疾人,无工资收入)享受。鉴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执行该笔工亡补助金,理由是工亡补助金属于遗产,应当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芦某的亲属则认为“工亡补助金”与抚恤金同一性质,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对“工亡补助金”能否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及目的是对死亡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丧葬费、抚恤金不属遗产法律有明确规定,而工亡补助金是否属于遗产法律则无明确规定,故应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执行。 三、安徽高院的处理意见 被执行人芦某因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打算给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 四、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发放对象及目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此,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范围上的限定性等特征。从时间上看,“工亡补助金”是基于职工死亡这一事实产生的,职工死亡在先,“工亡补助金”产生在后,因此“工亡补助金”不是职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时间特定性特征。 另外,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97年4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1996]第60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企业按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给直系亲属48个月的全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亡补助金。参照上述行政规章及文件精神,“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对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因此,“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亡职工的遗产,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死亡职工生前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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