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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12月7日,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行政许可案,判决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就是否准予原告某石英矿延续其采矿许可证作出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2002年8月8日,该县伏岭镇村民章某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领取了有效期为二年(于2004年8月到期)的《采矿许可证》。2004年7月13日,该矿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延长采矿权有效期的申请,并提交了该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但县国土资源局未在章某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该矿《采矿许可证》期限的决定。10月25日,该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县国土资源局立即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因该矿停产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被告提出了延续采矿权有效期的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一直未答复原告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视为被告已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而被告并没有在规定期限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其行为违法。另外,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原告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无需停产,因此,其停产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亦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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