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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有笔误 事实清楚应支持
 
  安徽法院网讯 公安局给夏某某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由于笔误把夏某某打伤别人写成了夏某某拿刀打自己,造成自己伤害等,夏某某遂以事实不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近日,广德县法院依法驳回了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某与梁某某系同村民组村民。2004年5月26日6点多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扭打在一起,村邻向月湾乡派出所报了案。广德县公安局于2004年6月1日作出广公(行)决字(2004)第9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夏某某,于2004年5月26日早上,与梁某某因在屋后阴沟倒水发生纠纷,你(夏某某)从家中拿弯刀用刀背打夏某某,后刀被夺下,你又用手抓夏某某阴囊,造成夏某某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决定给予夏某某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该处罚已予执行。
  夏某某认为自己不可能拿刀打自己,也不可能抓自己的阴囊并造成自己轻微伤害,遂以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于2004年5月26日早上,看见自己的住房后墙上泼的有水,与梁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原告用弯刀敲打梁某某的臀部,又用手抓其阴囊,造成梁某某轻微伤害。被告广德县公安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该份处罚决定书所写内容上出现的笔误,是被告工作疏忽大意所致,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被告广德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张军 马孟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