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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一起购车合同当事人规避有关规定,将车主名称约定为他人而引起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审结。法院判决购车合同当事人张某给付汽车销售公司购车费用31862元及其利息。 2002年12月10日,张某与宣城市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协议,购买该公司“解放”牌CA3075K2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购车款为10.2万元。此前,张某先后分别支付首付款1万元和2万元。张某因系机关职工,不允许从事商业活动,便于2003年1月17日以弟弟名义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所购车辆(车号为皖P05196)挂靠在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当日,张某还以弟弟名义,由自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银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付清了剩余购车款。2003年1月20日,汽车销售公司与张某就代办的汽车营运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结果为张某尚欠汽车销售公司31862元。2003年3月12日,张某给付汽车销售公司5千元。之后,汽车销售公司向张某索款无果,遂以张某兄弟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汽车销售公司自愿撤回对张某弟弟的起诉,仅要求张某给付欠款31862元及其银行利息。张某则辩称双方并无实际购车关系,其在交纳了1万元购车款后转由其弟与原告形成购车关系,其于2003年3月12日给付公司的5千元与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关系,不同意从中予以抵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超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张某依合同支付了首付车款,并与原告就代办的汽车营运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明确承诺由其还款,故仍应认定张某为合同相对方。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实际上已得到履行。虽然张某所购车辆是以其弟名义挂靠在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并以弟弟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因张某当时在单位上班,不允许购车,以其弟弟名义入户系规避有关规定的无效行为,不能依此认定其弟为购车方。张某称其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不具有汽车买卖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权利义务明确,反映出讼争的款项仅与张某有关。被告张某理应依其承诺还款。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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