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安徽省宣城中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判令两名侵害商业秘密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430元。 原告绩溪华乙公司系1991年开办,并于1998年改制而来,多年从事生产、销售玻璃纤维材料和制品业务,现为省高新技术企业和安徽省明星企业;被告绩溪华甲公司于2003年3月由某校办工厂改制设立,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华乙公司相同;被告钟某系原告华乙公司销售员,也系该公司股东之一,长期从事原告产品的对外销售工作。2003年10月,原告华乙公司发现被告钟某在其客户中多次为被告华甲公司推销产品,2003年12月29日,被告钟某在原告华乙公司年终总结会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作了检讨,并表示愿接受公司处分。今年1月12日,原告华乙公司针对被告钟某的行为,作出了《关于钟某同志损害公司利益事件的处理通报》,决定:1、留厂察看6个月;2、取消其当年全部奖金,并处1000元罚款。2004年1月29日,原告华乙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代表大会,以决议形式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等方案与制度,并将经营信息列入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内,要求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仍需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并索赔,被告钟某在该决议上签字。2月9日,原告华乙公司以文件形式公布了该保密规定。此后,被告钟某又多次将被告华甲公司的产品送往原告客户无锡西漳水泥厂、江阴第二水泥厂、浙江长兴第三水泥厂等单位进行销售。经原告发现后,被告钟某于2004年4月向原告华乙公司提出辞呈,同月,原告华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今年1月29日之后被告钟××销售被告华甲公司产品的销售额为48600元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产品销售利润率为23.4%,营业利润率为5%,两被告均不持异议。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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