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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12月3日,泾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仁启、张爱珍夫妇的损失。 法院查明,2004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原告陶仁启、张爱珍之子陶春明乘坐张北方驾驶的“春兰”125型摩托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
205线1449Km+600m处与被告高明飞驾驶的反道停在路边的皖P41612号解放牌货车正面相撞,致陶春明、张北方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陶仁启、张爱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946.90元。 另查明,皖P41612货车系被告高明飞和被告汪新星共同所有,该车自2003年7月14日起挂靠在被告泾县丰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03年7月16日丰华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将该车作为保险车辆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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