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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已解除 彩礼当返还
 

  案情介绍:
  2001年原告王东与被告赵兴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婚约关系形成后,被告赵兴先后向原告王东索要了彩礼7000元。2003年底,原、被告商讨结婚事宜时,因被告及其家人提出的结婚条件过高,原告无法满足,双方不欢而散,后原告从自身经济条件考虑,认为难以达到被告及其家人的结婚条件,遂于2004年2月与被告解除了婚约。嗣后,双方为应否返还王东7000元彩礼发生争执,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王东遂于200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赵兴返还彩礼款7000元。被告赵兴则认为此7000元是原告王东自愿赠与,婚约也是王东提出解除,被告并未违返婚约,愿意继续履行婚约,不同意返还彩礼。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东与赵兴按乡风民俗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期间原告赠与被告7000元的行为,是为了将来能和赵兴结婚,并非纯粹的无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赵兴返还原告王东彩礼款7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物案。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男女双方履行婚约的行为虽不为法律所禁止,由于不具有法律效力,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不等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及此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就会产生是否返还的纠纷。这与解除婚约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种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给付的,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是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因此,当双方最终的现实结果——婚姻关系没有形成时,彩礼就应当退还,同时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在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彩礼也要还给对方。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返还。正是基于我国的现实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作者: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