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施行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大量的行政纠纷是通过行政审判人员的协调工作而得以解决的,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势在必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司法也不例外,我们在考虑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时候,必须重视总结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当解决以下问题: 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原则问题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行使着两种不同的权利,即一方行使的是公权力,一方行使的是私权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当确立不同于民事调解的原则,才能使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既符合双方的意思,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当确立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有限和解原则 所谓有限和解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的范围和内容是有限的,当事人之间不能采用和解的方式来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也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采取什么形式限定和解的范围,是一个主要的问题。规定的过窄,则不能发挥和解的作用,规定的过宽,则可能滥用和解制度。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从案件类型来划分可以和解的范围,而应从合法性问题和合理性问题两个方面来作出规定。(1)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的,从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可以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争议;(2)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来纠正。 2、有权处分原则 所谓有权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行使的公权力或私权力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时候,行使公权力的一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处分其权力,同时,不能放弃自己的法定职责;行使私权力的一方必须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处分其权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必须依照有权处分原则对其进行审查,以确认双方的和解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3、当事人自主原则 所谓当事人自主原则,是指在启动和解程序,以及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当事人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法院除了提供必要的指导,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笔者认为,和解制度与调解制度有一定的区别。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当是以当事人为主,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当事人双方就相互之间的争议寻求达成妥协,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方式;而民事调解则是以调解人为主导,在调解人的促使下,当事人双方就相互之间的争议形成最终的一致意见,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方式。因此,在启动和解程序时,应当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书面申请,以表明其自主性和自愿性,不宜由法院直接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和解。 二、行政诉讼和解结案的方式问题 行政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不宜采用制作调解书的方式来结案,因为调解书的内容必然会产生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之嫌。因此,可以两种方式结案,(1)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成为执行的依据。(2)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从节约行政成本,或其他利益角度考虑,不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院可以在审查后,裁定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如果是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在确认协议有效的同时,应当一并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判。法院的裁定,成为执行的依据。但是,法院作出确认双方和解协议有效的裁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作出裁定。为更好地适应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较为明确的补充解释,或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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