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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鉴别报告的性质及其证明力
 

  在一些涉及“打假”的行政案件中,存在着一个不允忽视的问题,有些行政执法部门以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别报告”作为认定被处罚人制假售假的事实根据。这显然是违背行政执法原则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其一、违背了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所谓产品鉴别报告,是涉案产品产家出具的认定“假冒产品”非其生产的产品的书面意见,其内容没有固定的格式,由各生产企业酌情而定。简而言之,就是由生产企业对涉案的产品出具一个结论,由其认定是假冒产品或不是假冒产品。这实际上是等于把是否制假售假的认定权交给了举报制假售假的生产企业,这种做法,显然不能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而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生产企业出于其他目的,对由自己生产的产品矢口否认的情况。
  其二、鉴别报告不同于鉴定结论。
  鉴别报告是生产企业自己出具的书面意见,而鉴定结论则是由专门的鉴定部门,对有关事实材料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涉及到的客体,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鉴定结论有严格的规范性要求,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而鉴别报告则没有相应的要求,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这种由当事人自己出具的书面意见,是不应当具备由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那样的证明效力的。
  其三、鉴别报告的性质等同于一般性的举报材料。
  从以上分析可见,鉴别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生产企业一方的观点。生产企业是涉案的当事人,也是制假售假案件的举报人,所以,鉴别报告实际上仅代表了举报者本人的观点。从这一点上来看,鉴别报告的性质与一般的举报材料无异,在证明力方面也等同于举报材料。行政执法机关显然不能仅以当事人一方的举报材料来确认被处罚对象有制假售假行为。要确认被处罚对象有制假售假的行为,还必须有专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来进行证明,这样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如果行政执法部门仅以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别报告”作为处罚的事实证据,被处罚人不服,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当认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当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当涂县人民法院 邰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