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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颁布几年来,各地法院认真贯彻落实,积极实践,在刑事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现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及存在的问题作以总结,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判方式,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20日内要审理完毕。刑事诉讼法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力地缓解了人民法院长期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也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但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人民法院审理时则只能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虽然这种程序上的设置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慎刑的立法理念,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除一些特殊案件,如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有必要外,对于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适用完整的普通程序审理,实际意义并不大。

  《意见》在遵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适当地简化了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诉讼环节。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调查、法庭辩论阶段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非必经程序,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并非对所有问题都要进行辩论,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掌握。《意见》规定,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讯问和发问就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其他内容可以省略等等,尤其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和所证明的事项作以说明,而不需要进行宣读、出示,诉讼环节的简化对提高庭审效率有着非常明显的效果。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处理重刑案件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采取的简化处理的一种诉讼方式,与我国的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类似。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或刑罚的协议,它不仅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而且只要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的,且明确表示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法官就不再进行庭审,而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起诉判刑,甚至检察官有权决定不起诉。辩诉交易制度不同于我国两高一部《意见》所确定的简化审理方式,但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相比较,它走的更远,效率更高。可以看出,《意见》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仅在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小心翼翼地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创新,但其现实意义非常重大。

  二、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通常做法

  《意见》只有12条,规定了简化审理的一些原则,在贯彻执行《意见》时,各地法院通常采取以下一些做法:

  (一)、要求检察机关对符合《意见》规定的案件,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意见》规定审理,解决了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启动问题。个别因检察机关疏漏没有向法院提出建议的,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意见》规定可以适用的,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意见》审理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意见》审理,法院即直接决定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并函告检察机关、被告人和辩护人。

  (二)、研究制作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做好庭前的准备工作。有的法院采用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意见》的询问笔录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决定书》两种程序性的法律文书,以填充式的格式,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的同时,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告知被告人如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法院将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定罪量刑等法律后果,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意见》审理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同意适用,记录在卷,向被告人送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在决定书中写明如有异议,在三日内通知法院。检察机关、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开庭时按照《意见》规定以简化方式进行审理。

  (三)、庭审中的具体操作。(1)法庭调查阶段的简化。经过庭前准备,决定以简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为了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当庭再次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告知被告人认罪的法律后果,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意见》简化审理,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简化审理的前提下,审判长宣布决定按照《意见》进行简化审理。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需要当庭陈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表示不陈述犯罪事实后,审判长征询公诉人、辩护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公诉人、辩护人表示要讯问、发问的可以讯问、发问,如果表示不再讯问、发问的,合议庭可以进行补充性的发问或由审判长直接要求公诉人出示证据,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进行说明,而不必对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全文宣读,审判长征询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后,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确认。此阶段简化的内容主要在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陈述和公诉人出示证据等环节上,是简化审理的核心。(2)辩论阶段的简化。由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使控辩双方针对犯罪事实的辩论失去意义,审判长应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不要在一些细枝末节上纠缠,或者把法庭辩论演变为对事实的重新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也不能一味的为追求简化,忽视甚至剥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如果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或辩护人对事实提出了异议,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必要时决定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四)、简化审理案件的量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简化审理普通程序刑事案件,量刑时要把握好以下原则:(1)依法量刑的原则。《意见》规定的简化审理方式,不同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就背离刑法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量刑时一定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据《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及量刑幅度和总则规定的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处以适当的刑罚。(2)酌情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决定了被告人在犯罪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说明被告人在犯罪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减小,反之,则相对增大。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犯罪的危害程度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认罪的被告人给予适当的从轻处罚符合刑法精神。对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酌情从轻处罚,既于法有据,又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时的量刑原则之一。

  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存在的问题

  《意见》颁布后,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更是高度重视,积极实践,适用《意见》审理了一大批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使简化审理方式成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基本程序。然而,由于理论上存在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和困惑,影响了简化审理方式的发展。

  (一)、《意见》没有提出简化审理的概念,回避了简化审理这一名称,这样处理虽然规避了侵犯立法权之嫌,但没有把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普遍性的认识加以提炼,使简化审理缺少理论根据,造成平时都说简化审理,但开庭时及法律文书上却不能这样表述的局面。

  (二)、简化审理启动程序过于严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该《意见》审理案件前,要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意见》审理,告知被告人有关的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只有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意见》审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决定适用《意见》简化审理,并且是必备的庭审前置程序。然而,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又要重复一次上述工作,使简化审理的启动程序显得过于烦琐,达不到简化的目的。如果庭前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意见》简化审理,而开庭时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因为缺失庭审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则不能适用《意见》简化审理,颇感遗憾。

  (三)、对量刑优惠原则认识不一,做法各异。《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而体现了简化审理的量刑优惠原则,但这一量刑原则如何在程序中出现,《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适用混乱。支持者认为,为争取被告人认罪,提高司法效率,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告知被告人如果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反对者认为,为了避免被告人违心认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不能以量刑优惠明示或暗示被告人认罪。认识上的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四)、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有时过于简单,影响了案件的质量。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法律效力上的不同,导致两种法律文书在制作上的要求有所不同。起诉书往往只反映基本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特点,对于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论证,公诉人可以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而判决书所具有的结论性特点,要求判决书具有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和充分说理性,判决书应当详尽准确。简化审理不仅要求诉讼程序的简略,同时要求判决书尽量予以简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即删除了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充分体现了判决书的简化。因此,为了达到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化审理的目的,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当尽量作到对犯罪事实认定详尽、对量刑情节认定完整,这样既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制作。

  (五)、量刑优惠原则在实体处理上体现不够明显。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在检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中还没有完全改变,对因程序简化而在实体上从轻处罚认识上存在分歧,或者说虽然认识上没有异议,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贯彻不到位,没在量刑时给予体现。

  (六)、两高一部《意见》是否作为法律依据在判决书中引用做法不一。《意见》无疑是办理刑事案件重要的文件,但其性质既非法律,也非司法解释。根据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意见》的规定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在判决书中引用的,但为了使判决结果有“法”可依,具有说服力,一些法院把《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为法律依据引用在判决书中,而有的法院则把被告人认罪作为一种酌情从轻的情节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表述,不直接引用该意见作为法律依据。这种因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四、完善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建议

  (一)、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的法律地位。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之一,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这种审判方式的简化并没有影响案件的质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简化审程序的法律地位,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二)、确立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量刑优惠原则。为了正确理解与贯彻两高一部《意见》,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应当在诉讼法或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明确简化审理量刑优惠原则,一则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伏法,节约司法成本;二则消除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和分歧,增加审判透明度。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启动方式,设置庭前决定和庭审时“即时决定”等启动方式,供人民法院灵活掌握。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通过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直接决定,并告知被告人来启动简化审理,在庭审时又再一次履行告知义务,征询被告人意见,不仅是重复劳动,也没有实际意义,有些案件开庭前因被告人不同意简化审理而无法启动,开庭时被告人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由于没有进行庭前的告知程序,则不能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为进一步简化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充分体现“简化”的涵义,有必要设置庭前决定和庭审时“即时决定”两种启动方式,供人民法院审判时选择。同时要正确处理好公、检、法诉讼关系,既要防止一味追求效率而忽视案件质量,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做法,坚持公正下的效率。同时要更好地互相配合,正确地贯彻《意见》精神,检法两家更要互相沟通、互相协调,要以审判为大局,在起诉书的制作、证据的出示等方面服从于审判的需要,以更好地实现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目的。

  
  

作者:凤阳县人民法院 王士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