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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应用问题的思考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43条又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以及罪责之轻重的一切客观事实。
  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有效地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一编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证据问题外,还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专门规定了收集证据的程序,在第二编第三章提起公诉和第三编审判各章中规定了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有关证据的主要内容是:
  1、法律规定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忠于事实真相的证据指导原则,遵循这些原则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正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为取得证据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如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询问证人、勘验检查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搜查人身、住处和物品,扣押物证书证等。
  3、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遇有某些专门技术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4、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如果证人作伪证以及一切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
  5、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审查核实证据的程序和规则。
  上述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地查明案情,处罚犯罪分子,使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各项规定同时也反映了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三个基本属性:
  1、客观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臆想的产物。任何案件都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发生,由于各种事物都是处于普遍的联系之中,因此如果犯罪行为确实发生了,必然会对其周围的环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不可避免地要留下某些痕迹和产生映象等。即使犯罪分子制造假象伪造现场或假证或者犯罪后毁灭罪证,破坏现场必然又会出现新的痕迹和映象;反之,如果没有发生犯罪行为,客观外界就不会有犯罪的痕迹和映象,也必然会存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这一事实相联系的事实。这些事实可用作证据以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以证据是独立于犯罪分子和司法人员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客观性是刑事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据此,司法人员只能正确地认识证据判断证据的证明作用,而不能用猜测和推论来代替证据事实,更不允许任意改变或替换证据材料即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2、相关性。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同刑事案件有关联,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的事实。反之,同案件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所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是证据。
  刑事证据的相关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无论有罪的证据或无罪的证据都必须是与案情有客观联系的事实;(2)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必须同犯罪事实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所以与犯罪事实没有联系的材料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但是如果对证明无罪有意义时可作为无罪证据。
  3、法律性。刑事证据的法律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证据必须是用合法的方式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即证据只能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二,所有证据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过司法机关的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证据必须是以合法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了七种证据表现形式: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所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只有以这七种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事实才具有证据的资格。
  二、实践中几种具体证据运用问题的思考
  (一)如实供诉与沉默权问题
  社会上流传着这样两句话叫做“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话说明了什么问题?它深刻地揭示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领域的立法缺陷,揭示了刑事侦查领域的手段贫乏,口供主义思想占据着重要位置,破案主要靠口供的情况普遍存在,揭示着刑罚没有体现对坦白的人从轻处罚、对抗拒的人加重处罚的精神。
  中国历经了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封建社会刑事证据制度就是以口供主义为主要特征的,断罪必须输服供词、罪从供定最关紧要。口供是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口供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证明力最强的证据,这样的指导思想直接导致的恶果就是刑讯逼供合法化,各种酷刑无处不在。社会进入到了二十一世纪,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确立了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刑事证据原则,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于讯问享有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嫌疑人没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原则已经成为当代法治国家诉讼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目前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让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以便迅速查明案件的真相,使无罪的人尽快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该条法律规定的供述义务显然与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保持沉默权利的原则相冲突。客观上讲,由于法律上要求如实回答,实践中必然容易助长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迫使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影响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利和依法行使辩护权利。
  目前,我国对沉默权问题争论很大,主张沉默权者认为沉默权的最大作用是保障公民的人权,大大增强其防御和抗衡能力并可以有效地约束司法机关任意行使权力。办案人员长期以来把主要精力放在了讯问口供上,而不去寻找案内其他证据,为了获取口供自然会发生一些违法行为,不仅会陷入有罪推定的泥潭,还会导致刑讯逼供。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是有思想,有人格尊严,有自我意识的,人的尊严是人类终极价值,沉默权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享有沉默权并不等于取消讯问,而是在刑事诉讼中既可以讯问又允许沉默,让被追诉者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自愿地进行陈述,才可能获取可靠的口供。当然也不能单凭口供定案,否则又会回到有罪推定的老路上去。沉默权的唯一弊端就是有可能使实际上的犯罪人漏网,但是供述义务则既可能放纵犯罪又可能冤枉好人,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否定沉默权者认为沉默权的弊端是加大了司法成本,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并且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因为中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犯罪形势严峻,群众不积极配合提供线索,证人不作证,被害人不能或不愿提供证据,法律不配套,侦查能力不强,侦查手段、侦查技术、侦查装备和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要依赖口供定案,如果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就有可能降低破案效率,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无罪者不会陈述,有罪者也会抱着“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态度,这些都是难以接受沉默权的理由。当然从诉讼走向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来说,要求必须给予嫌疑人有沉默权利,中国究竟该何去何从应三思而后行。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应当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已为世界各国普遍确认,其精神也被联合国重要文献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可见沉默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沉默权制度是对刑诉经验的科学总结,符合刑诉的价值目标和客观规律,它体现了对人格的尊重和自由意志的尊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顺应时代、顺应社会发展进步的基本要求,权衡利弊作出承认沉默权的选择,确立沉默权制度,在国际社会树立自己保障人权的新形象。但是一项制度一个原则的适用必须考虑适用该原则的对象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如果不具备条件既使有了文字上的规定也不过是聋子的耳朵。因此,鉴于我国的历史传统、法律文化背景、目前社会治安的实际情况和侦查水平以及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可以有保留的适用沉默权,将沉默权与刑诉法规定的如实回答相结合,作出适合我国国情、宜于操作、既保护嫌疑人的人权又不会阻碍侦破案件,打击刑事犯罪的规定,因为程序法必须与实体法相适应,程序正义虽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但如果置实体法的价值于不顾,那么这样的程序正义是地道的形式主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规定嫌疑人如果对司法机关作出陈述,那么他讲的话将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而证人证言的国际统一标准就是必须真实,此时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如果不作如实供述将承担伪证责任。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就是这样规定的,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当他愿意以证人的身份向法庭作出陈述的时候,适用的是对证人的规定,嫌疑人将承担证人的义务,如果不属实必然要受到处罚。刑事诉讼法要确立沉默权制度,第一,要提高办案人员的自身素质,更新他们的证据观念,破除无供不录案的口供至上观念,将精力和才智放在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上。第二,国家应该在提高侦查技术、更新技术装备、保护侦查安全上加大投资,为科学破案提供保障。第三,针对证人出庭难的状况制定配套法规予以解决。第四,要有事先告知沉默权的制度,要有侵害沉默权所获取的证据无效制度,要有不能以其态度作为认定有罪证据等等一套诉讼保障制度。
  (二)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实践中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证人不愿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较为普遍.然而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每个案件都少不了证人证言,并且很多案件只有依靠证人证言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证人不出庭作证致使证言无法得到质证,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所谓查证属实也就是法官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自己的审查判断进行的认定分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意识淡薄,观念陈旧,害怕打击报复。司法实践中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其应尽的义务;有的证人受冤死不告状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出庭作证更是如避虎狼,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不肯出庭作证;还有的证人认为自己的证言对被告人不利或证人在开庭前受到被告人亲属的威胁,害怕自己作证后会遭到打击报复,故拒不到庭作证。
  2、立法上缺乏对证人保护的可操作性规定。现行刑事证据立法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不甚重视,立法线条过粗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方面的内容,总体强调的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不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由于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没有任何规定,片面强调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忽视了证人出庭所带来的经济以及时间、精神上的损失,也大大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证人拒绝作证所应当承担的拒证责任是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上的空白,这个问题的另一面就是中国的法院没有权威。关于法院的权威危机,不止是在这一点上,几乎涉及全部的诉讼活动。在我国证人必须向警察、检察官作证而基本上不向法庭作证,不接受法庭质证。任凭法院怎么通知,证人仍持拒绝态度,这在国外是绝对不准发生的事情,是必须受到严厉处罚的事情。不论证人是何身份,一经法庭传唤就必须到庭接受质证。在香港如果一名警察以工作忙为理由不接受法庭的传唤,法官将此情况通知警署,这名警察就要另找“饭碗”。
  针对这些缺陷,刑事证据立法应必须作出相关规定,为真正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建立一套证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对真正提高刑事案件的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法院查清案情,弘扬正气,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有着重大意义。
  1、建议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对于内容相互冲突的法条应作进一步修改。我国刑诉法应规定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仅仅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两条原则对建立真正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是不可缺少的。随着我国加入WTO,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国际社会刑事诉讼中通行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应为我国立法者所考虑。
  2、建议国家建立强制作证制度及拒绝作证的处罚制度。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却没有强制作证的具体规定,对证人既不能强制作证,更无法作相应的处罚。因此,参照国外立法可建立如下规范:证人接到出庭传票,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被拘传到庭的证人仍拒不作证,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高额罚款或一定时间内的拘留。这样就尽量避免因证人无故不出庭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或法庭不彻底查清事实就轻易下判现象的滋生,也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走向完善的重要标志。此外,在具体做法上是否还可考虑适当改变通知证人出庭的机关,要求采用该证人证言的单位或个人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证。
  3、建议国家加快制定证人保障条例。一是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建议法律明文规定,不管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司法机关都应尽可能为证人保密,尽可能不公开其姓名、不暴露其身份、不披露其住址,对证人近亲属的情况不需询问的不予询问,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坚决禁止对证人录像或摄像,对新闻机关的采访报道,发现不利于证人安全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制止,由于泄露证人秘密而造成证人被打击报复的,要坚决严厉子以查处,审判实践中法官当庭询问证人个人情况的做法应舍弃。二是建立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目前我国经济尚不很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还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建立作证费用补偿制度极有必要,发达国家对证人作证都有费用补偿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是单一性的要改变,应当说是一件历史性工程,它涉及到行政权力、立法权力、司法权力在党的领导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如何协调关系、开展工作,使国际上先进的法治原则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下,一步达到我们理想的法治境界难度较大,它不仅需要我们全体从事刑事法律研究与审判工作的同志长期不懈的共同努力,而且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首先应当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加强学习,共同提高对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司法原则的认识,既要积极地吸收又要有我们自己的创新,就象创立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样,要把先进的理论和经验与中国的实际结合起来,创建我们自己的法治理念。同时,理论要为实践呼吁,实践要为理论的升华创造锤炼的空间,为实现司法公正作出我们的贡献。

  
  

作者:天长市人民法院 李培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