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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颁行之日起即倍受诟病。学界认为,这是个含糊不清的“推定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社会公众认为:本罪成为贪官们免死的救命草,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和法制的公信力。笔者从实务的角度认为,九七刑法增设本罪,意在严惩贪污腐败,但由于其逻辑结构的失范(如规定罪状空泛含糊、量刑过低等等),以至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极其矛盾的现象——坦白交待自己贪污、受贿事实的,可能获得重刑处罚;而抗拒侦讯使得侦查机关无法查清其“巨额财产”来源情况的,反而只得到较轻(最高为5年)的处罚。这种不合理的规定,挑战着司法公正。在政治上无以向社会公众说清反腐败的力度;在制度上则凸显了法律的缺失,严重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姑且从罪与刑的角度对本罪提出质疑,不揣肤浅,以求管中窥豹。
一、基于“来源不明”,使死刑“蜕变”成5年徒刑。
刑法395条第一款规定了犯本罪处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亦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5年。而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86条同时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这一援用性规范,说明了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与贪污罪完全一致。
综观贪污、受贿罪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所得,其行为本身触犯了刑法的相关条文,而这些条文(主要是第383、386条)所规定的处罚显然都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要严厉的多。那么我们再反观那些非法敛聚巨额财产的贪官们,他们的巨额财产(实践中有的从其家中抄出动辄数百万甚至数千万的现金或存款)也决非从天上掉上掉下来的。他们之所以“说不清来源”,无非基于两种情况:一是有的贪官在位时,贪婪无度、受贿乃至索贿已成常态,若要一笔笔记清那么多的赃款来源及细节确实很难。二是有的贪官为对抗侦查逃避制裁,采取假糊涂而真狡诈的方法蒙混过关。就本质上讲,所谓财产的来源不是合法的,就是非法的。其间毫无中空地带面言。然而,对贪官来说他们把贪污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刑轻重是掂量的非常清楚的:贪污(受贿)了1000万,如果都交待彻底——即使不判死刑也得无期徒刑!而如果定个“巨额财产严源不明罪”——则至多蹲个5年大牢即可。两者巨大的反差,使得贪官们当然地选择了后者。因此说,由“以律应死”到“轻刑发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俨然成了贪官的救命稻草!个中情节,世人皆知。但毕竟这是“法定”的,公平与否,谁人当可细究乎?
二、刑罚过轻,不能罚当其罪,严重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规定为5年,无疑是给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留下了一个“活口”。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贪、贿犯罪分子就其犯罪所得的财产,绝大多数都能(至少是大概)说明是怎么来源的(因为工薪、奖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均能通过查验相关资料证明),只不过是他们拒不说明而已。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坦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之直接后果,可能就是死路一条;而对付侦查机关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咬紧牙关拒不交待,这就是巨额财产的拥有者拒不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直接动机。
众所周知,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多大罪行就处多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实践表明,在所有被揭露的腐败分子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往往拥有成百万上千万甚至过亿元的巨财,而不能说明其合法的来源。这里面隐藏着诸多罪行,不仅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且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国家政权的肌体,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依照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对这些犯罪分子判处5年以下徒刑,显属罚不当罪,严重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既有悖于刑罚的社会功能及其价值取向,亦有悖于民心向往的司法公正,弊莫大焉!
三、法律缺失,凸显刑法反腐败功能的异化。
为了清除腐败,国家采取了很多有力的措施,颁发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包括用于指导实务的司法解释等等,且检察机关亦与时俱进地加大了反腐败力度。但是,我们也不无遗憾地指出,即便再严密的法律,面对纷繁复杂光怪陆离的社会生活实际,仍可显现出它的局限性、滞后性乃至带来某些方面的空白与缺失。而“巨额财产严源不明罪”堪为典型。本罪是上世纪80年代所制定的,当时是为了打击经济犯罪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后于修订97刑法时纳入。在实施的20多年中,我国的经济社会及政治领域均发生了重大变化,经济犯罪的手段、数额及特点亦日趋复杂。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犯罪涉案金额呈现巨大或特别巨大化。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把立案侦查的数额标准从1993年的5万元提高到现行(1999年修订)的30万元,但面对以千万计的犯罪数额显属微不足道,且量刑标准仍未作任何变动。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腐败分子的处罚更显畸轻,对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已严重滞后了。本来用于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本罪,已然异化成腐败分子的“法定”保护网和巨贪们的“免死牌”了!
应当指出,来源不明“巨额财产”,大都为贪污、受贿所得。加之这些犯罪行为极具隐蔽性,尽管检察(纪检)机关搅尽脑汁,但面对腐败分子以不变应万变的“零口供”,也是显得无可奈何。一方面,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拒不供证。但面对如此巨大的资财,其不能自圆其说的解释或者保持“沉默”的行为,并不能掩盖其犯罪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犯罪者因拒不说明其巨资的来源,还意味着包括行贿(介绍贿赂等)在内的相关犯罪行为人难以受到法律制裁。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腐败分子的行贿与受贿变得无后顾之忧,甚至更加有恃无恐。由此,检察机关只好将其“巨额财产”装入“来源不明罪”,让法院“依法惩处”,而过低的量刑,对犯罪分子毫无震慑作用!
四、完善立法、弥补缺失与漏洞、加大量刑力度彰显法律的威严与公信力。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均不佳,其弊端日甚。况且,在没有新的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沿用20多年前的规定来判案。笔者认为,如果要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发挥其独立价值,必须有一整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官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巨财的机制。而在惩处环节上,修改法律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加大量刑力度是必要的措施之一。实践表明,尽管学术界和实务领域对本罪看法不同,但在量刑不力的问题上,是没有分歧的。反观国外法律,诸如新加坡等国规定,只要公务员不能证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皆按贪污罪论处。因此,只有加大量刑力度,才能弥补现行规定的缺失和漏洞,才不致于让犯罪分子钻罪重刑轻的空子。
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还应对本罪的刑罚设置作出细致的解释,增强可操作性。诸如应像贪污、受贿罪那样,其涉罪数额与刑期有一个明确的对应关系。只有在经过细化之后,法官判案才能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从而进一步体现法律的尊严与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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