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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法院工作,我们经常感受到审判难,这种难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本身之难,而是要使裁判的结果既要合乎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基层群众的乡土社会正义,为群众所认同,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但问题就在于法律正义与乡土社会正义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距离。在我国,虽然制定法在不断地增加,信息化不断地向广大的农村推进,但法律信仰的土壤毕竟还不是那么的深厚,仍然深深打着乡土社会的铬印,当事人更为关心的,甚至仅仅关心的是案件的结果,而不是法律。[1]“情理”、“面子”等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而且是一种正义观,因此审判的“公正”,在更多的情况下可能是“公众认为正确”之意。[2]在当前和谐发展的大环境下,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达到法律正义与乡土社会正义的和谐互动,实现“案结事了”,无疑是我们农村基层法官必须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乡土社会正义及其对审判活动的影响
案例一: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同为金安区毛坦厂镇燕山村人,两家的宅基地相邻,相处较好。2008年5月26日,被告徐某将房子进行翻建。6月25日,原告宋某发现被告徐某所建的房子比自己家的房子高,就找被告讲理说:“你家在我家的右边,左青龙右北虎,你建得比我家高,对我家不吉利,并要求被告不要再建了,由于原、被告言语不和,遂发生撕打,被告用拳头狠击原告头部。原告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宋某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334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2008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491.7元;同时请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建房不得高于原告家。
办案法官对此案的处理相当慎重,安排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并邀请当地乡政府、村的领导旁听庭审,参与调解。原告情绪相当激烈说:“被告置‘左青龙右北虎’的民俗不顾,把房子建得比我家的高,还打伤我,法院如果处置不好的话,我要到区委政府去讨个说法,不行就到北京去上访。”为妥善处理案件,办案法官动用各方力量多次调解都没有成功。鉴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比较尖锐,办案法官把情况向分管副院长请示汇报,副院长决定以矛盾纠纷较大为由提请审委会讨论该案如何处理。在审委会上,办案法官将案情汇报完毕后,院长说道:“奥运会快要开了,这是一个相当敏感的时期,我们不能因为案件处理不当给党委政府增加麻烦,特别是原告说要上访,如果处理不当,矛盾容易激化,影响稳定,请各位审委会委员评议时要特别慎重”。审委会最后决议,“办案法官和所在庭的庭长、分管副院长要加强维控工作,确保当事人不到党委政府上访,案件待奥运会后再判。”
这是农村基层法院审判活动中常见的事情。仅从法律关系来看,不过是一件简单的损害赔偿案件,既不是因为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也不是因为法官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条文不熟,[3]而是如何使双方当事人认同,实现案结事了,不置于让当事人到处上访。乡土社会人们诉讼的目的不是“为权利而斗争”,而是为“争个理儿”,“要个面子”,他们对法官判决的期望是双方大致相当,都不吃亏,“合情合理”,期待法官像“包青天”那样查明案件真相,客观公正处理他们的“事”。
(一)乡土社会正义观——更注重“结果”
中国历来就由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反映到乡土社会中,乡民们认为处理事情相互之间应当大体持平、基本相同,超越他们认为平等、相同的尺度,就是不正义,就是“欺负人”、“不讲理”。在诉讼中,许多个案当事人不服判决,反复申诉、上访的主要原因是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他们自己所知道的“真相”不一致。他们认为只有弄清了事实真相才能分清是非,至于程序问题仿佛都是“走过场”。所以,在诉讼中,“真相”不仅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根据,更是裁判获得当事人认同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外向法庭提交证据,未能被采纳的话,当事人作出的第一反应是“事实真相”是如此,法庭不采纳此证据,那就是拒绝“事实真相”,不注重“结果”,偏袒对方,作出的判决当然就不会是正确的[4],因此,乡土社会中,乡民们诉求的“结果”并非制定法的“法律真实”,而是“客观真实”。
(二)乡土社会正义观——意味着“合情合理”
所谓“情理”,包含着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即“人情”、“天理”、“道理”。是村民们基于对家族、村庄、乡里等血缘和地缘性共同体的认同和依赖,形成特定的内聚力和向心力,或者说形成某种严密的“互助的圈子”。村民之间这种以“互惠”为基础的“正义”观念由此而生,它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这套规矩是活生生的“活法”,它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法律的功能,充当着法律的作用。于是,在乡土社会,一旦村民们发生冲突与纠纷,并不是立即想到法律,而是本着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正义观”来进行评判、调解和缓和,通常使用的就是所谓“都是乡里乡情的”、“早不见晚见”、“一碗水端平”等具有浓厚血缘家族和乡土意识的“正义观”进行评判,制定法相反只成为他们参照和利用的一个武器。
(三)乡土社会正义观——“包青天”情结
乡土社会正义观中的“正义”不是西方社会以个人主义为前提、依靠法维系、注重制度安排、谋求公平、稳定的社会合作系统的价值和制度,而是一种个人的关系道义尺度;不是单纯的法律层面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私人交往间对他人提出的道德要求。当人们诉诸公力救济时,正义感的表达既不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是为了类似处理,更不是处于对社会制度的信赖,而是个人对“包青天”的求助,所要求的是裁判者个人对自己的同情和对他个案的特别处理。[5]如果作出不利于己的判决,只能是法官的品质不行,或者是法官被对方“买通”了。
二、农村基层法官在法律正义与乡土社会正义之间的衡平选择
(一)法官的衡平选择之一——使办案结果符合乡土社会正义观
案例二: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林某(男)和张某(女)2002年结婚,次年生一女孩,张某有婚前房屋一处,婚后,两人在镇上购两上两下房屋一处。2005年林某外出打工一年后归来,此后,两人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升级,2006年5月林某诉到张店法庭,法庭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08年5月,林某再次诉至张店法庭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女孩归女方抚养。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原告是第二次提出离婚,按法律规定,法官还只能判离。但是女方坚持不离,她说,男方是“陈世美”,自己是“秦香莲”,好心得不到好报。“秦香莲”还认为法官被“陈世美”买通了,因此迁怒于法官。因为她心目中的法律还只是乡土社会的道德规则,她心目中的好法官还是包公、海瑞那样的凭着个人权威、人格魅力惩恶扬善、眼里容不得半点儿沙子的道德楷模。如果法官走的不是包青天的路,而是居然允许让“昧良心的”离了婚,那就只能表明法官也昧了良心。为了能够“案结事了”,办案法官单独做原、被告的工作。法官对原告说:“你要离婚是你的权利,从外人来看,你家庭是十分幸福的,孩子聪明,妻子也很贤惠,根据我们办案的经验,我们私下说,可能你在外面有情况,责任在你这边大些,所以想离婚,在财产分割上你就要作出让步,否则判离婚,被告可能会闹的。”原告听法官这么说,低下头讲:“离婚主要是感情不和,只要能离婚,财产方面我不要了。”法官又做被告工作说:“原告是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按法律规定不仅要判决离婚,财产也要分割,我们做了原告的工作,他愿意放弃财产。”经法官这样轮流做工作,最后双方协议离婚,并感谢法官为他们的“家事”操心。
(二)法官的衡平选择之二——使办案过程符合乡土社会正义观
案例三: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昭庆村王某已生育一男一女,2008年2月又超生一男孩,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王某下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王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交纳社会抚养费,在当地影响较大,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3月的一天,办案法官与镇、村领导来到王某家中,听取陈某对不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理由,然后开始做说服工作。
首先办案法官指出,王某的超生行为激起了“民愤”。办案法官说:“你已经有一男一女,现在又超生了一个男孩,你同村的李某两胎生的都是女孩,都依法交纳了社会抚养费。在农村,你有二男一女,已经是非常好的了,你交社会扶养费应该心安理得。我们城里不管男孩、女孩只准生一个,超生不仅罚款,还要掉饭碗。你如果不交,在你同村的乡民也说不过去的。”这里办案法官主要从农村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思想入手,暗指人家生了二个女孩,不能传宗接代都交了罚款,王某生了二男一女却不交罚款,是站不住脚的,“民愤”是通不过的,王某的行为与“民意”相背的。接着办案法官指出,王某不交纳罚款,就是为难政府和法院。办案法官说:“实际上,这几年你在外地做生意,有稳定的收入,你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你这种行为是犯法,我们法院可以与政府那边协调,可以在政策范围内少给一点,但你仍然这样硬抗,你一点也不体谅我们。你拖时间不仅导致我们办案人员无法结案,而且镇上、区政府分管计划生育的领导都会跟着倒霉,甚至丢饭碗,你良心上怎么能过得去呢。”这就是说,王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而且还损害了政府和法院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那就是“缺德”,不尽“人情”,简直有违“天理”。最后,执行人员步步逼进:“所有的道理都跟你讲清楚了,下一步我们将采取强制措施,甚至把你带走(拘留)。”这就是说法院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在情理上似乎有点过分,但政府和法院都做到了“仁至义尽”,被执行人无论是在道德话语面前还是在法律话语面前都是无地自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那是顺理成章,顺乎天理,合乎民意。在法官的道德论证和法律强制力的双重作用下,第二天,王某乘车到法院把4万元的执行款交付了。
(三)法官的衡平选择之三——使裁判理由符合乡土社会正义观
案例四: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07年8月经村里的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按照当地的习俗定了婚约,张某为李某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共4000元,“孝敬费”6000元,为两家“会亲”摆了四桌酒席。2008年3月张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和“孝敬费”以及“会亲”相关费用。经介绍人调解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财物。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人,被告并不否认,但是坚决要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因为对方“负心”在前,否则“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休庭后,法官单独做了被告的工作,他说:首先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再者在对方提出解除婚约时,作为女方你面子肯定一时有点过不去,但是你也要想想,你是不幸中的万幸,好歹你们没结婚,否则你受伤害更大了。另外,你提出的青春损失费,从感情上我们是支持你的,但法律上确实没有规定,不能没有依据支持你,我们法官不能干违法的事。至于你有什么物质损失,要有凭据。”经过几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法官最后判决被告败诉,被告没有提出上诉。
如果用法律将双方的纠纷“格式化”,这是农村比较普遍的婚约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婚约解除然后双方各自返还对方的财物,李某(女方)对收取对方的财物也没有异议,主要是“面子”过不去。办案法官为了案件能妥善处理,还是花了很多时间和精力给被告讲道理。法官首先“将心比心”来安慰被告,找准说理的切入点,再用“有凭据”等民间耳熟能详的话语动摇被告要“青春损失费”的要求,让当事人感觉到自己的主张不合情理,站不住脚。而上述理由恰恰与法律中权利义务的规定相契合,让李某(女方)感觉如果婚约解除了,再不返还对方财物,有点理亏,也符合制定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程序规则。法官是抓住了法与情理的结合点,向当事人暗示:你的主张既不合法、又不合情理。
三、扬弃——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审判效果最大化
法律乃甚司法的生命力在于获得社会的认同,其一是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或者接近)真相;其二是法官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其三是诉讼程序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那么,在中国的社会制度、社会民意和群众对审判的理解的情况下,我们对审判制度的理解绝不能简单地、公式化地套用西方式的法律制度,不能用别人的尺子机械地丈量自己,更不能把法制现代化等同于西方化。自然界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人类的社会制度乃甚审判制度也不可能完全一致,或者是简单的复制。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更重要的如何贴近中国的土壤,使审判离群众越来越近,被社会所理解与认同,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审判效果最大化。
(一)进化与建构契合——使法律获得社会的认同
作为在一定地域具有普适性的行为规范,法律要得到社会一般人的认同和自觉遵守,它必须符合本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愿的。作为一种文化,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它特定民族的“一种社会的习惯、一种历史的积淀、一种民族的心理、一种精神的力量。”[6]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时说过:“人类受多事务的支配,就是: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结果就在这里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在不违反政体的原则的限度内,遵从民族的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7]
当代中国法不仅整个法律体系的构架是按照西方模式建构起来的,而且中国传统社会缺失的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条文也多照搬西方法典。法律与制度是可以移植的,但可能移植和继受的主要限于制定法部分,而习惯法以及蕴涵于法律中的法的价值、法的精神,还有全社会性、全民族性的法行为、法思维、法心理等等,是难以从别国、别的法系全盘继受来的。“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份,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不可能有效的生长,只有法律之树根植于价值观念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8]马克思曾说,“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9]不考虑社会背景、不关注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而仅仅从需要或抽象的“正义”出发的法律移植都失败了。历史的经验固然仅仅说明昨天,不能规定今天和明天,但它至少应当使我们重新反省一下我们的理想主义和工具主义的法律观。[10]
现行法律因其移植背景,与中国社会(民族)的“一般精神”发生断裂,其生命力也丧失了根源。特别是在中国农村,情理的有效性直到今天也没有随着国家法律的增加而被削弱。在解决纠纷方面,乡土社会大多数人还依赖于风俗和习惯,寻求的是他们心目中的“情理正义”。因此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传统与现代性、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论证利用本土资源可以超越传统,而不是恢复中国的法律传统,而是建立与中国现代化相适应的法治。[11]毫于疑问,在当代中国法制转型过程中,对于那些反映社会管理及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应当加继承与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与世界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12]同时,我们还要十分重视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通过法把市民社会与国家组织、效益与伦理适当地结合起来,使得以国家方面的“认知性”和人民方面的“合意性”为两轮方面能够畅行无阻[13],从而在我国建立一个运行有效力并有效率的社会主义法治。
(二)创新与继承的契合——使审判制度贴近社会实际
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20世纪80年代,“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审判工作中占着主流地位。我们可以用以下四个特点归纳马锡五审判方式:(1)法官全面调查证据,发现案件事实真相;(2)发动和依靠群众,调解为主,司法干部与群众共同断案;(3)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4)实行巡回审理、田间地头开庭等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14]这种审判方式运作方式包括三个步骤:查明案件事实、听取群众意见形成解决方案、说服当事人接受。[15]首先,马锡五审判方式反对“坐堂问案”,强调法官调查研究,查明案件事实,这迎合了当事人对“真相”、“结果”的要求;其次,以群众意见作出的裁判为群众所乐于接受;最后,当事人在社会舆论压力下,也容易服从判决和调解结果。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既满足了当事人对法官“为我做主”的客观期望,又能让当事人(包括周围的人)的情理要求得到表达。
但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另一面是周期长、成本高、法官权力大,审判的正当性主要仰仗法官个人的品德和人格魅力。80年代中后期,法院案件急增,办案效率低下与司法腐败暴露出来这种审判方式中诸多不合时宜之处。迫于社会责难的压力,法院开始探索审判方式改革。为提高审判效率,法院不再包揽查证,转而要求当事人举证;为缩短审判周期,不再规定调解结案率,开始强调审限,要求尽快作出判决;为了减少法官与当事人“勾兑”的可能性而推行“一步到庭”等等。事实证明这些改革举措的确取得了成效,改革的成果也得到立法的肯定。[16]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标志着以西方“程序正义”理念为框架的程序规则的制定与实践拉开了序幕,来重构中国的诉讼程序制度。但问题接踵而来:按照理性、逻辑和法律对权利的界定作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决,常常与“中国式的正义平衡感”存在明显的距离,尤其是因当事人举证不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时,法官的裁判如何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17]
近年来,大量的涉诉信访和普遍的“执行难”背后,据各级通报的数字显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约占信访总量的30%,很多案件并不是法官裁判有误,但却暴露出法院裁判的社会信任危机。于是这几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人民陪审参与审判制度,推进司法民主化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又要求在民事审判中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执行中要尽可能推行执行和解;在刑事审判中要“宽严相济”,涉及到邻里社区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在行政审判中要加强协调机制建设,解决“官民”纠纷矛盾。要求加大巡回审判力度,就地解决矛盾纠纷。近期,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在与国家法官学院学员座谈会时强调,法官的司法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是知识和经验的集中表现,不仅需要熟悉法律条文,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根据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更加注重提高群众工作能力。[18]云南省高院院长许前飞表示,“我们要改变以往坐堂问案的机械办案方式,从审判庭上走出去,从法庭里走出去;到田间地头,到乡村茅舍,去倾听老百姓对我们的诉求,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让老百姓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就在他们的身边,无论是基层法庭还是高级法院的法官,办案一定要沉到老百姓中间去,在工作中体现司法的人民性。”[19]所有这些,似乎反映了对我国传统审判制度中“精华”的确认或者回归。
程序正义不仅仅是一套完善的程序法律制度,更是一种观念或价值取向。观念不是单靠国家颁布法律或者推行新的司法政策就能够形成和改变的,它是特定社会结构与文化传统的结果。一个民族没有程序正义观念,就不可能按照程序正义的标准来衡量和要求司法公正。[20]在这样的人群中施行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限期举证”,“程序经过就不得反悔”等等程序规则,是难以被社会理解和接受。现实中各方势力均力敌的情形并不多见,所以通过程序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对等性的制度安排就特别重要。[21]传统的东亚式的合意的基础是“和为贵”的哲学,是一种起源于信赖关系的共存状态,法制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议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22]因此,审判制度的改革既要体现现代司法制度中对抗性辩论来查明案件事实,又要建立以协商性交涉为基础的调解制度来解决矛盾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三)理想与现实的契合——使审判效果最大化
社会变化的必然性是以特殊性、偶然性为基础的,只注重抽象的法律条文就难以把握法制运行的复杂多样的实际状态,必须把普遍性的法律的实现转化为现实的行为。[23]我国属于制定法国家,法官的工作就是以法律为基础,根本目标是将法律具体应用于个案,并使当事人以及社会感受到司法公正,如何将法律理论与法律条款适用于“这一个”案件,如何完成事实与法律的逻辑连接是法官工作的主题,他们致力于“找法”与“释法”,解决矛盾纠纷。
法官面对的法律是现实的,每个具体案件要求法官通过“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工作过程,实现对具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将纠纷了断;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具体的争议焦点,法官必须面对现实,一一将这些问题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切实解决争议,或者说为解决现实问题寻找答案。对于法官来说,“不得拒绝裁判案件”意味着必须“拒绝浪漫”,拒绝理想主义的空谈。
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效益——以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说实现成本最小化、财富极大化是法的宗旨。效率意味着以价值较大化的方式利用资源和获得满足。[24]在中国现行的社会制度、社情民意的情况下,要体现司法的人民性,当法律正义与乡土正义发生冲突时,法官就不能机械地走程序,简单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格式化的判断与裁决,而必须提升到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既要加强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又要提升对乡土社会正义观的把握,把平息纠纷放在社会的大环境中去考量,采取当地老百姓容易接受的语言与行为,以群众看得见、听得懂、做得到、靠得住的方式来诠释法律,使司法离群众越来越近,而不是越来越远,甚至应该在法律框架内采取非正式的方式来操作法定制度,也就是“乡里的鼓乡里擂”,使法律正义与乡土社会正义契合,实现司法效果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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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
[2]陈小文著:《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第15页。
[3]农村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简单的民事案件,比如离婚、继承、相邻关系、民间借贷、人身伤害等等。显然,简单的案件用不了多少法律知识,也用不上高深的法律理论。
[4]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李琼英、林欣译:《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5]郑永流著:《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6]俞荣根著:《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儒家之法的内在精神及现代法治的传统》,载《中华文化论坛》,1998年第4期,第18页。
[7]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刷馆出版,1982年版,第305页。
[8]强世功著:《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2003年版,第6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页。
[10]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11]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2]公丕祥著:《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13]川岛武宜著,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4]张希坡著:《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6页。
[15]王亚新著:《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16]比如,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判决为主,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作出判决;在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上,虽然保留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主力,但是把“谁主张,谁举证”规定为证据来源的主要渠道,确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等等。
[17]按照新的证据规则,法院最终的裁判不一定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完全查清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举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根本没有证据的,法院将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结果作出判决。
[18]参见《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25日第1版。
[19]茶莹、区鸿雁著:《到老百姓中间去——云南高院完善民生司法工作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29日第1版。
[20]於兴中著:《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页。
[21]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22]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3]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24]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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