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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赔偿医疗费后,商业保险还该不该赔
 

  案情:

  原告张顺是当涂县护河中学初三(5)班学生。2006年9月1日,由学校组织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06年10月19日,原告因车祸遭受意外伤害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56584.40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时,被告以第三者已赔付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比例,给付原告医疗保险金46275.96元。

  评析: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已由当事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没有支出。因此,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范畴,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与民事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是基于侵权产生的给付,保险金的索赔是基于双方之间确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给付,不属于民法范畴的重复赔偿,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侵权人赔偿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亦未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在第三人处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理赔时有权予以剔除,因此在侵权人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后,作为本案被告的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偿。

  

作者:朱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