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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根本。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税
费及粮食补贴政策的调整,农民因土地获得收益增多,引发诸多土地利益之争,该类案件事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政策性强、法律法规繁杂,审理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追求涉农土地纠纷案件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力争司法效果最佳化,本院根据全市各法院提供的相关数据,对我市范围内此类诉讼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2005年1月
至
2007年12月,我市法院共受理涉农土地纠纷一审案件1603件,结案1433件。争议类型主要集中在权属、合同、征收、侵权等方面。受理案件中,土地权属纠纷256件,承包合同纠纷(含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659件,因土地征收、征用引发争议264件,侵权纠纷301件,其他纠纷123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总数的41.1%。所结1433件案件中,判决结案621件,调解296件,撤诉393件,其他方式结案123件,判决结案占总数的43.3%(详见表1)。
(表1)2005-2007全市法院涉农土地纠纷—审案件收、结案统计表
年度
争议类型 收案 结案(判决 调解 撤诉
其他)
2005
权属 90 86
45 20 16 5
合同 234 215
78 50 84 3
征收 110 98
51 11 8 28
侵权 118 110
55 19 32 4
其他
53 41 19
8 12 2
小计
605 550 248 108
152 42
2006
权属 89 76
26 15 27 8
合同 195 183
63 22 81 17
征收 62 51
26 8 15 2
侵权 94 82
32 14 31 5
其他
37 36 16
8 11 1
小计
477 428 163 67
165 33
2007 权属
77 70 37
17 11 5
合同 230 211
89 62 35 25
征收 92 69
38 13 11 7
侵权 89 78
39 21 12 6
其他
33 27 7
8 7 5
小计
521 455 210 121
76 48
合计
权属 256 232
108 52 54 18
合同 659 609
230 134 200 45
征收 264 218
115 32 34 37
侵权 301 270
126 54 75 15
其他
123 104 42 24
30 8
小计
1603 1433 621 296 393
123
调查发现,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五难”:
(一)法规不明晰,适用法律难
目前,我国对有关土地的征收、补偿,以及安置的规定并不
全面,现阶段大量增多的征地补偿纠纷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有些涉及农地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八条、《土地管理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及相应的强制性条款矛盾;《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户连续两年弃耕抛荒,应收回发包耕地,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冲突,法官适用法律难度大。
(二)法律意识缺,诉讼程序难
涉农纠纷当事人法律意识和知识相对欠缺,他们重实体而忽
视对程序的遵守,由于经济等因素,又较少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既不熟悉,更不能理解现代法律程序,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需要更多地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解释法律,往往采用灵活变通、且当事人能接受的方式适用程序法,增加了程序法适用的难度。
(三)争议分歧大,调解结案难
土地是承包户全家赖以生存的根本保障,事关农民切身长远
利益,他们对涉及自身的土地纠纷极为关注,双方当事人之间,甚至当事人与其他农户之间对立情绪严重,矛盾难以化解,调解成功率较低。根据我市近年来的统计,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率均低于同期合同纠纷案件七个百分点(见表2、表3)[1]
(表2)
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全市农地承包合同一审结案情况统计表:[2]
年度
结案
调解 调解率
2005
215
50 23.2%
2006
183
22 12%
2007
211
62 29.4%
合计
609
134 22%
(表3)同期全市基层法院全部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度
结案
调解 调解率
2005
689
173 25.1%
2006
702
251 35.8%
2007
989
266 26.9%
合计
2380
690 29%
(四)牵涉面较广,息诉服判难
涉农土地纠纷涉及个体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农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户土地的调整又事关整个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农村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村民往往根据个案的结果决定其他类似纠纷的处理,极易引发村民集体涉法上访,案件息诉服判率较低,影响社会稳定。
(五)标的物特殊,权益实现难
此类案件中,主要争议标的物一一土地是特定物,数量有限,且我市大多村(组)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已将土地全部发包完毕,因此,即使法院判决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向失地农民发包土地,此类案件的执行亦十分困难。如某县法院判决一村民组发包给某农民约5亩土地,但村民组以土地调整已经结束,其他村民不愿让出土地为由拒不履行判决,导致案件近一年根本无法执行。同时,一些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有的村(组)也以补偿款已发放完毕为由拒绝重新补偿,胜诉当事人权益难以实现。
二、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
(一)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不明引发争议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务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组织所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乡、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三级所有权模式,体现了立足现实和尊重历史的立法精神,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因土地权属引发的纠纷居高不下,我市近三年共受理此类案件256件。经调查,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如下:
1.权属易发生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农地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农地所有者向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所有权证书。我市农村土地所有权证书因权利人未申领尚未完全发放,部分土地权属不明、产籍不清,所有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土地所有权属引发的涉农土地纠纷渐呈上升之势,甚至原本稳定的土地关系也因尚未确权引发权属争议。如明光市某乡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中,因该林地早期系荒地无经济效益,权属虽未明确但并无争议,20年后集体栽种的树木成林,村民以享有所有权为由阻碍现任承包人行使权利引发纷争。来安县某村和该村的某村民小组,1992年签订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30亩土地转让给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用于兴办果园,但受让方未申领权利证书。12年后,该村民小组以原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对该30亩果园的土地主张所有权,引发部分村民集体上访。我市涉农土地权属纠纷的增多,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2.所有权主体虚化。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我国现行立法使用的是“农民集体所有”这样一个模糊的法律用语,而“农民集体”并非个人,也非法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一定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他们直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1我国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大多数农民的同意对土地实现管理权。然而,因所有权主体具有广泛的分散性,且存在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理解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等误区,2导致村委会不尊重农民的集体意愿擅自发包土地等直接侵害村民利益情形的发生,这一切与我国现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化有直接关系。
(二)土地发包及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有法定性和高稳定性特点,而近三年,全市法院受理土地发包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659件,占涉农土地纠纷总数的41.1%,尚不包含大量未进入诉讼的潜在纠纷,或经过其他程序处理的案件。大量合同纠纷案件的涌现,严重影响承包关系的稳定。实践中,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
1.违法发包土地。(1)发包方越权发包土地。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作出民主议定原则等严格限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规定虽严格明确,但有的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任意发包;甚至,有的乡(镇)违反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意志,越权发包土地,引起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争。(2)违法剥夺“出嫁女”等弱势群体承包经营权。1995年我市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一些集体经济组织以村规民约为由,随意剥夺出嫁女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引发返还土地以及土地征收后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目前此类现象在农村中较为普遍,且许多村(组)并未认识到这一行为的违法性,纠纷仍继续增多。
2.随意流转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或调整土地,因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实践中,有的发包方不按法律规定随意变更合同主体,如针对村民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情况,未经村民大会多数同意而随意调整土地;有的因原承包费用较低而主张调整承包金未果,发包人随意解除原承包合同发包给他人经营等。上述随意流转土地的行为,引发了诸多原承包户主张土地经营权或合同违约之诉。
3.村民弃田、抛荒引发纠纷。与前述发包方违法发包恶意侵权不同,二轮土地承包伊始,部分农民外出打工,有的承诺不要承包田,有的弃田抛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避免承包田负担落空,将其重新发包给他人耕种,后因土地价值的的上涨,有的打工人员回村主张返还承包田,引起与现任承包人以及发包人的争议,此类纠纷在农村中较为普遍且近年来呈上升趋势,问题较为突出。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不健全。我国土地流转的方式主要包括转包、代耕、互换、出租、转让等,除代耕不超过一年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外,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其他方式应报发包方备案。但我市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许多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流转,大多处于自发或无序状态,并未办理同意或备案手续;有的合同不规范、内容不完整,程序不完善。此类合同纠纷,法官采信证据较为困难,合同关系难以查清。1
(三)因土地征收引发纠纷显著增多
近年来,全市法院审理了一批因征地或补偿纠纷引起的案件,尤其在经济较发达、征地较多的城市郊区,此类纠纷数量明显增多,失地农民增加,社会矛盾激化,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根据我市琅琊区法院统计,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该院审理的涉农土地纠纷76件,因征地引发的纠纷达69件,约占总数的90.8%。此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如下:
1.征收程序不公开。《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告,明确告知被征地的农户,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有些地方对征地的公告程序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村民对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清,导致纠纷的发生。
2.补偿款未依法发放。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到农户,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每部分补偿金应按照各自的标准分开发放。目前,我市各县、市、区因各地年产值不同导致征地补偿费用不同,有的地区安置政策并未完全落实,有的三类补偿金未按规定分开发放,容易引起被征地农民的不满而发生纠纷。
3.补偿款分配不公。因分配款涉及村民的根本利益,村民之间因征地补偿款之争较为激烈,村民因分配方案难以完全形成一致而产生纠纷。
三、审理原则及几类案件的处理方法
承包和使用土地、决定农地是否流转,是法律和政策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涉农土地问题事关农民的根本利益,决定农业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必须依法、谨慎、妥善解决。
(一)审理中应坚持的原则
1.慎重立案。对涉农土地纠纷,全市各级法院应当慎重立案,属于法院受理的土地侵权、土地承包合同等纠纷,应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及时立案受理,防止久拖不决激化矛盾,引发群众上访或影响农业生产。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如未经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法院不应先行受理,应及时作好来诉农民的疏导工作,并告知其解决问题的途径。
2.注重调解。涉农土地纠纷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个案的审理易引发连环诉讼,矛盾易激化,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同时,此类纠纷中的法律漏洞较多,法律规定不明晰,处理难度较大。诉讼调解能化解夙愿、减少对抗,缓解执行难现象,有效减少涉法上访或缠讼,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解决纷争,将调解贯穿诉讼乃至执行的始终,努力化解矛盾,严防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群体性事件。同时,要增强敏锐性和处理应急事件的能力。法官要掌握案件信息,及时发现导致纠纷的潜在因素,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并加强与各部门联系合作,提前制定应急预案,随时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准备,严防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群体性事件。
3.稳定生产。因耕作的季节性强,农地纠纷的发生可能会影响农作物生产,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强调稳定生产,尽量减少因纠纷对农业生产造成的影响。对可能会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二)相关案件的处理
1.代耕土地纠纷。原承包经营户将土地交给他人代为耕种,承包合同主体并未变更,承包方主张返还土地的,如代耕协议内容明确,代耕的农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土地返还给原承包户,代耕者依法对其耕作物享有处置权。如双方并未约定代耕期限,或代耕期限难以认定,原承包人有权主张终止履行代耕合同,但应给予耕种者足够的时间以处置其栽种的农作物。代耕者投资改良土地增加土地生产能力的,承包人在接收土地的同时应给予投资人适当补偿。
2.原承包户弃田、抛荒引发纠纷。(1)放弃承包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因此,二轮土地承包时,书面申请或口头承诺放弃承包土地的农户,又重新在原承包期内要回承包田引起纠纷的,该承包人的请求一般不予保护。(2)农户抛荒。《土地管理法》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规定承包人弃耕抛荒的,发包人可以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但此后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除承包户自愿放弃承包田或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市户口外,发包方不得在承包期间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新法以及调整农村土地关系的特别法,在法律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对抛荒农户不能强行终止承包合同。1
3.出嫁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及第三十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女王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了法律救济措施,上述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和承包地相对稳定的精神。由于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影响甚大,尤其应当慎重处理,可建议由党委、相关政府部门先行处理,防止矛盾焦点化。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数意志与少数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前我市涉农土地案件中,有的系因对承包土地的发包、调整或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引发,而上述方案已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但不能满足全体村民的意志。此类纠纷因涉及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当前,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兼顾集体济组织成员多数意志与少数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1.尊重村民集体意志为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要特点表现在:
(1)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对土地总有一个所有权,由组织内的全体成员直接享有;(2)所有权的行使受团体的强烈制约,维持农民集体的统一意志和利益,以团体利益为先;(3)全体成员对土地应有份额并不具体划分,不得要求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分割、继承或转让;(4)经济组织内成员按照“平等自愿、决议一致”的原则,通过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对土地实行统一支配。1
基于上述对集体所有权的法理内涵,我国现行法律均规定了村民自治和民主议定原则,强调遵守村民集体意志,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因此,司法实务中应当首先强调,要尊重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经合法程序产生的集体意志,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执行。
2.集体意志不违法为前提。对村民会议合法通过的村民承包经营方案、土地调整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一般应认定有效,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调整中剥夺未获得夫家承包田的出嫁女的承包权,或剥夺其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借村民集体意志而大姓农户故意欺负小姓、本地人欺负外来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妥善、慎重处理,应当考虑到集体意志是否具备合法性。
四、完善农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机制的建议
(一)强化农村土地权利的公示
1.规范“三证”发放。“三证”是特指涉及农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相对增多的时期,在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权属关系的前提下,应当注重发放涉及农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确农村中那些土地应归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分别属于哪一级农民集体所有,明确土地之间的界限,长远稳定农村土地固有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的他物权,该权利的取得与权利主体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密切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不动产权利凭证的性质和作用,该证书的发放对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我们调查,我市大多数农村地区,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发放到村级,但尚未完全发放到农户手中,在靠近城市近郊的农村,许多村民并未领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也未签订,村民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同时,证书内容过于简单,并不能反映土地权属的界限。因此,应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制作及发放,权利证书应当详细、明确地表明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等情况,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证书应发放到农户手中,并教育村民要妥善保管权利证书。
2.对林地等特殊承包关系进行登记。在林地承包中,因涉及对土地使用的权利以及对土地之上林木的权利等内容而关系复杂,如果不实行登记制度,很难将权利人较为复杂的权利内容对外公示,其公示性较一般的土地承包更为重要。我国实行林业承包合同与确权发证结合的制度,但由于林权证的公示作用并不强,它虽能明确林地承包的权属,但第三人难以知晓承包关系上是否设立物权、权利人是谁,更因为林地承包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限制,第三人很难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中判断其是否对承包的林地享有物权,一旦发生林权转让而没有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则此后受让人与转让人难以从事正常的交易,其受让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1
(二)健全涉农土地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我国已建立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的机制,解决纠纷的途径较多,在大力加强诉讼工作的同时,应当健全诉讼外解决机制。
1.侧重诉前调解疏导。因涉农土地纠纷有一定的家族和地缘性特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最早发现纠纷的一级机构,他们能及时掌握各类案件信息。矛盾伊始,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如能早抓、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将能避免引发更大的纠纷。同时,基层调解人员与纠纷当事人较为熟悉,了解纠他们各自的特点以及产生纠纷的真正缘由,利于调解,调解后也利于最终的执行。因此,应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网络优势,和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将纠纷尽早、彻底解决在诉讼前。法院应认真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对符合有效条件的协议要依法予以维持,努力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机制的衔接。
2.强化仲裁机制。从地缘关系上,仲裁机构是乡(镇)级的基层组织,由于承包关系的社区性和承包方案的备案监督机制,其处理承包纠纷更易掌握准确的信息,裁决更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接受性,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对抗性,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运作特点。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地区已经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并开展相应的仲裁工作,但是,有些地区的仲裁机构尚未建立,有的虽已建立但因为人员不足等原因尚未开展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在纠纷解决中并未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应建立和完善我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制,使纠纷尽可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三)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
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结果和法律表现。1《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实行物权保护,权利义务法定化;对以其他形式承包“四荒”等土地则通过合同方式设定,主要通过招标、拍卖和协商方式进行承包,实行债权保护。2
1.依法确立承包期限。物权化的承包经营权要求以法律形式
确认权利的期限,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分别规定了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限,但法律仍可仅就该权利的期限设定最短或最长限制,实际承包期双方可通过合同协商解决,体现法定和意定的有机结合,既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也能考虑到各地农村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要求。
2.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法律应当确认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将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互换或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依法由国家征收或集体使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满,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主要指其他形式的承包)从事生产和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目的;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缴纳有关费用;承包期满或其法定原因及时返还土地等。
3.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灭失。应当包括: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转让、承包经营权人严重违法等行为、国家依法对承包经营的土地征用等法定情形。
后 记
经过充分酝酿及准备,针对三年来本市涉农土地纠纷案件存在的法律适用、案件执行等多方面问题,本院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专项调研,以指导全市法院此类案件的处理,并希望能籍此对相关立法提供参考。调研主要采取数据分析(主要是各基层法院及有关单位提供的数据)、案例说明、法律研讨等方式进行,最终完成本文。
1韩松:“中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2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14页。
1注:根据凤阳县农经委提供的数据,该县大溪河镇全镇土地流转面积3507亩,其中转让面积1725亩,转包327亩,另外1515亩因交由他人耕种不能确定流转方式,上述3507亩土地的流转均未办理任何手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明,潜伏很大的隐患。
1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 21
号)明确规定,不能以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田,该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精神一致。
1参见温世扬《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一民事法学,2003年10月3日
1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461页。
2参见何玉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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