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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及其性质分歧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完成一项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予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的形式自古就有。春秋战国时期著名的商鞅变法就是以“移木赏金”的方式开头,取得了人们的信任和支持,最终使变法深入人心。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交通和通讯的发达,在日常生活中悬赏广告比较常见,司法机关所接触到的这类案件也日益增多。如今悬赏广告的形式也变的多种多样,像报刊登载、广播电视传播、手机短信发送等,其适用范围已不再局限于以往,而是使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悬赏寻人寻物、悬赏征集作品、悬赏寻求破案线索等等,在人们工作生活中已不再新鲜。从这些悬赏广告的形式我们可以看到,之所以要采用悬赏广告这种形式,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追求效益。“我们考察分析悬赏广告的法经济价值时,就会发现这种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完全符合法经济原理,具有独特的功能与效用:一是能迅速调动最多数人的广泛参与,激发和利用众人的智慧与能力;二是能以最优的效率、方式和时间完成所指定的行为事项;三是能在平等基础上,悬赏人和行为人之间进行有效、及时的利益资源的交换配置。悬赏广告具有内在的法经济效益,具有其他法律制度难以代替的地位。”

  虽然悬赏广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在立法中由于悬赏广告方面立法的缺陷,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还存在较大的分歧,要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首先要从悬赏广告自身来分析。对悬赏广告的涵义加以分析,可以总结出悬赏广告成立具有以下构成要件:l、须有悬赏人,悬赏人即为发布悬赏广告的人,悬赏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的民法上确立的民事主体。很明显,这里的悬赏人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做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要使悬赏广告能够成立,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可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智力、精神方面的问题,不能做出意思表示或者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可靠性,会损害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而在法律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即以此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悬赏人的资格。2、须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做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形式,因此,它也应具有普通广告的形式和特征,如采用报刊杂志、电视传媒等发布消息,否则不能称之为广告;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的人做出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广告这种意思表示方式所决定的,广告的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传播消息,使公众了解消息内容,刺激其做出回应。广告的对象是所以能够接受到信息的人,具有不特定性。悬赏广告则是借用广告这种形式向不特定的人群做出的意思表示。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与普通广告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不仅要传达某种意思表示,而且还要对行为人“赏”,即奖励按照悬赏广告中要求的条件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悬而不赏”则违反了民商法中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具有了“赏”的要件,才能把悬赏广告同普通广告区分开来。4、须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悬赏广告中要求他人完成一定行为并不像普通广告单纯的在于说服公众做出回应,其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是与其“悬赏”的要件相对应的,只有在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之后,广告人才能按照在广告中的承诺进行“赏”。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平等原则,才能做到权利义务相统一。没有专门关于悬赏广告立法的现状,导致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悬赏广告存在有较多的分歧,最主要的是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由于其性质没有认定导致了其法律效力的不明确,也因此对司法工作造成了不便。目前,在理论界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为契约说,一为单方法律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不特定的人所提出的一种有条件的要约,是一种合同行为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说坚持这一观点是因为悬赏广告人的意思表示即要约,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悬赏广告合同才告成立;单方法律行为说即悬赏广告是悬赏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其认为只要是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广告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单方面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对广告中的指定的行为的完成并非是对广告要约的承诺,而是对悬赏广告中确立的义务的履行。单方法律行为说坚持悬赏广告的成立并不是一种合同行为,他不认为悬赏广告人发出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而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也并非是对该意思表示的承诺,只是其义务的履行,他并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中合同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的条件。

  在当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契约说借助了《合同法》中的关于要约和承诺的相关规定,在理论上找到了一定的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采用的是契约说,契约说能够唤起人们的法律意识,培养人们的法制观念,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和使人理解,而且契约说在两者的分歧点上能够找到有效的依据加以解决。契约说与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不同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按照单方法律行为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若采用契约说则其行为能力对契约的效力存在着影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在面对悬赏广告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能力大大减弱或者根本不能承担义务,而其所享有的权利却并不随之减弱。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应当认定其有报酬请求权,其行为因义务承担能力削弱或丧失而变得纯获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规定了纯获益行为的效力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对于契约说的效力没有太大的影响。根据这两条,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有报酬请求权,获得报酬。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并不在实质上影响报酬请求权的享有。单方法律行为说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契约说根据有关规定同样具有此效果。

  2、对行为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完成指定行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应分为事前行为和事后不知道行为。事前行为即指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在悬赏广告发布之前。发布悬赏广告的目的在于调动众人解决一些问题尤其是技术难题。广告产生的效力是广告发布以后,针对的是广告发布后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事前已经将问题解决,一般来说,广告人就没有必要再发布广告,而可以直接与行为人达成协议,所以应当将广告人发布广告的行为理解为对行为人行为的不知悉。对于事前不知情的行为人完成的行为,可由广告人追认。如广告人认可该行为,则行为人具有报酬请求权,否则不具有;事后不知道行为是指悬赏广告发布以后,行为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的事实下,完成了指定的行为。事后不知道的行为人应当具有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的不特定性给司法工作营造了比较宽泛的空间,不知情行为人应包含在不特定的人这一范围之内,只要能够达到广告人解决问题的目的,对于是否知情都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成立,只要是在广告效力范围内,无论是否知道都应该承认其报酬请求权,这样才能达到最优利用资源的效果。

  3、对于悬赏广告人是否具有广告撤销权的问题。“悬赏广告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一般来说,悬赏广告权利主体是行为人(即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义务主体是广告人”对于这一点,两种观点是都不能否认的。广告人是悬赏广告的义务主体,同时又是发布广告的权利人,他有权决定是否发布广告和决定广告中的条件。广告人有权发布广告,那同样就应当赋予其撤销广告的权利,但在撤销权的行使上要对其撤销的时间、方式等做出限制。在时间上,撤销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指定行为前做出,在撤销方式上,“撤销悬赏广告必须符合形式要求,应当采取悬赏广告发布的同一方式进行,或者采取多数人能够知道的方式进行。撤销悬赏广告的行为符合要求,即发生撤销的效力,视为自始无广告。”对广告人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既体现了广告人的权利,同时又保障了行为人权利不受不合理的损害。无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否确立,其形式、方法如何变化,在悬赏广告中从以上争议点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始终体现着诚信、公平原则。在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没有诚信则难以在社会上立足。悬赏广告因其特殊的形式,尤其需要诚信、公平的支持。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争议归根结底在于维护广告人和行为人两方的利益,使他们权利义务相统一。这既是诚信公平的要求,也是他们的目标。

  对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争议为相关立法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论证材料。悬赏广告相关立法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过程中,将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确定不仅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而且能够反作用于理论探讨,使其更好的为司法、立法服务,对其性质的确立,只要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和国家发展,我们都应该肯定。

  
  

作者:全椒县人民法院 晋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