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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格权,但基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较小、领域较窄。但是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公民文化素质的普遍提高以及传播媒介的科技化,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将会得到增强。如何完善隐私权立法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已成为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界定 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对“隐私”(Privacy)的统一定义。王利民先生认为“隐私是指关于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1]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还包括阴私,即男女性关系和人体秘密等。[2]吕光先生从法理上将之定义为:“隐私就是秘密而不准公开的意思”。[3]杨立新则认为:“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4]我们认为杨立新的定义最能体现隐私的内涵。 构成隐私有两大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上述第一个定义扩大了隐私的范围,并非“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都应成为隐私,而应该有所限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有时候隐私权必须做出让步。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较普通人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基本不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隐”则是指当事人不愿意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私事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这种个人私事不便或不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的领域。[5]相应的,隐私权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武官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 二、我国对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由于我国立法一直未对隐私权做出专门规定,加之实践中不重视隐私权的保护,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使得隐私权成为频遭侵犯却难以救济的一项权利。 (一)保护方式 在各国关于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和实践中,分为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中保护方式。直接保护,即直接确认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美国等国都采取这种保护方式。间接保护是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而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诉讼。显然,直接保护更有利于对侵犯隐私权的救济。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私法保护,而且会导致大量的侵犯隐私的纠纷,由于缺少法律依据而得不到解决。 我国一直以来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条款,实践中多按名誉权纠纷处理。这至少有以下几个弊端:一是,当事人选择起诉理由和法院确定案由的困难;二是,侵权人很容易回避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司法官员腐败的可能性。面对一个可审可不审的案件,当事人的单方接触更容易影响进程和裁判结果;三是,许多难以纳入其他救济途径的侵权行为得以“逍遥法外”。 当然,这种状况有所改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受理。”但是,该解释并未将隐私群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待,且“隐私权纠纷”仍为成为民事诉讼的案由之一。因此,我国并没有实现对隐私权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过度。该规定最大的进步在于确定了隐私权的一般保护原则,但对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权的范围如何界定,具体侵害隐私权的构成等问题,仍未有明确的答案。这些都有大进一步的研究和落实。 (二)保护范围 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刘易斯?D?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先阐述了隐私权的概念。该文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
to life)和“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保护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感受及人格不受侵犯。后来普洛瑟教授归纳了四种不同类型的侵害隐私权为:1.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2.公开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其他个人资料;3.使他人处于为公众误解的境地;4.基于商业目的侵犯他人人格。这四种类型为美国侵权法重述所采用,成为通说。法官们在实务中通过判例确立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诉讼: 第一,被告为了商业目的、未经同意而使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比如未经同意将原告的名字、脸庞或者形体用作商业广告。这一类案件在我国被称之为侵犯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案件,这类权利都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出现比较多;第二,被告不合理地侵犯了一个人独处的权利,比如被告在原告居所设置电子监听设备。这一类案件,在我国出现得比较少,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公开原告犯罪或者不愿公开的私人秘密。这种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很常见,但是,法律救济尚未发展到这一步,此类事件被诉诸于法庭的事件不多。第四,被告公开信息的行为使原告处于错误的见解之中。同样,这种隐私权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在我国,没有侵害隐私权的界定标准,不存在上述类型化的分类方式。只是模糊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侵犯他人隐私的可以起诉,这必将使得实践难以操作。 (三)责任承担 我国当前法律关于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的规定是不明确的:一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不同,其责任方式也应该是不同的,但法律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侵犯隐私权有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需要法律的明确说法;三是侵害他人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问题尚待解决。 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和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对“隐私”会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法律上追求保护的程度和强度也会不一样,比如对住宅电话,有些人把它当作隐私,而另有一些人则无所谓。因而,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差别很大,且目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如一些侵害他人隐私权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但未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又如为社会公共利益和政治利益需要或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或由于职务关系公开他人隐私,但超过必要限度,使他人精神上痛苦,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除此之外,实践中权利的冲突现象,诉讼过程中举证困难,损害赔偿的数额随意性太大,执行难度大等等也影响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滞后的原因 (一)人文传统与公众观念 我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君主对臣下有绝对的权力,父亲对儿子也同样具有绝对的权力。君主有权过问臣下的一切事务,臣下对君主不得有任何隐瞒,否则即可能构成欺君之罪。父亲有权过问乃至安排儿子的一切事务,儿子对父亲不能有任何隐瞒,否则即为不孝。甚至子女攒私房钱都是视为大逆不道的,更不能有其他私人生活秘密可言了。这种封建思想并没有从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绝迹,而这种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意识形态无疑影响了我们的立法人员,以至于法律对个人权利重视不够,导致作为弘扬个性的隐私权得不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受这种传统的影响,社会公众也缺少隐私权观念。在一个缺少“为权利而斗争”公众的社会里,谈权利是奢侈的。 (二)公权至上与权利冲突 一直以来,我们一味的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忽忽视了个人利益,并且将强调个人利益的行为视为资本主义思想加以批判,这就更加使得我们的立法机关或者立法人员在立法时倾向于对公共利益加以重视,对公民个人权利,尤其是强调个性独立的一些权利缺乏应有的关怀,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隐私权迟迟未能被立法确认。 “知情”与“隐私”是一对截然对立的矛盾。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权的范围无边无际,必将威胁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因此,为了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置公众人物、新闻价值等抗辩事由,以及公共利益、正当的公众兴趣等抽象的判断标准,以期划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合理界限。我们的问题是,对公共利益关注的太多,而对隐私权关注的太少。 (三)立法滞后与社会现状 我国传统上对隐私权保护不足,建国以来缺乏对私权利的正确认识,在法治进程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缺乏周密的制度保护。在调整公民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基本的民法领域,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没有引入隐私权,只是在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隐私权的规定,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民法通则》的效力,以及作为法律渊源的司法解释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填补完全空白的立法领域,造法性的司法解释是违背其存在本意的。 上文提到,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存在着冲突,保护这两种利益需要二者都做出让步。而目前的社会现状是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有待提高、民众的隐私观念有待培养、立法技术也有待进步,。在这种状况下一步到位的对隐私权进行立法保护是不现实的,而且很可能导致许多疏漏,甚至由于民众一时难以接受而出现大面积的法律规避现象。我们需要做的是使立法跟上实践的需要,逐步的完善隐私权制度。 四、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出路 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他国的作法,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入直接保护方式。而当前要做的是:完善保护隐私权的民事实体法、培养公民的权利观念、程序法的保障和司法裁判的关注。 (一)民事实体法的完善 公民隐私权是一种人身权利。民法作为调整公民人身权利义务关系最有效的法律,对隐私权应作明确的规定。在今后的民事立法方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对公民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时,确立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在制订新的民法典时,应把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性的原则,这就要求在将来的民法总则部分或基本原则部分增加确认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一般条款;同时,在人身权制度中,进一步突出有关人格的规定,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概念,给予隐私权与其它人格权平等的地位;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二是在民事基本法的统领下,在不同领域法律修订过程中注意隐私权的保护。比如新闻出版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网络立法等。三是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订有关的规章或条例。例如在当今因特网迅速发展的同时,如何对网络上的个人资料这些传统范围之外的隐私进行有效保护等等。 (二)权利观念的培养 要想建立和完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就必须开展尊重隐私权的思想教育。只要全社会的每一个人都有尊重隐私权的意识,整个社会就会形成尊重隐私权的良好氛围,一个良好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也才能够建立起来。营造尊重隐私的良好氛围要想培养全社会尊重隐私权的良好风气,就必须首先培养人权观念。 如果每个人都能做到适当约束自己、不去窥探他人隐私的话,一个良性的尊重隐私权的社会就能形成。培育尊重隐私权的良好社会氛围,还要对执法人员和普通民众进行隐私权方面的教育,要让所有人都知道隐私权的重要性包括对自己、对他人乃至对社会的重要意义,从内心焕发出尊重隐私权的需求。这种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不去侵犯他人隐私的意识一旦形成,就将在全社会形成一个尊重隐私和保护隐私的良好局面。 (三)程序法保障和司法裁判的关注 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也要尽快完善。没有程序的正义就不可能有实体的正义。第一步就是要将“隐私权纠纷”列为侵权诉讼的案由,让那些找不到其他途径救济的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隐私权诉讼。然后要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保障隐私权诉讼顺利进行。司法过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对本案当事人予以保护,而且还要保护案外人的隐私权。故审判过程中须有一系列法院必须遵守的规则,以期在审判过程中周到、全面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权。 其主要应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1)隐私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这项原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明确规定,应更充分的保障实施。(2)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这项原则指的是,隐私案件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或公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若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公开其隐私会有诽谤、攻击他人人事或揭露他人隐私,或其隐私与他人隐私相关联的情况时,不准该当事人公开自己的隐私。(3)合法收集隐私证据的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收集与处理案件有关的隐私资料或证据,当事人或证人有权拒绝回答涉及自己隐私而与本案无关的提问,以及不得以非法手段收集隐私资料或证据,否则所收集的隐私资料或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根据。 五、结语 在隐私权的问题上,相对于美国,我们还处于“走向权利的时代”。不过可喜的是,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论的提出与实践,我们在隐私权问题上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上也迈出了重大的步伐。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尤其是民法保护,关系到社会的良性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和谐及法治社会的构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当前我们要做的是完善保护隐私权的民事实体法、培养公民的权利观念、程序法的保障和司法裁判的关注。以期逐步改善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最终建立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走向一个高度尊重权利时代。
----------------------------------------------------------- 参考文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 [3]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4]王立民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 [5]王利民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6]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8]陈晓君.我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建议.市场周刊.研究版.2005年S2期 [9]岳西宽.论公民的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00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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