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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建议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民购买力的增强,机动车数量逐年增多,道路交通运行压力亦日益增大,加之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比较淡薄,致使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交通肇事不仅威胁了人们的人身安全,给事故双方家庭造成很大的伤害,还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笔者针对该院2003年以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呈曲线波动,缓中有升。2003年9件10人,2004年10件15人,2005年10件15人,2006年8件8人,2007年13件13人,08年1-9月份21件21人。从5年来的刑事案件数来看,交通肇事犯罪平均占收案总数的12.1%,成为仅次于盗窃、故意伤害案件的多发性案件类型。

  2、罪犯大多为个体劳动者。被告大部分是个体驾驶员,占交通肇事犯罪人数的86.5%,农民占5.4%,无业占5.4%,其他有固定职业的占2.7%。

  3、罪犯的文化程度偏低。小学以下文化占21.7%;初中以下文化65.7%;高中以上文化的只占12.6%。可见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是易发事故的重要因素。

  4、中青年犯罪较为突出。罪犯不满20岁,占8.3%;20-35岁,占49.7%;36-50岁,占34.6%;50岁以上,占7.4%,可见年轻气盛也容易诱发交通肇事。

  5、案发地段多为省道、国道。发生在省道平直地段和国道平直地段的较多,约占73%;发生在公路上下坡地段、转弯地段、十字路口的占27%。可见路面平直、思想放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6、量刑呈轻刑化,缓刑适用率高。从5年来判处生效的犯罪分子的量刑情况看,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占17.5%;判决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占73.7%。因为交通肇事案件属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上尽量减轻或从轻。

  二、案件审理存在困难

  1、对于部分有瑕疵的责任认定书处理困难。部分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但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瑕疵。责任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轻重和经济赔偿。如予以认定,则有使其合法化之嫌;如不予以认定,则会放纵罪犯。如建议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一是无相应法律依据支持,二是需要从头开始,浪费司法资源。

  2、量刑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最高法院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规定了三个档次,给判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给外界留下了非议的把柄。建议上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依不同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情形,制定较为细致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保持同一地区法律适用的同一性,杜绝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发生,更好地统一执法尺度,努力做到量刑均衡化,体现司法公正。

  3、送达困难。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赔偿时,由于受害人较多、继承人较多,送达起诉状副本较为困难,特别是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受害人均应送达起诉状副本,征求刑事意见、是否出庭等问题,电话通知受害人不愿到法院来,如直接送达,则受经费不足、人力资源等困扰。如让被告人支付费用,则违反相关规定。建议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附带民事诉讼,收取部分诉讼费用。

  三、审判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及建议

  (一)区别对待,准确适用缓刑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对交通肇事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从相反的角度而言,如果过多的适用缓刑就会减弱刑罚的打击力度,使部分肇事者有恃无恐,对社会公众亦起不到震慑作用。故在审判实践中应对此综合考量,依法把握好缓刑的适用尺度,从社会和谐出发,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1、对于肇事后具有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等,体现肇事者悔罪表现情节的,可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并尽量适用缓刑。2、对于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但因其经济能力所限,不具备全部赔偿能力的,如果已给付部分赔偿款或与被害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也应适用缓刑。3、对于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的,因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即使被告人进行了赔偿,也不宜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如何把握“被告人民事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交通肇事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重要条件是被告人民事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体有三种情况不好掌握。1、有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公安部门交警队已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实际没有完全赔偿到位。2、有的双方在法院刑庭达成民事部分赔偿协议,但被告人同意分期分批给付。3、有的被害人在另行起诉的独立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但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偿。在我院的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意见认为,对第一和第二种情况以被害人亲属是否谅解为标准进行衡量,只要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不论被告人是否赔偿到位,都应考虑对三年以下刑期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这样有利于被告人在缓刑期间的改造,使被害人得到赔偿;对第三种情况,由于审理期限的限制,保险公司的赔偿暂时没到位,但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保险金在,保险公司具有赔偿到位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应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值得重视的一点,在上述三种情况应判缓刑的同时,应向被害人亲属尽告知义务,即告知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是否到位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在这个基础上是否谅解被告人,如被害人亲属同意谅解被告人,这样才可以判缓刑。今年以来,我院的交通肇事案件具有上述三类情况的占30.7%,而且都判了缓刑,没有一例因判了缓刑而出现被害人得不到赔偿,从而实现了“两个效果”有机统一。

  (三)刑附民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相悖之处。这种冲突在是否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体现的最为明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在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当事人为了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有可能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另行到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导致同样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同一个法院的民庭与刑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一个支持,一个不支持,而且都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因此,为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得以统一,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使受害人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其权利得以同样的充分保护,建议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来安县人民法院刘慧

  
  和谐语境下家庭暴力法律浅析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主要是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实施的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引起自杀、杀人等暴力事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家庭暴力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一、家庭暴力概念
  何谓家庭暴力,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据此观点,“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新的发展趋势,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二、家庭暴力的形式及产生原因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更为严重。
  家庭暴力的产生,主要原因有四:1.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三、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1.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2.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3.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4.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四、立法及司法缺陷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1.传统观念弊端。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有的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对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直接导致鉴定难,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2.立法不细致,认定、处罚难。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禁止性规定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但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低。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缺乏证据规则,导致取证难。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即使有证人,由于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有的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事后制裁,对受害人及时救助难。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
  5.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难。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6.执法机构干预不力。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五、立法建议
  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在实现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前,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如下: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规定较为严格。为避免施暴者逃脱法律制裁,应当明确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明确、具体地规定何种程度的虐待或暴力行为为情节恶劣,应受何种惩罚,使定义家庭暴力更具可操作性。
  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三种形式。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2.明确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机构。我国现在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主体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公安、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关,干预主体部门多,就更需要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及部门特点明确其分工,突出部门优势,整合部门资源,避免因干预主体不明确而造成对家庭暴力制裁不力。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可考虑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建立“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
  3.规范家庭暴力案件的取证、制裁以及赔偿。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困难。一方面是由于家庭暴力本身有明显的封闭性、隐私性特点,另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同时,也在于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可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
  4.法律对施暴者的制裁应更为科学。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四种处罚:一是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是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是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还有一种是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罚款二百元对暴力的阻吓作用十分有限,而警告更形不成约束力。实践中,对施暴者最有威慑力的措施是拘留,但如果法律法规能够更明确具体降低拘留的适用条件,在对付家庭暴力特别是轻微的家庭暴力中就能起更积极的作用。

  六、结语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但是“家庭暴力不是一下通过适当的法律干预就可以消除的简单的法律问题,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通过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和对待妇女儿童的根本性变化才能消灭。”因此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我们仍需做长期艰苦的努力。
  从更高的意义上讲,加强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利用法律的武器遏制家庭暴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增进两性成员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必将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作者: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