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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34条的理解和适用
 

  【审判实例】

  2005年10月,原告赵某经被告张某介绍购得来安县永阳西路技术监督局楼下门面房两间,并于2005年11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将该房屋借给被告作仓库,被告为此自愿安装了卷闸门。200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被告拒不让出。后因亲朋好友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让出房屋。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与原告合伙购买,为减少费用,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中大间归原告所有、小间归其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证制度,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的法律凭证。赵某持有房地产权证,即表明其是相应房地产的权利人,其有权要求张某返还房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永阳西路技术监督局楼下两间门面房让出,并返还给原告赵某。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解析】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出借房屋给被告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提出收回房屋,被告应当归还,本案应定性为借用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拒绝让出房屋,侵害了原告设定在房屋上的物权,本案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适用《物权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阐述如下:

  民事案件的定性,即是给案件确定一个最准确、最恰当的案由。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1)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是基于借用关系而占有了争议房屋;被告则认为是基于共有关系而占有了争议房屋,从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不是因为借用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是因为占有状态的发展变化而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本案如果定性为借用合同纠纷,只能反映原告的主张,而不能反映被告的主张;而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则能反映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更能函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依占有的状态,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种划分是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划分的。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力。本权可以是物权(所有权),也可以是债权(租赁权)。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以“无权”的起始时间为判断标准,可分为初始无权占有和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两种情况。明确无权占有的法律意义在于,无权占有是对本权人失去占有之物的占有,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并以原物本来的状态予以返还为原则。而且,基于本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主要是指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派生;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属于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进一步扩张适用。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所以,借用合同又称为使用借贷合同。(2)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权利人,原告将争议房屋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基于借用关系取得了本权,对争议房屋形成有权占有状态。由于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让出房屋,被告应当无条件返还。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双方之间的借用合同解除,被告对争议房屋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被告返还房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将此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并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理解适用】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对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单纯基于占有的返还原物请求不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对《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返还原物请求权须以特定原物及其物权的现时存在为前提。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如果物权消灭,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如果物权发生转移,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转移。返还原物在性质上是特定的物的转移,而不是物权的转移,无权占有人须将占有物转移至权利人的控制之下,才能视为原物已经返还。

  第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并非指物权人的全部外延,权利人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能上有差别和限制。基于完满的本权,所有人能够行使完满而独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当本权被设定他物权时,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将受到完满性或者独立性的限制。

  第三,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无权占有人占有原物以后,又将物转给他人占有,则权利人既可以请求前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也可以请求现占有人返还原物。现占有人是相对于前无权占有人而言的,是指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时,没有本权的依据,但在事实上管领所有人之物的人。

  审判实践中,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1、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返还,应根据物权占有的性质,适用相关的法律。对于无权占有,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返还之诉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如通过私力救济、行政救济、申请仲裁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多种途径达到返还原物的目的。

  2、无权占有的认定和责任分配。通过返还之诉,转移物的占有,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起,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有权占有人在其占有的本权依据存续期间,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抗辩权利人的请求。主张返还原物,权利人须证明其依法取得(或占有)原物;判断占有人是否为无权占有,以占有有无本权占有为依据;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

  3、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区别。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是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三十四条则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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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中国民法教程》(马原主编)第382页;

  (3)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第138-141页、700页、704页。

  

  

作者:来安县人民法院 徐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