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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车辆大量出现,交通事故不断发生,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也大量增加。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中有关损害赔偿确立了赔偿制度,但对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只确立了一般赔偿原则,未按进一步细化和量化,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图以道路交通事故为切入点,论述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问题。

  一、交通事故处理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都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理解决,这种情况延续至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其中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至此,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讼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并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1991年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于行政法规和民事政策调整。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及司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认同和不断扩大的过程。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则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第(3)项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赔付。”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列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决了关于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权损害中确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最新发展;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其处理方式在传统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侧重于“补偿”而非“赔偿”,着眼于“抚恤”而非“抚慰”。

  二、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受到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三项功能:(1)填补功能。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的功能,而对加害人的惩罚主要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离的必然结果。(2)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3)惩罚功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尤其是填补功能为学界通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功能,学者间看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只要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应当强调的是,近现代法律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责,民法主要承担补偿职责,这是毫无疑问的。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那种刑民不分的回复,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此外,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最主要的功能,而是其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附带的一种功能。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的条文。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做出探讨。

  笔者认为,从保护人的精神权利的世界潮流来看,应该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这是充分保护人的主体性权利的需要。在社会不断进步的现今社会,精神权利越来受到重视是个不争的事实,人们更加偏重于对精神权益损害的填补和保护。诚然在交通事故的处理已十分规范的法律体系中,再引进一个新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给一个运行很好的体系带来一些混乱,但是,当现有的法律学说难以应对这些新矛盾时,在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在法律研究不断深入,精神生活更为人们所重视的今天,采取肯定说则顺应了社会的发展潮流。

  其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不仅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身权利,尊重他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可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如我院在审理胡长荣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车队、被告建湖县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由于原告受伤造成II级伤残,生活绝大部分依赖别人护理,此节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又如我院在审理王强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祖华、伍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格式条款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非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我们理解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受伤已构成两处伤残,且原告的双眼受伤致双眼复视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构成巨大痛苦,故本院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第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即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赔偿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

  三、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1、特殊关系原则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达时,才通适用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

  如前所述,事故行人中然是过失造成事故,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折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即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二)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三)在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中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赔偿标准的统一和等量

  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伤残的条件下,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

  为便捷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除法官自由裁量权外,有必要对赔偿制定一定的标准。笔者建议采用下述方法:

  1、为了正确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参考以下的标准:

  (1)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2)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到5000元。

  (3)构成伤残等级的,可依照下列标准:

  9—10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5000元—10000元;

  7—8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0元—20000元;

  5—6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20000元—30000元;

  3—4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30000元—50000元;

  1—2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50000元—70000元;

  (4)造成公民死亡的,可依照下列标准给付:

  10岁以下,60岁以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50000元;

  10岁—20岁和50岁—60岁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

  60000元;

  20岁—50岁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70000元;

  特殊情况下,可以在50000元—80000元判决。

  四、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第一,统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建议交通立法、司法解释应尽快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责任原则,明确交通整套入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并协调好与现行的“以责论处”的关系,把“以责论处”的适用明确限于交通事故行政违法责任确定的范围,仅适用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第二,司法机关关尽快对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适用殇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严格掌握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仅在造成较严重身体损害并伴有严重的精神痛苦时才能判付精神赔偿,一般应以造成重伤及有后遗症的轻伤为请求赔偿起线。交通整套入人身损害赔偿中应考虑受害人的违章故意,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违章责任相应减轻或折抵精神赔偿金。

  第三,有关科研部门(法医、精神医学)应研究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与肢体损害程度相对应的关系。依笔者之见,可比照人身损害重伤、轻伤的等级引导出可对应的精神损害等级。鉴于精神损害痛苦的各异性,不宜划分过细,依轻伤、重伤各划分三、四个等级即可,如严重、重度、微重、轻上、轻度、轻微等,便于司法人员掌握。

  第四、加强对交通事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解决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与交通中奉行的社会信任原则的矛盾。对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完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非惩罚性”,并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及其他无过错责任的赔偿中。

  第五、对汽车责任保险进行改革,增立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项,明确保险等级及相应精神赔偿额。

  
  

  

作者:全椒人民法院 谢连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