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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家免征农业税,着力发展农村农业政策的推行,政策的新变化引发诸多的新问题,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日益突出,也逐渐成为我院受理较多的涉农案件,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理论繁杂、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农村甚至全社会稳定。正确处理好这一类纠纷,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意义。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生效施行,为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现仅就我们自己承办或参与办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浅谈下《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问题及审理实践中存在的难点、解决思路。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展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化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将独立于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按照其权利是以追求其物的使用价值还是强调物的交换价值为理论依据,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这一物权是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分离的结果。在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用益物权制度也随之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过渡成为现代民法理论中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并且用益物权在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比较中有着十分显著的特征。其表现为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在我国,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通常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水资源使用权等。随着用益物权理论的深入研究,在理论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内容,在民法理论中是不可或缺的主要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得以确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并获得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基本的特征是:1、承包经营主体的社区性。在经济与法律地位上我国农村彼此独立的各个社区,其拥有的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财产一般由该社区内所有成员共同享有,并排斥社区外成员对社区内财产的分享。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只把承包经营权分配于具有本社区成员资格的个人或者团体。2、承包经营权的平均分配性。本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基于双方合议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承包经营权法定效力,需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农业生产的产业特点来说,一般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经营土地,并且要求具有一定的技术与资金条件。而我国自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采取的是社区内不分男女老幼人人有份的均田分配方式,只要具备了社区成员身份的几乎毫无例外地获取利用土地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农业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业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就我国而言,农业用地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有土地原则上主要限于建设用地,在一些地方,因历史原因存在的少数国有农用地,也属于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它依然具有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包括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与消灭。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有人的土地,按其自然属性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耕作、养殖、畜牧的权利;收益权,承包经营者对农作物、水产品和畜禽类等农地生产物所享有的权利;出租权,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财产价值,可作为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保证该权利的行使既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又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出租实行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以有偿出租为原则,禁止转租。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对土地投入的义务,承包经营权人在农业生产中有义务维护土地的自然生产力,禁止用农地建窑、造坟、擅自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同时对土地的投入也是承包经营权人获取最大收益的途径;依法用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规定,以农地农用为土地经营原则。承包经营期限:由于土地的投入与收益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我国现有的规定中,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与消灭: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标的物灭失、存续期间届满等都是权利消灭的原因。 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农村土地承包这一块上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这是破天荒的事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延长30年,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政府作了许多工作,例如承包合同的签订、承包范围的政府登记、承包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政府的职责,都有一系列的规定。这个法律就其规定与原则,对于土地承包问题的落实与争议的解决,是一个包括政府、各国家机关、审判机关在内的“稳定农村政策的大局问题”。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从根本的性质上解决基于农村土地上的财产权益问题,以至于在实践中“政府说的有理”、“国家相关机关说的有理”、“审判机关说的有理”的多重“有理”局面。200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纠纷解释》,对进一步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起了很大的作用。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中,以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专章,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宗明义、大笔如掾作为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的专章内容。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的物权法,在其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即民法学理论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在立法上得到强有力的确认!《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该法调整的范围,对于保障我国农村的土地基本政策得以全面地贯彻落实、规范和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土地管理的职能、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促进农业发展、稳定农村秩序、增加农村社员收入,是国家基本政策在法律上的确定。物权法颁布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其权利在原有的民法学原理上有巨大的变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归纳为土地使用收益权、物上请求权、生产经营自决权、产品处置权、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处分权,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权。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原因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现状和特点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将产生纠纷的原因总体概括为以下几点:1、发包人主体资格混乱。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目前,大多数地方的土地归村民小组所有但在发包过程中,有的是村发包,有的是组发包,还有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将同一土地承包给不同的村民,造成矛盾。根据《土地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发包人。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也不得改变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村民小组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作为经济组织,它有权对自己的土地进行发包,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发包人。村委会不能将本应由村民小组收取的承包费装进自己的口袋,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也不得改变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在一些地方,村民小组没有公章或公章被集中保管,给签订承包合同带来不便,值得注意解决。2、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有的承包合同内容非常简单,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承包合同只明确了地块的名称,连承包面积、承包期限都没有约定。由于约定不明,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就会各执一词。还有的发包时间过长,面积过大,有的机动地承包时间长达50年、70年,使机动地根本无法"机动"。还有的承包费规定明显过低。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比较草率,由他人代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就可能会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为由进行反悔。3、发包程序不规范。由于承包合同涉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村民的利益,是事关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坚持程序合法,保证土地发包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实践中,有的村组在发包土地时,没有召开18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会议,也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即将土地随意进行发包。虽然有的也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这样的合同应属无效。只有在外出人员较多或者村民居住分散,全体村民会议难以召集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讨论。对土地发包权属于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的范围应当是该村民小组。4、违背诚信、公平原则。有的承包人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有的村民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挖沙、挖石、采矿、建房、建厂,有的进行掠夺性开发,有的甚至用于加工水泥制品等,导致土地板结、水土流失,破坏土地种植的条件,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更多的纠纷是由于发包方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引起。有的村组看到承包人收益较大以后,即以承包费太低为由提高承包费标准。如果承包人不同意,则将土地重新发包,有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村组干部即以种种理由要求调整。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司法实践 (1)、关于少数农户弃耕抛荒承包地及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抛荒地的 问题 审理中,我们发现农村实际中普遍存在少数农户在国家免征农业税前因嫌税赋过重等种种原因弃耕抛荒承包地,随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抛荒地又重新发包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国家调整农业政策免征农业税且实施反哺农业后,原先的少数农户纷纷回村回队,要求继续耕种原承包地引发纠纷。对此我们认为,处理此类纠纷关键在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抛荒的承包地行为效力合法与否进行认定。对此认定应以《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施行日期为时间点,分段区别处理,即对于农户在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的弃耕抛荒行为及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抛荒的承包地效力的判断应适用行为时的相关法律即《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由些可见,承包方连续2年弃耕抛荒是发包方收回承包耕地的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法定条件的,应认定发包方收回承包耕地行为合法有效,对作为承包方的弃耕农户要求继续耕种原承包地的,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请,告知其在下一轮承包中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符合这一法定条件的,应认定发包方收回承包耕地行为违法无效,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对于农户在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抛荒的承包地效力的认定则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在我国农村,人地矛盾一直是一个十分热点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土地问题上可谓是“寸土必争”,这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土地依赖的传统分不开,农村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物权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土地,这除了调动农村居民增加对土地的长期投入、稳定农村土地秩序外,更为重要的是对农村居民安身立命的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对发包方在承包期间内调整承包地作出了明确限制调整的原则:1、只有遇到自然灾害承包地严重毁损的特殊情形,才能个别调整承包地;2、特殊情况下的调整只允许在个别农户之间进行,不得扩大范围进行调整,更不能打破原有承包关系搞重新分配;3、允许个别调整的承包地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4、调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即前述的村民会议及报批准程序;5、承包合同如有约定不得调整的依其约定。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弃耕抛荒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除非承包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并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对不符合上述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方弃耕地的,法院应判决支持承包方的诉讼请求。这里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法院支持了承包方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实际耕种承包方承包地的农户返还承包地,实际耕种的农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请求承包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补偿的标准如何把握?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约定“承包期内五年或十年一调整”之类的效力认定 我们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还发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大都存在“承包期内五年或十年一调整”之类的约定,此类约定在目前农村还较有普遍性,而且大都只是全体村民组村民通过会议形式约定的,虽与《村民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符,但我们认为,除发包方故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擅自调整承包方案,搞暗箱操作以达到个人目的外,而是由于发包方未能重视民主程序造成,虽然在形式上与民主议定程序不太相符,仅以形式上缺乏民主议定程序而认定承包方案违背村民们的共同意愿是不符合实际的。就当时农村的实际情况而言,村民组作为行政村的下属组织,其调整土地承包方案已报经行政村同意,特别是广大村民已接受并实际耕种多年的情况,宜做出变通处理,确认村民组调整行为有效,否则不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3)、集体经济组织因承包方违反计划生育国策而收回承包方承包地行为效力的认定 处理中也有部分案件是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违反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超计划生育,发包方以此为由强行收回承包地,对于我们认为无论是作为发包方的行政村,还是村民组,都无权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对此,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承包方违反计划生育国策而收回承包方承包地,已经违法收回承包地而承包方起诉的,应支持承包方的诉请。 (4)、土地承包合同与登记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这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是人民政府的义务,承包合同的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将同一土地发包与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同一土地上有两个以上承包合同,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通过上述两方面审查,仍无法确认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对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具有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的,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5)、其它的一些相关问题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我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户为当事人,不应以个人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在的户为主体,代表人可以是签订合同的人,也可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或由农户家庭成员推选的人。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万华在江苏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讲解时,也予以肯定。另外,我们还有一点设想,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可否告知原告就一块承包地一个被告进行起诉,避免原告在一案中主张要求返还多块承包地同时起诉多名被告,避免多名被告在法院处理时相互推诿、攀比,不利于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解决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多元性、群体性,避免一案所涉及的当事人少则几人,多则十几人、几十人的矛盾。 2、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问题 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案件,由于当事人甚至各方当事人证据能力较差,很多情况下是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农村现状,证人证言特别是前后班子成员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些事实难以查清。我们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关于证据的认定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规则的运用;二是在不违背《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依照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总之,尽可能在证据使用时符合客观真实。希望上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证据理论问题进行更为有针对性的探索,对法庭处理这类纠纷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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