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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合股合意;二是形式要件,即出资人是否向公司履行了合股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对具备以上要件的善意出资人,公司不能以自己未尽相关的登记载明义务而否定其股东身份。
【案情】
2001年3月,被告安徽省宁国龙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为2人,即程世龙、曹开月,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宣东系程世龙之弟。2003年6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股金50000元,在收款收据上不仅盖具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且股东程世龙在收据上以“主管”身份签字,股东曹开月以“收款人”身份签字。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15000元分红款。原告出资后,被告未向其另行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006年8月1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致函,告知原告50000元系被告以股金名义向原告暂借的,建议原告与被告妥善协商并办理退款手续,后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告龙源公司股东。
另查,被告成立时由股东程世龙、曹开月出资,公司收取该二股东股金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与开具给原告的收据相同。被告龙源公司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公司章程作为抗辩,法庭调解未果。
【审判】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相对于公司的重要义务之一是出资。被告龙源公司收取原告程宣东股金人民币5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入股协议,但从50000元收款收据中被告原有全体股东的签名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吸收原告为新股东系双方合意行为。其后被告应当履行公司章程修改、记载股东名册、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以及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义务,这些行为的不发生不能作为被告事后不予确认原告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出资人的原告程宣东。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程宣东为被告安徽省宁国龙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评析】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资格难以认定的问题。比如,有的没有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仅在形式外观上具有股东名义;有的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外观上看不出其股东身份;有的没有履行股东义务而享有股东权利,或者履行了股东义务但不享有股东权利。那么,在认定标准上,是以意思表示为准,还是以是否履行股东义务为准,抑或以基于章程公示或有关记载而形成的外观主义为准?不同的标准各自成理,但彼此冲突时,法院该作何取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不能机械地适用某一标准,而要分清公司的内外法律关系,考虑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衡平,并结合个案争诉法律关系的性质,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确定的认定规则,才能作出准确判断。
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入股合意,原告出资的实体法律性质,被告能否以公示于外形成的社会认知对抗公司内部的股东身份争议。
1、合股合意问题。入股协议是以成立经营实体或以变更、扩大现有经营实体规模为目的,在出资人之间订立的确定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入股协议是出资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它并不是公司成立或吸收新股东增资的必备要件,只要一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形成合股合意,并依此种合意履行了相关义务,尤其是出资义务,即便没有签订入股协议,也不妨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结合本案,从50000元收款收据中被告龙源公司原有全体股东的签名来看,此种行为的性质清楚、内容明确,是原告与被告原有的全体股东之间达成合股合意,并依此种合意履行出资义务,且被公司全体股东接受的行为。
2、原告出资的性质。现行《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功能在于表彰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本身不具有设权性效力,因此,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有无的必备要件。本案中,被告及其股东未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欠款关系、交易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原告出资的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1)被告开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成立时开给股东程世龙、曹开月的收款收据相同;(2)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致函时,其已明确原告的50000元系“股金”;(3)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5000元分红款;(4)原告在收据上是以“主管”身份而非债权人身份签字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出资在性质上系股款。
3、被告能否以其外观记载对抗原告主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涉及与外部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组织体,则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机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关系及组织管理关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相对人不承担与公司外部表征不符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同理,公司也不能以其外部记载来对抗公司内部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我们尤应看到,在原告履行相关出资义务后,被告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进行股东名册的记载等,系被告没有尽到对原告应有的义务,这些行为的不发生不能作为被告事后不予确认原告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出资人的原告程宣东,否则,既悖离了公司法理,也违背了日常生活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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