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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中的问题及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纠纷,可以说由来已久,但是每一个阶段都有其特点。近年来由于中央惠农政策的出台,国家在城市化及基础建设过程中对土地的大幅度征收、征用,再一次引起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大幅攀升。据我市统计,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这一阶段,共计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960件,其中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的有522件,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63%。从这三个年度看,呈逐年上升趋势,个别的县法院上升幅度竟达320%。

  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规定不尽完善,适用政策较多,且由于农村土地对于绝大多数农民来说,是其生存的基本条件,

  很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社会不稳定,导致当事人累诉、缠诉、乃至赴省进京上访,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纵观近年来案件的特点,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土地流转合同从内容到形式,都很粗糙,尤其是转让、转包、出租、互换、代耕合同,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口头合同。由于农民的文化素质及法律水平较低,或出于乡里乡亲之间的互相信任,许多合同不要说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条件,甚至于不符合合同的基本格式。这些合同条文简略,内容模糊,有的连履行时间都没有约定。这些合同执行起来很容易产生矛盾。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各自找来亲友作证,各说各话,审理起来很难把握事实真相。虽然不能苛求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水平,但是审理过程及审理结果要尽可能查明事实,因此此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二、关于弃耕、抛荒土地的案件,这些案件大部分被告众多,村民认为其土地是发包方分给的,自己耕种合理合法。弃耕、抛荒土地的案件从情理上看,似乎不应当有矛盾,因为作为承包方的当事人,主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再也不应当再主张其承包经营权。事实恰恰相反,此类土地由于在弃耕、抛荒没有办理土地自愿交回手续,不符合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条件,加之中央惠农政策的出台,国家在城市化及基础建设过程中对土地的大幅度征收、征用所带来的可得利益,弃耕抛荒的原承包方以此为借口,向现在耕种土地一方主张承包经营权。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弃耕抛荒者的客观保护: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该法规定与土地管理法互相冲突,该法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而许多人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我市某县的法院2005年度曾受理的一个案件很典型,弃耕抛荒者把一个村民组的16农户均诉至法院(因为弃耕抛荒后村民组把弃耕抛荒土地平均分配给了该组所有农户),双方极端对立,极易引起上访,法院为此苦于协调,至今案件尚在执行调解之中。

  三、涉及卖房时土地流转的案件也占有较大比例,在八十年代后期直至2000年之间,在农村小城镇建设时举家搬迁的农民很多,我们曾经做过简单调查,其中发现有几个山里的村民小组目前只剩下几户人家,不足原来户数的三分之一,且人口只有原来的五分之一,目前留下来的都是五十岁以上的农民。而农民举家搬迁后,常常会把房屋转让他人,然后把土地无偿交给购房者耕种。对于这一类购房后受让土地者,土地纠纷争议较大,且情绪极端对立。因为当初双方虽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可能对土地转让进行了约定,但是极少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现在卖房一方觉得自己手持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所以理由十足,以当初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请求判令卖房一方退还土地。比如我市某院在2005年度受理的仇某诉李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就是如此。原告将其房屋卖给了外村的被告李某,并将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交给了被告李某,但是没有把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李某,更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把土地交给被告耕种,但是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该院最后不得不确认双方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事实上,被告李某原居住地的土地也交给了当地发包方。虽然后来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是李某还是到有关部门上访。这一类案件依照法律判决容易,但是极易激化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把失地的农民变成上访大军中的成员。

  基于土地流转的矛盾容易激化,我们应当采取相应以下的方法和对策:

  一、规范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从源头上厘清承包权人,从物权上确定承包经营权。过去可能由于部分农村干部责任心问题及文化素质较低,很多的承包合同内容在填写时,很不规范。常常有许多常识性错误,如发包方是村民小组,误写为村民委员会。也常常把承包方的姓名写错,很多的干部对土地名称随手乱写,四至界限都是空白,以至于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产生困难。此外在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没有注意与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吻合,对承包起止时间和土地名称书写不一。据悉我市市政府现在已经着手对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进行规范,培训了大批村干部,重新发放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果真如此,今后对农村土地承包将会得以规范。

  二、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政策教育,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政府采取广播电视等相关宣传手段,法院采取巡回办案,就地办案的方法。促使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自觉适用法律,促使土地流转规范化、法律化,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对那些合情但不合法的案件,加以引导、教育,知道错在何处,应当如何避免和改正,让其案件中即使输了,也输的明明白白,口服心服。

  三、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合法交易的安全,严肃流转合同的执行效力,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应当尽可能稳定当前的承包土地现状,不能轻易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否则可能引起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较大的波动和社会的不稳定。对于以前交回土地、抛荒、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的行为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我们在调查时,向部分村民了解,他们说,基本上每一户的土地都有不同面积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中之一项)之类现象。如果均以程序上欠缺为由支持反悔,可能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将会激增。这也就是法院依法判决,却得不到当地群众的认可,社会效果不理想的原因。从法律上说,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对于其它流转的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确认其转让效力的有效性。也些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应当优于土地管理法,其实他们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民法,生效于2003年3月1日,没有溯及力。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适用土地管理法。

  我们审理当然要符合法律,但是也要判决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情理上讲,土地收益不大时候,你放弃土地;土地现在收益较好了,你又要求返还,显然于情不合。从法律上讲,合同的有效成立,主要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果过分强调承包过程的程序,可能造成对部分当事人的不公。如前文所述的承包合同转让,确实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但是受让人在原来的居住地已经没有房屋和土地了,现在如果依法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李某及家人又怎么生存呢?

  四、完善土地解决纠纷机制,采取仲裁为主、诉讼为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纠纷有四种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现实情况是当事人基本上都选择诉讼。协商、调解虽然有作用,但是因为土地纠纷的双方矛盾冲突较烈,成功很少。仲裁由于政法部门重视程度不够,没有真正建立起仲裁委员会,仲裁形同虚设,或者有名无实。更谈不上进行仲裁了。从法律角度上说,仲裁应当是最好的选择。因为仲裁员可能是对农业政策熟稔的农村干部,也有法律方面的人士,主要的是这些人对农村的土地纠纷熟悉,也了解当事人的心里,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不仅可以从政策层面上予以决断,还可以从人情世故上说服当事人。如果单纯以诉讼来解决土地纠纷,只是用法律来衡量是非,效果可能是叫好不叫座。因此建立起农村土地仲裁机构是当前解决土地纠纷的当务之急。

  目前,农村土地性质呈现“二元化”现象,农民土地随时可能被征收、征用,关于流转、征收及征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政策又处于相对不稳定状态,因此,亟待从法律层面加以界定。

  

作者:来安县人民法院 樊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