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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车辆没有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其承担什么责任(即使无责任),都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照各自责任分摊。
【案情】 原告郑福彬。 被告佘长潘。 2007年10月7日12时30分,原告郑福彬骑电动自行车沿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奇辉西路由东朝西行驶,与被告佘长潘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郑福彬受伤。原告郑福彬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郑福彬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粉碎性凹陷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郑福彬共计花费医疗费18904.45元,2007年10月19日,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郑福彬应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佘长潘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5月16日,受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刑)伤(法)鉴字(2008)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郑福彬面部疤痕形成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佘长潘没有为其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郑福彬请求判令被告佘长潘赔偿其医疗费18908.50元、误工费7049.32元、护理费15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29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59525.04元。 被告佘长潘认为,其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比例只能承担30%的数额。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佘长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郑福彬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郑福彬的损失;郑福彬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佘长潘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佘长潘未就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含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已经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中原告郑福彬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项目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为11294.45元,被告佘长潘对此超出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517.78元。综上,被告佘长潘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郑福彬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048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佘长潘赔偿原告郑福彬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484.32元。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其实并不复杂,但是人们一直都是按照责任的承担,划分损失的赔偿。直至2003年10月28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人们观念才有所转变,知道如果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有责无责,都应当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立法者本意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无责救济,保障社会稳定,减少矛盾激化,切实保障人民基本的生存的基本条件。但是也出现部分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基于这样那样的原因,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至于出现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害者无法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保障。而道理交通安全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层面加以考量。 一、立法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存条件,该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因此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实现交强险的保障目的,否则即违背法律规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文述及的没有投保交强险,就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为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救济,失去了交强险的保障,违法者对此就应当在交强险提供保障的范围内承担与保障相等值的义务。 二、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法定义务。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投保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怠于投保交强险,属于违法行为,由此导致受害人不能享受保险保障,违法的后果不能让受害者承担,应当由违法者自己承担。这一方面保护了受害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也是对违法者的惩戒,对后来者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三、基于立法的目的,和当事者的义务,我们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采取目的解释方法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案件,实现交强险的保障作用。当然下级立法机关也可以采用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的方式,具体化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北京市、广东省、福建省、安徽省等省市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均有此类规定,而四川省、青海省、湖北省等省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没有规定)。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安徽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佘长潘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福彬损失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对同类型案件也有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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