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与管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和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等基本原则,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调整了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央司法体制和法院诉讼收费制度的重要改革,对于进一步降低诉讼门槛,减少涉诉群众的经济负担,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畅通诉讼渠道,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作用,促进公正司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学习并结合工作实践,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案件诉讼和对基层法院的影响等若干方面的问题作如下思考。 一、《办法》的主要特点 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既注重解决群众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又注意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收费主体作主线改为以交纳主体作主线。由原来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改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意味着以收费作为主线改为以交纳主体作为主线,它强调司法资源是国家的资源,当事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成本,不能全部由纳税人承担,因此打官司的当事人有义务要交纳费用。 2、诉讼收费必须严格执行规定。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这就是说,从今年4月1日起所有的诉讼收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这一办法,做到严格"三类范围"、"四种情形"、和"五条收费标准".。"三类范围"即新办法诉讼费交纳范围只有三类: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申请费;三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法院指定出庭日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四种情形"即以下四种情况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五条收费标准"即将财产案件比例的起点,由原来的4%下调为2.5%;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原来是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收费,新办法改为只要不超过20万元的,都不用另行交纳费用;行政案件不论是否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而不是按标的收费;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3、对执行费用交纳的顺序进行了调整。按照原来的收费办法,法院执行费必须由申请人先预交后执行。新办法调整为先执行后交费,而且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4、明确了缓减免交的十几种具体情形。新办法区别不同情形,对司法救助制度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新办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法院作出缓交决定的时限等。 5、行更加严格的收支两条线制度。《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进行公示。办法还取消了法院对诉讼费的管理权,诉讼费改由价格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 诉讼收费制度的改革,方便了公民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给老百姓带来了实惠,同时,也将会给法律审判和法院保障工作带来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对待和不断完善。 1、基层法院诉讼收费大幅度下降。, 一是从财产类案件看,由于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作出了很大调整,案件基本费的诉讼标的由原来的1000元扩大到了10000元,案件受理费将会明显减少。并且按照各阶段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而不是标的达到某一阶段范围,就全额按照该段的比例计算交纳,因此大标的案件的受理费也将出现明显减少,如果再考虑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会大大的下降。 二是从非财产案件看,非财产类案件受理费标准,例如离婚案件,《办法》规定每件交纳50-300元,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收费,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这一类案件的收费,也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三是从损害赔偿案件看,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办法》规定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每件交纳100-500元,不再另行交纳;5万-10万元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部分,按照0.5%交纳。《办法》提高起收点,由原来的1000元提高到了50000元,并降低了交纳比例,由4%降低到1%,降幅达60%,此类案件收费也有一定的下降。 四是从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看,案件的调解率是法官考核的重要指标,所以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非常注重调解,故调解率高、撤诉率高。由于近年来,审限管理方面相当严格,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呈上升趋势,按照新办法规定这些案件都需要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这无疑对基层法院诉讼收费的一次严重影响。 五是从执行类案件看,《办法》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这虽然不会减少法院的诉讼收费,但不预交执行费,就需要财政预支来维持法院正常办案。这其中涉及到预支、报销等许多需要制度进行规范的环节,如果哪一个环节不到位,不及时,势必会出现办案经费不到位或不足的情况,使得法院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2、审判工作任务增大。 《办法》实施后,由于上述情况的出现,给基层法院带来的影响不可低估,主要的就是致使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任务的增大。诉讼费的一项重要功能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诉讼费用门槛进一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的风险将会大大减少,在当前我国大部分群众法律和理性诉讼意识偏低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将有大幅度上升的可能。而大部分案件都集中在基层,这对当前本来就工作负荷较重、法官人手不足的大部分基层法院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 首先,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增大。《办法》实施后,诉讼费的大幅度降低,小额财产类纠纷利害关系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渠道解决,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一场官司热,很多当事人为争口气来打官司,甚至还不愿意接受调解,滥诉滥讼现象将是不可避免,同时法院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审判资源耗费大幅度上升。目前法院本来就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如果案件继续增多,无疑使民事审判法官无法应对,也可能因此造成更多的积案,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其次,调解结案数可能明显上升。案件调解率一直是法官业绩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工作中法官在努力争取尽可能多的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调解案件受理费减半,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利益诱惑,使得他们更多的选择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因此调解结案的数量将明显上升。 再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量增加。《办法》实施后小额财产诉讼数量会相对增加,而这类案件多是事实比较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容易通过调解的方式、速裁的方式解决,而不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因此,预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量将会有所增加,所占比例将进一步加大。 3、法院的经费保障难以落实。 目前,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实行的"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的办法,即按照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和财政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主要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省市级财政予以适当帮助与支持。而实际情况是由于县级财政状况不尽相同,这一政策没有得到很好贯彻。长期以来基层法院都面临办案经费缺乏,法官待遇低,设施建设滞后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费收入也是法院办案经费等支出的重要来源之一。县级财政难以保障,加上过低的诉讼费收入与法院较高的诉讼成本支出很不协调,加剧了办案经费的紧张,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就显得犹为迫切了。以来安县法院为例,2006年诉讼费收取102万元,财政调控返还95万元;罚没款22万元,财政调控5万元;省市和中央政法补助9万元(不含物质装备);财政拔付公用经费3万元,合计可用资金112万元。而当年实际公用经费支出150万元,两比支大于收38万元。按照新标准收费,诉讼费收入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的部分仅有50万元左右(不含中央政法补助)。与上年度实际支出资金相比,缺口100万元。如果按照安徽省财政厅、省高院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要求,缺口还要新增140多万元。收支矛盾的突出,使得基层法院对地方政府在经费上过分依赖,导致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或者与政府利益相关的民商事诉讼上,很难保证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法院无资金支持当事人保全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难的问题也会更加突出。基层法院办公条件的改善、人才队伍建设、基层法庭建设等也都将受到很大的影响。 4、需要研究完善的几个相关的问题。 第一,《办法》有些规定不尽合理.。例如,第八条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有撤诉的意愿,法院也没有动用司法资源审理案件,但却要收取一半的费用;而已经耗费了司法资源进行了上诉案件的审理,但是结论是驳回上诉,却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这似乎意味着,当事人即使是想撤诉因为要收费,所以也要硬着头皮把官司打完。很显然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再如,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原收费制度是按件收费,申请支付令每件收取100元的申请费。支付令的立法本意是让债权人便捷讨债,有及时方便,催偿债务快、节省费用的特点。而新办法的规定提高了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以一件1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申请支付令原来只要100元,现在就需要将近800元。如果支付令送达后,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行终止,债权人还得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第二,《办法》有些规定难以操作。例如对立案阶段案件的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难把握。例如,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案件在立案阶段难以确定适用哪种程序,如果按照简易程序收费,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案件由于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而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时,当事人往往可能会认为法院是出于多收费的目的而为的,这样也会拖长审理期限。再如,最低限和最高限收费标准把握的问题。如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由于收费标准高低限档距较大,同样性质的收费就很难做到统一,就会造成当事人质疑法院的依据和标准。还有关于减、免、缓的规定在以往审判中要在立案前以行政化的审批方式作出减、缓、免的决定,还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就很难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办法》有些规定与有关法律衔接不上。如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原来的规定则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这一规定对收费的便捷、预防法院违纪违法有积极作用。因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对于法官采信这些机构所做出的的相关结论的科学性将会出现问题。很可能形成评估、鉴定机构受利益驱动,公信力将会受到质疑。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法院需要重新委托评估,这就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相关对策及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新的情况和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应对措施加以解决。 1、要加强对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者的思想教育。首先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把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统一到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上来,统一到法律法规和和政策制度上来,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职业道德建设为重点,教育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法治意识、效率意识、切实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打牢司法为民的基础。其次要切实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人民法院政治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重点是加强政治理论教育、业务学习、作风建设、司法技能提高,塑造为民、公正、务实、高效的队伍形象。 2、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经费保障制度落到实处。人民法院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唯一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其行政职能是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代替的。地方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院工作的领导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支持,及时协调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逐步提高和解决法院法官和工作人员的政治职级待遇、工资和补助津贴待遇,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基层法院也要通过定期汇报,主动争取做好工作,积极寻求落实举措。要严格执行诉讼费"收支两条线"制度,对法院公用经费的保障应当与法院上缴财政的诉讼费收完全脱钩,以确保法院经费保障问题的解决。对有些基层法院历年因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而形成的债务要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纳入政府债务范围,确保法院在诉讼费锐减的情况下,审判工作不受影响。要进一步深化基层法院现有的人、财、物管理体制,要从块块管理逐步过渡到条条管理,要从以当地政府管理为主,改革为上级政府管理为主、当地政府管理为辅,这样才能确保经费宏观调控与微观支付相协调,才能从要根本上解决好地方政府或部门在人财物上的制约的问题,才能促进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和法律的公正公平。 3、要提高司法效益。要完善审判管理流程,规范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提升当庭裁判率。做好判后释疑工作,增强裁判公信力,提高案件服判率,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减少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成本支出。要重新调整配置审判资源,压缩非审判岗位人数,增大审判一线的力量,以应对快速增长的新收案件。要积极响应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创建节约型社会的号召,把创建节约型法院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制定关于节约用水、用电、用油等涉及财物开支的各项规章制度,力求具有可操作性。要在全院树立节约意识,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新风尚。 4、要强化诉讼调解功能。要倡导理性诉讼,避免情绪诉讼、盲目诉讼、恶意诉讼现象的发生,既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受损害,也使国家司法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要进一步加强调解撤诉工作,通过调撤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减少上诉。民商事审判要贯彻全程调解的思想,不放过每一个调解机会,切实提高调解的效果。 5、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落实《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以利于解决在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参考资料: 1、陆风,符东杰: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对基层法院的影响及对策分析。原载《人民法院网》2007.4.25 2、杜裕禄,试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发表于2007.5.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