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法院网 -理论研讨 - 法院工作 [ 关闭 ]  

司法和谐路上的绊脚石--以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人民法院为侧重点
 

  [内容提要]本文以法社会学为视角,分析了我们的司法体系中有哪些因素,表现为什么样的性状,是如何影响司法和谐运作的,从而揭示影响司法体系和谐发展的绊脚石。文中,笔者首先阐述了司法理念的模糊不清,然后分析了司法权威严重缺失,影响了司法的有效运作,接着论述了公众法律信仰的极度匮乏的表现与危害,同时还论述了法官生态的尴尬现实,对司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法院的影响。最后对搬除司法和谐路上绊脚石,提出了一些建议。

  前言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期,在这一过程中,人民的权利意识、法制意识和维权益意识在觉醒和增强,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错综复杂,因利益纠纷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亦日益增多,可以说,中国目前正处于一个诉讼爆炸的时期,在这样的一个时期,司法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整个司法体系和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司法功能。可以说,人民法院是否处于一个和谐的司法环境中,对整个司法体系的和谐运作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如何建设一个和谐的司法体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成为当前法院和法官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由于经济发展因素、政治和制度因素、文化因素、传统因素等种种原因,在社会转型期,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尚存有许多不和谐的地方,影响了司法功能的发挥。文中笔者无意也无法对影响司法和谐的因素进行全面、系统地论述,而是以法社会学为视角,揭示了在司法理念、司法权威、法律信仰、法官生态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严重地阻碍司法和谐发展的进程,并就问题的解决,初步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司法理念的模糊不清

  有人曾提出这样的问题:中国司法制度真的有理念吗?人们之所以会对中国的审判制度、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提出这样的疑问,这是因为中国五千年的历史和新中国建立几十年来的发展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式,即法院是政府的一个附属机构,是一个准军事化的暴力机器,哪里存在什么司法理念?形成这种局面必须从我国的历史和司法传统找原因。而传统司法理念及其发展也确实存在如下方面表现:
  (一)司法理念准备不足

  在中国历史上,特别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思想地位的经常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即所谓“摸着石头过河”、“不管白猫黑猫,抓着老鼠就是好猫”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此表现在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不合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
  (二)司法理念的表述意识形态化

  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树法院好形象”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致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的基础。
  (三)司法理念表述与现实严重脱节

  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表述的理念与现实严重脱节使司法理念的真实性成为无法检验和贯彻的空话,所以,有必要通过实证的方法探索真正的理念之所在。
  (四)西方的司法理念的影响

  改革开发以来,我们致力于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现状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司法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体系时,常常让我们感到自惭形秽。因此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而使西方的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司法理念体系肆意入侵。

  二、司法权威的严重缺失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的性质决定其必须由司法机关来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国家的司法权,以司法机关的最终司法权威地位实现对法律权威的维护。由于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但是,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司法权威至少受到了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的威胁,导致其严重缺失。

  (一)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活动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都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和人民检察院一起,构成“一府两院”。但是由于政府行使的行政权的范围广泛,使司法权有时也不得不受其影响。司法机关常常要把保障行政权和实现行政目标放在首要地位,因为法官的工资是行政机关发的,法院的大楼是行政机关建造的,法院的工作人员是由行政机关招募的,法官的任期保障立法也是靠行政机关实施的。这样,如果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施加影响的话,法院就会处于一种难言的困境当中。

  (二)传媒监督冲击司法权威。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传媒干预司法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人们普遍对传媒监督司法寄予了厚望。“宁可没有政府,也不能没有报纸。”[1]新闻媒体在法院审理期间,对案件的报道营造了一种舆论氛围,有意无意的影响法官独立判断,尽管媒体监督对实现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拥有一定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但是如果媒体监督操之不当便会伤及司法权威。特别是现阶段,我国公众大多在司法公正与实质正义之间划等号,当司法的正当判决不符合一部分公众心里所期望时,他们便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传媒依据道德立场在监督司法中喧宾夺主,干涉司法,乃至代替司法主持正义,使得媒体的正义形象在公众的心中更加高大,但却会更加加重人们对依靠司法寻求正义的怀疑,导致人们把实现正义的希望寄托在新闻媒体的监督上。这也将使我们本来有待加强的法治观念更加弱化,最终会妨害司法权威的确立。

  (三)信访机制挑战司法终局性

  人们常把涉及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或需要用法律手段调整的上访称为涉法上访。大量的涉法上访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了很大的问题。现阶段,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地位尚未树立起来,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终局性尚未落实。这也是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一遇有涉法上访,各种机关为了社会的稳定或者其他的原因,对于个案直接进行干预成为可能。由于其他机关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不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仅仅根据上访者的一面之词进行判断、处理。并且,由于其他机关自身对于司法权力运作的方式并不了解,因此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时候,很可能作出错误地处理。这样,就会使得上访者将其他机关的批示当作尚方宝剑向法院施加压力,最终的结果不但不能公正地解决上访人所反映的问题,破坏人民法院的权威。同时,由于其他机关不当的处理,造成了一种只要上访,当事人就会获得利益,尽管这样的利益未必就是公正的、合法的。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等于鼓励和纵容人们通过上访而非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自身的问题,使得涉法上访的现象越来越多。从而容易导致公众走进有纠纷不愿诉讼而去上访的误区。 

  三、法律信仰的极度匮乏 

  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无限信服与崇拜,并以之为行为的最高准则。[2]中国的法治建设将是一场从观念到行动的全方位变革,法治国的首要特性便是法律至上,法律至上也就是法律拥有最高权威,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西赛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孩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由此可见,古罗马法律为什么名扬天下,长久不衰,与罗马人的法信仰不无关系。美国的法律史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说“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被切实地遵守。”但是我国的法律信仰现实却不容乐观,甚至表现出极度的匮乏。

  (一)对法律规范反应冷漠

  改革开放以来,为我国立法工作开创了一个新时代。据统计,从1979年至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了3000多个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规章。近两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几乎平均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大致平均6天左右制定一件行政法规范”,[3]这种大量的立法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标志着中国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基本形成。可惜的是许多法律对于公众还很陌生,公众对法律的态度很冷漠。首先,公众面对大量法知之甚少,难以吸收和掌握。社会缺少相应有效的宣传及,公众也没有给法律相应的关心。其次,许多公民认为订立的许多法律与己无关、无用,没有知晓的必要。

  (二)对司法活动表示怀疑

  首先,有法不依的现象普遍存在。据调查:“许多地力到认真执行的法律仅有20%,有的地方只有10%”。[4]许多人为了个人利益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制约。这种有法不依,将法束之高阁如同无法的现象,表明人们对法律的轻视。其次,知法犯法,执法犯法,违法不究现象大量存在。一些知法者、执法者无视法律而违反法律。一些违法者由于有职有权有关系,或重犯轻判,或轻者不被追究,不负法律责任,所有人戏称“打官司”为“打关系”,使法律失去公正性、平等性和至上性,严重践踏了法律尊严,弱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三)对法律价值予以蔑视

  法律价值就是法律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表现出人们对秩序、自由、效率、正义、民主、法治、文明、理性、平等、人权等法律价值的渴望与追求。但是现实法治生活中的一些现象,让人们对法律价值产生怀疑,在长时间的怀疑中,使得他们逐步发展为对法律价值的蔑视。“权大还是法大?”“所谓法,只是统治阶级骗人的工具!”“当权者是世界上最伟大的骗子!”“现在任何法律都喊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可在法律面前,真的是人人平等吗?”等等观点,就是他们对法律价值的蔑视和质疑。

  四、法官生态的尴尬现实

  (一)法官职业收入较低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工资保险福利作了专门规定,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成为无法兑现的“水中月”。从整体上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基本处在同一水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虽然相差不大,但各种奖励性工资、津贴、福利则相差悬殊。即使在同一地区,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更难以与电力、电信、通讯、供水、金融等企业工作人员相比。与类似企业相比较,作为同属政法部门的政法委、公安机关、其警衔津贴大大高于法官津贴,并有财政保障,而法官津贴虽然标准低于警衔津贴,人员数量少于警察,但该项经费必须由法院自己想办法解决。客观地说,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高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不平衡。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法官的月收入基本在1000元上下,有些基层法院还达不到这一标准。

  (二)法官政治待遇低

  目前法院工作人员的级别仍然套用党政系统的模式,法官等级虽然存在,但既未体现为经济待遇也未体现为政治待遇。相对于党政部门来说,因与政治待遇给予的机关或决定人距离太远,法院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提升的机会太少,在政治方面发展的空间过于狭窄,在获取同等政治待遇上的能力处于天然的劣势。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要解决副科级待遇,不仅要在工作上有突出的业绩,更重要的取决于天时人可,可谓“功夫在诗外”。而在党委、人大、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取相应政治待遇的机会极多,一般只要担任内设机构副职,即可解决副科乃至正科待遇。即使同为政法部门,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在多年前一经任命就可解决副科级待遇,而法庭庭长解决副科级待遇才刚提上日程。笔者所在的法院,到退休还未能解决副科级待遇的法官比比皆是。

  (三)法官缺乏身份保障

  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尽管有关规定十分明确,但地方党政部门并不买帐,违反法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法官免职、降职处分的情形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一是将法院作为一般行政服务部门,将法官视为一般公务员,列入当地风评议、未位淘汰等范围,一旦有投诉,不遵守司法职业的规律和司法行为的特点,随意降、免、调法官。二是一些拥有监督权的机关,偏听偏信捕风捉影之类的指控,轻率启动对法官的调查程序,大有不查倒法官誓不罢休之势,可最终结果证实,法官的行为并不违反,也无不当。现实中类似广东四会法官的莫兆军事件,使许多法官心寒。三是机构改革中,地方人事部门无视法官法的规定,在法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执行精简人员政策为名,违背法官意愿,强行免除法官职务。这种集体性、政策性违反法官法的现象,竟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说明了法官法在执行中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也印证了法院在现实政治框架中的较低地位,更表明了法官身份缺乏应有的保障。[5]

  (四)法官承担过重的职责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6]这一经典论述说明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然而,现实要求法官行使职权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适用法律正确,也难逃其咎。由于社会效果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外界干扰法官办案的正当理由,甚至成为某些个人实现私利的合理根据。在此情形下,法官面对案件,除了考虑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程序乃至一些案件之外的背景因素。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法律是否得到准确运用倒在其次,法官不得不违反自己的意愿作出裁判结果,这一点,一方面限制了优秀法律人才的个性发挥,使之难以脱颖而出;另一方面也在整体上降低了法官职业在专业知识上的挑战性,法官的才能在现实的磨砺中逐渐平庸化。一位在职法官指出:目前的司法环境状况,无形中给法官增大了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是无法通过自身内努力去化解的。

  五、搬除绊脚石,司法和谐任重道远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培育

  今天,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新的司法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为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包括批判和建构。但是,我们必须从中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出发,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时代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思想为指导,严格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规律,系统地培育公众的法治理念。可喜的是,在4月11日至13日,中央政法委在北京举办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部署在全国政法机关开展以“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这项活动的开展,必将会在思想层面为我们解决困饶我们的司法理念问题。

  (二)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的话非常富有哲理性,体现了司法内在的要求,他说: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7]显现出司法权威的重要性。我们要树立司法权威,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减少法院现在对政府的过度依赖,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恶性干预。这个问题人们已经做了很多的探讨和研究,我在这里也就不再赘述。二要正确处理好媒介与司法的关系。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8]因而,良好的设计应在两者间保持合理的张力,使两种不同的价值和利益保持一种平衡。其关键就在于划定两者在实践中的合理限度,即一方面确定传媒适当介入司法的时间、身份、方式和范围,另一方面规定司法对传媒介入行为的约束,并明确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从而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三)唤醒公众的司法信仰

  要形成法律至上观念,首先要使社会民众对法律抱有信任乃至信仰。因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因此,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将成为死法。[9]法律至上观念的培育乃至法律信仰的确立,一靠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二靠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三靠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这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

  (四)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

  首先要切实提高法官职业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10]理解、尊重和维护法官职业的地位和权威,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这一点只有在全社会(包括领导决策机关)形成共识,才能正确定位改革目标,顺利推进改革进程。其次要强化法官职业保障。要切实完善制度,建立独立的专业性的法官考评管理委员会,明确限定调查、追究、罢免法官的法定事由,科学设置监督法官的程序,确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不因客观原因所致裁判错误而使法官受罚,实现对法官考核、任免、调查、追究、处分等事项的专业化、程序化、法治化,依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免除法官行使职权的后顾之忧。第三是合理提高法官薪酬。收入是一个人劳动价值的具体表现,没有合理的工资收入,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正确行使生杀予夺、万金归属的职责,那完全是违背人的基本需求的道义苛求。这种苛求,要么使法官走向腐败,要么使法官挂靴而去,更可能使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成为一句空话。在精简法官数量的基础上,合理提高法官经济待遇,确保法官享有与其身份、地位相符的尊荣,也促进司法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结语

  

  在我们的司法体系中,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上述问题,这些问题无疑是司法和谐路上的绊脚石。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得整个司法体系自身不能和谐的运作,而且也削弱了司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培育,牢固树立司法权威,唤醒公众的法律信仰,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也许是我们目前的最佳选择。

  

  --------------------------------------------------------------------------------

  [1]庞金友著:《论杰弗逊的民主思想》,载http://www.comment-cn.net

  [2]魏晓春,褚宸舸著:《法信仰应是大学法制教育的核心》,载http://www.law-culture.com

  [3]朱凤荣著:《法律信仰的缺失及其培育》,载http://ww2.sjzc.edu.cn

  [4]钟明霞,范进学著:《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8第2期。

  

  [5]彭海杰,周辉著:《挑战与回应——基层人民法院人才流失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第35页。

  [6]马克思著:《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7]贺卫方著:《司法改革八大难题》,载http://www.tecn.cn/data/detail.php?id=2885

  [8]罗昕著:《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学探讨》,载http://xwjz1.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159

  [9]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10] 2005年3月9日央视《法治在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访谈:提高司法能力。

  

  

作者:广德县人民法院 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