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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长期以来关于该项制度的存废问题的争议作出了法律定论,即应在存在的前提下继续完善。挖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发挥其功能作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文章从历史价值与现实价值功能及应解决的实际问题等方面,就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深入探讨,以期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价值功能。全文共7116字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从公民中吸收非职业审判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使之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审判的一项诉讼制度。长期以来,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从各角度和多层面对该项制度的存废问题展开了卓有成效的探讨,均言之凿凿,褒贬不一,未有定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似乎为这一问题的激烈争论划上了句号,即人民陪审员制度应该在存在的前提下继续完善。挖掘其价值,发挥其功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试就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功能作一探讨,抛砖引玉,以求教方家。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借鉴价值 ㈠萌牙时期的陪审制度 作为西方文明的主要发祥地之一的古希腊,在司法形式上采取奴隶和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方式。公元前6世纪,政治家梭伦进行了裁判制度改革,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由选举产生。陪审制度逐渐取代了野蛮的神明裁判制度①,具有民主的雏形和进步的历史价值。 ①卢灿民著:《陪审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第38页。 ㈡发展时期的陪审制度 作为陪审制度育苗基地的英国自英吉利王国开始,就有了陪审制。那时的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但后来职能不断拓展:由涉及王室权利诉讼的证人作用扩展到对私人纠纷的裁决;由对犯罪的指控扩展到审判尽而分野为大、小陪审团。 17世纪中叶,英国殖民统治者把陪审制度的种子带到美国。在美国独立战争前,主要由居民代表组成的大陪审团反而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国统治者的有力武器,在美国独立过程中发挥了历史作用,被独立后的美国奉为宪法准则。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在案件调查起诉中给人印象深刻,如在总统尼克松“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事件”中,其作用不可小觎。陪审制度之所以被推崇,原因在于它是民众追求自由平等的思想在司法制度上的反映。英国法官德夫林就称道:“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 ㈢西方陪审制度的现状 美国作为当代陪审制度的最杰出的代表,全面保留并推进了大、小陪审团制度的发展。陪审制度对司法民主和公正的保障价值及其运行状况为多数美国民众所接受。但也有人指出这一制度费时费力费财,影响司法效率。与此不同,法国的陪审制度程序简化,运行高效,但陪审团在庭审与评议中多依附于职业法官,缺乏独立性。 二、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的历史参考价值 我国古代审判案件基本上实行长官负责制,不可能产生陪审制这一贴上民主标签的产物。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有了陪审制度的设想,武汉国民政府于1927年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后来国民党统治时期颁行了不少陪审制的法律条文,都没有也不可能得以施行。 上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与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如抗日民主政权的陪审条例就规定了陪审的形式:一是受审判机关临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审;二是由群众团体选举陪审员组成陪审组出席陪审。在初审案件的审理中,陪审员享有审判员的权力,协助审判员调查取证,研究判决意见,向当事人讲法说理;陪审员也有公正负责,忠于职务和保守秘密的义务②。这时的陪审制度是审判工作民主化和政治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8年的《宪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等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都不同程度地遵照执行,在具体操作运转上作了有益的尝试,对审判工作起到了一定推动作用,对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律知识普及等方面收到了积极的政治、法律效果。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确实也出现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的“陪衬”等流于形式主义的现象。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独立性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独立性是指该制度不以其他制度的价值本身为依托,而单独具有区别于其他制度且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内在价值特性。依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和运行现状,该制度至少有如下特有价值:⑴司法民主性。普通民众借助担任陪审员这种模式,通过断案来参与国家治理,体现审判的人民意志性。这是司法民主性的体现,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属性,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⑵司法监督性。以非法律业内人士角度审视司法,防范法官的职业错觉和偏见,抑制 ②蒲坚著:《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370页。 司法腐败,监督审判权的依法运行。⑶自我教育性。通过现实生动案例的审判,人民陪审员可以加强自我法制教育,是增强公民普法教育的有效途径。⑷缓解压力性。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决定其居于民众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特殊地位,可以减少民众对司法体制的误解和指责,以增强司法公信度。⑸配角制衡性。审判权应交付给明法悉理的专业人士掌握,法官职业化是司法固有规律的客观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虽同法官有法定同等权力,主要是对裁判的表决上的权利平等,但其不能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也不可主审案件,实际上在审判权的运行上相对于法官来说,处于配角地位,这种地位是法定的,但决定了对法官的审判权力的制衡作用。⑹参与便利性。从目前人民陪审员产生的路径设计来看,较之于职业法官,陪审员产生便利,可以及时地体现民意,实现效率的最大化,避免不必要的程式上的繁琐和浪费。⑺自身独立性。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参审,又有别于职业法官;其有审判的法律知识,但不能试图让其成为法律专家;其与法官分享审判权,是“准法官”,但更多地从道德角度、人民的意愿上表情达意。这一切决定了人民陪审员身份和地位的特殊性。 综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内容较为丰富,反映了民主、效率、制衡等理性架构,是国家司法制度公正和效率、节约的必然要求。 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 透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在价值,其目的是将其功能作用充分运用到司法实践,使其价值积极彰显,以寻求价值的最大化。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这一制度具有如下价值功能。 ㈠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价值功能。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就要“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③陪审制度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曾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在当代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法律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这一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始终坚持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是增强公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意识的政治途径,是推进政治民主化的重要手段。 ㈡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促进司法民主的价值功能。 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代表性。据统计,广东省的人民陪审员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妇联等行业人员所占比例分别为10.8%、6.5%、40.4%、13.3%、29%。其他地方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还考虑到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妇女、知识分子、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所占的比例,并限制特定的官员阶层等特定职业人士参加陪审,以免其对审判的非法干预。人民陪审员分别熟悉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熟悉民情、了解民意,他们的参审,可以弥补立法的局限性,协调法律和道德的差异,从而更加有效地防止职业法官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臆断和独断专行,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更具群众基础,体现审判活动的民主化。正如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所说:“外行人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④ ㈢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的价值功能。 “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对保障司 ③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五部分《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 ④(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4页。 法公正的价值功能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人民陪审员的社会 职业和生活经历的多样性,决定了他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审视、分析案情,从而弥补职业法官认识上的不足,两者并不矛盾,而 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是可以增强职业法官的压力感和责任心,促进他们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特别是在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某些细节而造成的不必要的失误上发挥更大的作用;三是因没有理由屈从于司法当局等方面的政治干预,偏私和顾忌要少得多,就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审理和评判案件。 ㈣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推进司法公开的价值功能。 公开审判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它是司法公开的重要保障。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及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内部请示等也不宜公开的审理环节外,一般案件和审理活动和环节都应当公开进行。人民陪审员参审无疑可以落实审判活动公开原则,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扩大公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提高公众对司法机关决策的接受程度,从而促进司法权威的不断外延。 ㈤人民陪审员制度对落实司法独立的价值功能。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一条宪法原则。只有司法独立,才能谈得上司法公正,否则将是纸上谈兵。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来自社会各个方面和法院内部的非法干扰、影响和控制,承受着难以想象的心理压力,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排解,势必影响公正司法。人民陪审员经人大常委会任命,享有同法官一样的司法决策权力,并共同作出裁判,他们同权审案,裁判体现了两者的共同意志,有利于法官抵制各方面的非法干扰,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裁判。 ㈥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监督的价值功能。 吏治和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论及司法腐败,人们经常引用培根的水流与水源污染说,可见其危害程度之深,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人民陪审员随机性参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制约。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更加注意自己的形象,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徇私枉法、滥用审判权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就会更加慎权而不被各种非法利益所诱导。较之于法院内部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以及纪检、监察、检察、新闻媒体等部门的监督,人民陪审员监督具有其自身特殊性:一方面是属于法律程序外作为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属于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合议庭成员对其他合议庭成员的监督,其特殊性决定了其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㈦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功能。 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强化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职权与责任。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其作用也应得到加强,不仅要“审”,而且要“议”。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陪衬”之怪现状与审判方式改革是背道而驰的,应得到彻底扭转。 ㈧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弥补职业法官知识不足的价值功能。 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民情,有的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站在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直接切入案件的争议焦点,解决涉案的疑难问题,有的可以在特定领域主导案件的正确裁判,以弥补职业法官的知识不足,可以克服其职业化的官僚主义倾向。另外,人民陪审员制度还能在解决人民法院审判力量不足问题上发挥一定作用。 ㈨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普法教育的价值功能。 先进的司法理念不仅在于优质高效的公正裁判,而且在于这种裁判能够有效地引导公民自觉的守法意识,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组织公民学习法律知识是普法教育的重要形式,但其不是唯一形式。我们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公民参审案件,可以直接感受裁判过程,充分认识社会实践中守法的必要性以及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生动的法制讲堂,而不是纯枯燥的法律知识的灌输。这对于丰富公民法律知识和提高其法律意识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㈩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功能。 我们对于审判之于社会的积极作用伴随时代的发展出现了循序渐进的认识过程。第一阶段是调解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将调解结案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案件久调不决的现象。第二阶段是强调案件快速结案。最明显的提法是所谓的“一步到庭”,快速确定裁判结果,往往只注重法律效果,忽视了社会效果,“案”结“事”却未息,造成当事人申诉、上访,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第三阶段也就是现在的正确认识:“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息”。这是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作出的历史选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结果。人民陪审员往往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素养和一定的工作经验,容易受当事人所信任,可以使大量的民间纠纷绕开呆板、繁琐的诉讼程序,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人民陪审员在调解中可以维护公序良俗,抑恶扬善,寓法于理于情,更加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性,增强调解的亲和力,配合和促进法官的调解工作,架起法官与群众沟通的桥梁,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推进和谐社会之构建。 五、妥善解决实际问题,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 为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应有的价值功能,还需要解决这一制度面临的实际问题,如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程序,明确其权利义务,建立错案追究机制,落实其待遇等,这都要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得到解决。 ㈠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地位。 我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司法民主重要标志和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基本制度,就其价值功能而言,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都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是用语有所差异,只有现行的1982年颁布的宪法没有提及该制度。为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地位,引起全社会足够的重视,按国际通行做法,应在宪法中对该制度予以充分体现,从而使之获得宪法依据。另外,除三大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有关原则性规定外,对该制度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建议尽早出台《人民陪审员法》。 ㈡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规定,建立相应的错案追究机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提及义务,《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只是对权利作出原则规定,没有规定义务体系。根据法学理论有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是有悖法学原理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而没有义务和责任可言,就难免滥用职权,其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职业法官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也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判。对人民陪审员建立管理和错案追究机制己是势在必行。 ㈢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程序。 第一,建立随机确定人民陪审员的机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职业法官挑选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往往乐于挑选与自己关系较为密切的人民陪审员,甚至使之成为自己的“傀儡”,人民陪审员制度难免流于形式。随机确定人民陪审员机制具有科学性、民主性,符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之义。第二,限制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数量。人民陪审员过多地参审案件,就会与职业法官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过多依附并趋向于职业法官,甚至成为“陪审专业户”而有职业化的倾向,这与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第三,建立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机制。据调查,某基层人民法院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施行后,人民陪审员共参与55件各类案件的审理,全部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无一件由当事人主动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⑤。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是因为大部分当事人至今尚未了解法律赋予的权利,与宣传力度不到位有关。应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不但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也有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审而由纯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利,当事人在这方面应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 ㈣落实人民陪审员的待遇。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曾出现过人民陪审员因为没有一定待遇,怕“惹麻烦”而怠于参审的现象,可见落实和有条件地提高待遇是确保该制度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另外,要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各项支出,如培训、学习、交通费用等合理开支,这都要纳入政府的的财政预算。这方面己有规定,但缺乏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问题的关键最终还在“落实”二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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