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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22日,杨某因购买客车与某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借款18万元,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03年9月22日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02年11月杨某自筹部分资金和贷款购得总价33万元客车一辆,从事客运。03年8月15日杨某将该车卖给张某,双方约定:余欠银行按揭款由张某偿还,张某给付购车款9万元,产权归张某所有。张某购车后一直以杨某的名义还银行按揭款。04年6月张某又将该车卖给孙某,双方约定:余欠银行按揭款由孙某偿还,孙某给付购车款10万元,产权归孙某所有。两次转让,对该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孙某因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工行于0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杨某,要求立即偿还剩余按揭款13万元并向法院申请保全该车,法院于10月30日从孙某手上扣押了该车。后该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给付工行欠款13万元。同年11月10日,孙某因该车被依法扣押,向同一法院起诉张某称:张某隐瞒该车真实情况,要求法院确认此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购车款。后法院认定杨某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和张某转让抵押物未告知抵押权人的行为无效,判决该车转让协议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一、孙某返还客车给张某;二、张某返还孙某购车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张某却在执行中要求孙某返还车辆,但孙某说该车已被法院扣押,其已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客车的义务。 经查,法院在执行工行申请执行杨某一案时,扣押了该车,评估后并经张某同意于2005年1月20日将该车以15万元价格变卖,得款后偿还银行欠款,余款2万元放在法院。现在孙某申请执行张某一案中出现了争议:即该车已经被法院因另案变卖,致使判决中的第一项执行不能,而申请人张某坚决要求孙某返还车辆。法院对该案的执行存在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孙某应当返还的车辆已经被依法处置,孙某已履行不能,建议院长提请审委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撤销该判决,重新认定;第二种意见是:认为卖车前法院已征求了张某的意见,可视为孙某已履行了返还车辆的义务,该判决可执行,卖车余款2万元不宜直接由孙某领取;第三种意见是:认为判决应执行,且卖车余款应直接由孙某领取。因为该车现所有权人是张某,而张某是孙某的债务人,且正在执行,可直接将该余款执行给孙某,张某的损失可通过另案向杨某主张。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我们要查清该车的现所有权人是谁?02年10月杨某与工行签订贷款合同并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一直到03年9月22日才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杨某于03年8月15日就将此车转让给张某,张某付出对价且已经实际交付占有。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而此案杨某将车转让给张某在先,杨某与工行到车辆法定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在后,那么工行与杨某先签订的未经登记的书面抵押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另外对于转让行为无效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而此案中杨某是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前就将该车转让给张某,因此可以认定杨某将车转让给张某的转让行为有效,张某属善意取得,其已实际取得了对该车的所有权。只不过在03年9月22日以后,张某自愿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车辆上为杨某与工行之间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权而已。 04年6月张某将车转让给孙某,该车现所有权人是张某,但是在其所有权上为杨某与工行之间的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如转让该车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工行或者告知受让人孙某该车辆已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而此案张某的转让行为并未向工行或孙某履行告知义务,且也没有孙某愿意履行此车担保项下的款项的意思表示,即没出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发生,因而,此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即张某应返还车辆给张某,张某把购车款10万元返还给孙某。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该车虽被依法扣押,但是在判决生效时并没有进行实体处置,因而法院判决认定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是正确的;而不能在执行中,车辆已被另案依法处置了,就认为此判决有错误而要求再审。因而,此案无须提起再审,法院可对本案继续执行。 那么该案应如何执行呢?我们认为,该案的执行要和工行申请执行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联系起来看,工行对该车享有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因而在执行调解书时,无论该车所有权人是谁,工行都有实现其抵押权的权利,除非有人愿意还贷以消灭此抵押权。因法院扣押了该车,这才导致第二个案件的发生。法院并未急于处理该车,而是等到第二个案件判决后认定双方转让协议无效后才变卖该车,使工行抵押权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调解书时已将该车间接执行给了张某。为什么没把车直接交付给张某?是因在该车上存在有借款抵押担保。在执行杨某一案中,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后,以15万元的价格变卖该车,以所得款项偿还了工行的借款,因而可视为孙某已向张某履行了返还该车的义务。另外,如该车不被扣押,那么判决很容易执行,双方相互返还就行了。恰因该车被依法扣押,致使孙某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权,向谁返还这个义务已因公权力的介入而已自动履行了,因而可以说孙某已经履行了返车的义务,虽然不是孙某直接给付的,却是通过法院的扣押间接给付的。因而法院只须执行张某向孙某支付10万元购车款了。 关于卖车余款2万元由谁领取问题。因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在变卖该车实现工行的抵押权后的剩余款应归所有权人张某所有。孙某因已履行了返还车辆义务,张某就应履行返还购车款,既然这2万元属于张某所有,而孙某是张某的债权人且正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而这2万元应作为执行款由孙某领取。可在执行判决第二项即张某给付孙某购车款10万元中予以扣除,余款继续执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张某在使限制物权即抵押权消灭后,有权对其损失可通过另案向杨某追偿。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樊朝勇 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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