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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其判决裁定具有终局性、有效性。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和加快,法官通过裁判对社会生活影响的程度也越来越深。在这种情况下,培养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已成为迫切的需要。本文拟从实证的角度剖析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并对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未来发展提出若干建议,以资探讨。 一、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现实 (一)司法权设置的地方化 现行的人事、财政体制以分级管理为主,地方法院的产生、法官的任免、司法经费都处于同级党委、政府的掌握之下,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完全视法院为其职能部门之一,致使司法权地方化。主要表现: 1、法院人、财、物的地方化影响了司法统一。在现行的司法人员管理体制下,法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考察推荐,由本级人大选举或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上级司法机关虽可参与一定意见,但是最终还是由地方党委政府“定调子”。这就一方面使得一些本不具备法官基本素质的人被安排进法院,导致司法水平低下;另一方面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法官在行使职权时不得不有所顾虑,从而使司法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的统一、公正。另外,就我国的法院财政保障而言,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地方财政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的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的抵制,从而影响司法统一、独立。 2、地方党委、人大干预法院具体个案。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党委、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干扰等等复杂的原因,地方党委、政府代替司法部门行使职能,充当“终审法院”的事件屡屡发生。吉林省松原市中级法院在执行山东省莘县四强化工公司诉松原市前郭灌区濮源化工油脂公司来料加工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因为松原市政法委的界入,导致执行中止。法院的中止裁定书中叙述到“经查,濮源公司系由第三人植物油厂与河南濮阳瑞宝化工公司联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双方账目不清……根据中共松原市委政法委2004年1月16日会议纪要精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1)松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1]这种将“会议精神”、“领导批示”放在与法律平等的地位,无疑是对法律严肃性严重亵渎,对司法权威形象的毁损。对于法治而言,党委、人大对个案进行干预,甚至以“会议精神”、“领导批示”来代替法律,无疑是破坏了法的正当程序,使法官依法办案的原则荡然无存。 (二)法院管理的行政化 1、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宪法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2]因此上下级法院关系是审判监督关系,不是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实际上已变成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例如2003年9月1日,广西高院以不公开的“内部文件”的形式,下发了“桂高法[2003]180号”通知(以下简称“180号文件”),决定对13类案件暂不受理。这13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案件的上诉方均为群体,动辄是上百人。“180号文件”由广西高院办公室印发,下发到全自治区各级法院、柳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和北海海事法院。虽然该文件备受争议,但一度成为广西各级法院拒绝受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的依据。[3]当前,不少法院将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全部改判案件作为法官工作业绩的考核指标,加剧了下级法院的法官频频在案件判决之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如河北省泊头法院在2004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大会上,5名审判长因在岗位责任考核中案件“发改率”不达标,被取消了审判长资格,接受下岗培训。泊头法院明确规定,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半年内超过所办案件3%的审判长将被取消资格,接受下岗培训,培训一年后,方可再重新竞争审判长。[4]北京海淀区法院、上海市浦东区法院等法院均有类似的规定。[5]所以,当法院高度行政化之后,独立审判往往只能成为泡影;更为严重的是,高度行政化潜移默化地侵蚀了各级法院对法律的敬畏,淡化了法官脑海中的法律意识。 2、法院内部审判工作机制的行政化。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判决应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决定,但现实中,审判管理行政化现象严重,导致法官不能独立办案。一方面,现行的审委会制度实行集体化决策,致使“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委会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积极作用,尤其在抵御司法干预、避免错案的发生、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审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有的法院甚至将审委会的意见作为评判法官案件质量好坏的重要依据。[6]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除了审委会委员、承办人以及记录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进入旁听,这与公开、直接等诉讼原则相悖,使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不利于社会与公众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法律职务异化为行政领导的工具。实践中,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要对庭长负责,庭长要对分管副院长负责,分管副院长要对院长负责,完全是一种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背离了审判工作的自身规律。 3、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法官法已实施多年,但现行法官职称套用的是行政官员的职称体系,例如有处级法官、科级法官、科员级法官等等。并且现行的法官等级评定也是与职级挂钩的,比如科员级的法官最高只能评为四级高级法官,而基层副科级的法官最高能评为四级高级法官。在实际中,法院的院长、庭长总是优先于一般法官解决行政职级问题已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法院的院长、庭长等领导的法官等级往往高于一般的法官。在法官之间建立等级制度,实际上是强化了“下级”法官服从“上级”法官,这固然便利对法官司法活动的控制和管理,然而,这种控制和管理却完全是行政化的。司法的性质决定法官的活动具有较浓的个人化色彩,法官行使职权的场所便是法庭,作出决策——不只是最后的判决,也包括诉讼过程中对于一些需要确定的事项的决策——的场所也是由他与各方当事人共同组织的法庭。[7]法官不能够独立地决定相关事项,势必影响到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当前的法官考评也是完全套用公务员式的,而且最终决定考核结果的是同级地方政府的人事局。人事局是采用公务员通用的考核标准决定法官考核等次,审判自身规律根本得不到体现,考评结果起不到应有的激励作用。就法院而言,由于现行的法官法关于考核部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每个法院具体执行也各不相同,至于按行政的方式给法官定指标下办案任务,也就不足为奇了。[8]由于分灶吃饭的原因,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的工资待遇差距很大,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在工资待遇上难以体现。例如目前广西有三分之一的基层法院连工资都发不下来,一个月只有四五百元。[9] (三)法官素质的大众化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法院作为解决就业的主要渠道之一,导致法官素质的大众化。 1、法官选任不同质。为保证新法官法的实施,最高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法官法>的通知》(法发[2001]11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直接任命为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10],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条件并不在此限,这样就导致当法官比当院长难。因为法官必须从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遴选,院长、副院长则不受此条件的限制。地方的领导要安排一个不好安排在其他位置,但又需要提拔的人到法院做院长很容易,因为他不受法官法的限制。既然最高院在政策上已开了口子,地方法院对当地党委的人事安排也只能忍气吞声地接受。目前地方党委十分突出院长在法官群体中的地位,特别强调院长的政治属性,故而忽视对院长的专业性要求。因为院长、副院长在一个法院都是领导班子成员,在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法院的领导都不能实现专业化、同质化,那么对于整个法院的专业化、同质化的负面影响是可想而知的。 2、人才引进困难。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法院的用人机制一直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一方面法院优秀的人才严重流失。法学界和政府一般都称2002年起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是提高了进法院和检察院的门槛,但是事实上,从这两年考试的情况来看,统一司法考试从总体上导致了法院人才的流失。截止到2003年底,广西就有70名法官、江西有265名法官辞职下海。[11]仅2002年、2003年两年,云南省丽江市基层法院流失法官40人。[12]在上海和广东等经济高度发达地区,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官辞职去当律师的现象就更为普遍。在深圳的一些区法院,几乎清一色的女法官,她们的丈夫如果从事法律职业基本都在当律师。[13]另一方面法院引进人才较为困难。由于种种广义上的成本收益考虑,法学院,尤其是一流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14]出于户口等因素而不得已进入法院系统的,如果可能从事其他收入更高的职业,例如律师,只要可以突破统一司法考试,就有可能离开法院系统。 (四)司法活动的利益化 如果法院及法官具有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必然难以保证裁判权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其法官的司法活动却表现出利益化的倾向,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损害司法的威信。一是诉讼费用定指标任务。即规定每年每个庭、室应当审理多少案件,应当完成多少“诉讼费用”的收入,甚至把完成收入的情况与个人的奖金、福利和提拔相挂钩,这样法院的业务庭变成了生产单位,法官变成了生产者,而不是法的守护神。二是“上门揽案”,开辟案源。为了多办案,有些法院主动“深入”企业,帮助企业讨债;有些法院“上门揽案”,动员当事人起诉;有些法院争案件管辖,受理一些根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通过主动服务,“上门揽案”,不仅为法院带来数量相当可观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利益,而且为本地当事人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 从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法官没有实现素质的专业化、同质化、技术化,更没有走向独立、中立,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司法理念层面的因素 我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大一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近代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致力于传播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和现状的深入研究,尤其是建立在现代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环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我们在面对西方司法制度时,往往是囫囵吞枣式地接受,[15]没有真正扎根于现实社会,这就造成中国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志,其实质地位没有发生根本性地改变。 (二)制度层面的因素 从立法上看,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强调的是法院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体的独立。《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产生权限层次过多,地方法院的法官由相应的地方权力机关选任,为司法的地方化埋下了伏笔,有悖于司法统一和法官国家化的现代法治原则。而当前最高院提出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只是下发了《最高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02]12号)[16],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是一种政策性、原则性的指导,并且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上来,导致全国各地法院的改革实践千姿百态,在涉及到诸如财政、人事体制等关键问题时,法院自身要解决往往又是力不从心,法官职业化难以推进。从司法实践过程看,法院自身内外两个层次的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法院的外部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于行政区划外,因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制于地方行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人员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人和非专业化。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造成了审判权的割裂,导致法官自身拥有的审判权限过于狭隘,其职能受限,责任不明,法官研习法律提高素质也就缺乏内在的动力,这是我国法官队伍素质难以提升的重要原因。 (三)经济层面的因素 首先,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的相对落后,限制了国家推动法院队伍建设和改善法官职业保障的力度;市场对劳动力的吸纳力度有限,导致法院仍是政府解决就业的重要渠道。“发展至上”思潮下的分配政策偏重于市场效率,而忽视了待分配主体存在的伦理价值。目前法官的物质保障水平总体上是相当低的,社会财富分配的伦理性原则还没有体现出来,抑制了法官队伍吸纳人才,制约了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法官职业待遇和职业素质的区域不平衡。 (四)技术层面的因素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官职业相对分离的现象。[17]一方面是各大学不遗余力地培养着大量法律专业人才,另一方面是法院熟视无睹地吸收进来大量未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员。大学法学的专业学历教育职能被大大弱化,而法院内部的培训则实质上起着学历补课作用。[18]如此不但高等教育资源遭到浪费,法官职业继续教育也被上述“补课”挤占了大量的空间,造成了本来就相对较少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法官资格专业底线的限定弹性过大和缺乏专门的法官培养程序,导致法官素质难以提高。 三、我国法官职业化的路径选择 对于运用法律的法官来说,如果不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忠于正义。笔者认为法官职业化必须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前提下,既而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又要注重对本土资源的继承发扬,构建起配套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一,司法的属性决定了其在政府机构的架构中处于天然的弱势,故要建立起支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其二,法官必须具有解决纠纷的专业技能,从而有足够的能力来行使职权;其三,要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机制来防止法官利用权力谋取私利。为此,法官职业化不能孤立地进行,而与相应的政治体制改革相互呼应和配套地展开。 (一)理顺法院与党委、人大的关系—法官职业化的前提条件 1、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杨兆龙、贾潜、林亨元等为主的老一辈法学家们曾对司法独立及相关司法体制、政治制度展开论述,提出一些颇有见地的观点,如:“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是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的。法律是人民的意志,也是党的意志,审判员服从了法律,就等于服从了党的领导”。“法律完备了,就可以审判独立。”“党具体过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就是违法。”[19]笔者认为,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是宪政原则,服从和加强党的领导,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党的领导方式,才能更好地强化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要保障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而绝不是党委和司法不分,党委或党委政法委以言代法、包办代替,直接行使审判机关的法定职权。坚持党的领导,应当强调中央对司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强调各级党委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保障。 2.完善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机制。我国宪法规定法院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并受其监督。这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下的监督有着重大的区别;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是平行关系,互不隶属。因此,不能把我国的权力机关看成是国外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不仅有立法权,而且还具有广泛的监督权。笔者认为,加强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在监督过程中人大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其二,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由于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体行使,从而使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集体监督的性质。[20]其三,人大的监督必须是事后的。人大在监督中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或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否则不利于法官独立审理案件。其四,人大对法院及其法官的监督应当程序化。要研究制定监督法,规范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程序,以使监督法律化、制度化。 (二)改革现行的司法权力地方化设置——实现司法独立统一 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了司法公正,因而必须改变地方行政机关控制当地人、财、物等“命脉”的被动局面,使司法机关获得财政、人事上的统一。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权对行政权、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相对独立,这是中国现阶段实现司法独立的首要任务。[21]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法院体制作如下的改革。 1.改革法院的地区设置。关于法院的地区设置,学界主要有垂直领导说、重划司法区说和双轨制说等。笔者认为法院的地区设置既要摆脱地方化的干扰,维护司法统一,又要维持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应当改变中、基层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现状,即参照一些国家的办法,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保留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法院,全国设置最高法院,这样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预的中、基层法院摆脱地方利益和地方势力的干涉,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为了保证人大监督制度的落实,地方上可以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督基层、中级和高级法院的工作。 2.改革法院财政管理体制 司法主体自身不能参与市场交换,其经济禀赋为零。司法主体把握着社会规则,象征着公平正义,司法主体的文明伦理价值又超乎于其他一切主体之上,所以必须由国家从衡平角度自上而下地保障司法主体获得与其职能相匹配的物质待遇和社会地位。[22]保证司法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国外普遍的做法是司法经费一般都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国情,全国法院经费由最高法院统一报全国人大预算,国家财政执行预算、统一拔付,由最高法院按照全国各级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具体预算统筹、分配。同时,实行诉讼费用最高法院统一支配方案。 (三)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机制——实现法官独立办案 现代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之核心是法官独立,法官凭籍内心法律信念和司法经验进行“自由心证”。[23]不仅如此,司法是讲求亲历性的活动,现代诉讼程序的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都是诉讼活动的这种内在要求而确定的。为此,我们必须对此进行改革,确保法官独立办案。 1.强化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地位,正确处理依法独立审判与司法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应当通过上诉审和再审程序进行,非因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干预下级法院办案,改变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个案先请示、后定案的错误做法,维护不同审级的审判独立性。发回重审或全部改判不能简单地作为法官办案质量的指标。 2.改革行政化的法院内部机构与职务设置,促进法官独立审判。其一,进一步明确审判部门的职责范围和分工,改变目前职能交叉、分工不明的状况。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在法院内部只设置刑事、民事、行政三类审判机构,取消其他专业审判庭。其二,在法院内部设置司法政务部门,实现行政管理与审判管理的功能分离,突出行政管理的服务功能,淡化审判管理的行政色彩,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内部管理机制。其三,大幅度削减法院内部行政职务。由于法院的非行政化将取消批案制度,庭长、副庭长的组织和监督职能将被弱化或取消。案件分配之类的事务性工作可交由类似现在的立案庭来完成,这样机构内部的非行政化结构形成后,就无需设置分管各审判庭的副院长,只需设置法院院长和主管法院行政事务的类似现在的办公室主任职务。其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接受合议庭以难以取得决定性意见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改变那种视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一种行政待遇的做法,按照职业化的要求,选任熟悉法律、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配备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逐步建立专业化的审判委员会,以便有针对性地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作用。 (四)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对现有法官分类 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是法治对现代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确定各级法院法官员额和任职要求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和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步骤。 1.确立法官员额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对法官进行大幅度减少。其一,决定法官数量的主要因素是案件数量而非人口。从目前我国法院受案数量来看,美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数量远远高于中国,人口不足中国十分之一的英国、德国一审案件数量也基本上达到了中国的一半,从每个法官人均受理的案件的数量来看,我国法官的效率是最低的。其二,减少法官员额有利于建构职业化法官群体。一般说来,人数较少的群体,素质比较容易保证,国家也比较可能为其提供优越的任职保障,因而其权威地位容易获得和维持。即使近年来出现“诉讼爆炸”,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许多法治国家也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改革来提高办案效率,而不是盲目地增加法官的数量。 2.对现有法官分类。根据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应当将现有的法官分为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其一,法官。建立法官遴选制度,将审判辅助人员分离出来,使法官从大量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专司审判,不仅可以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而且有利于增强法官的工作责任心。其二,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辅助人员主要指法官助理、执行官、书记官、法警。建立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是法官独立的配套措施,是实现法官职业化,创建“精英型”法官的基础性条件。法官助理主要从事协助法官审阅案卷、分析案情和起草法律文书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务性工作。执行官主要负责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书记员主要为法官从事制作调查记录、书写及保管诉讼记录及其他法定的事务的审判辅助人员。 (五)改革法官选任制度——遴选制度与层选制度相结合 肖扬曾经指出:“在国外,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的艰辛和严格,使得外国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使法官意识到自身的任命既是一种巨大的荣誉,也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办事,消灭司法腐败。另外,严格任命程序也有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法官队伍的优化更新。”[24]笔者认为要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必须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对法官的选任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 1、选任方式。笔者认为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遴选制度应当是多种方式并用的“混合式”遴选制度。其一,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方式,考试合格者经过一个相对较长(不能少于一年)的时间的专门培训,从合格者中遴选法官。其二,从有相当丰富的从业经验且操守优秀的执业律师中遴选。具有多年诉讼积累的经验,才能够不为是非所迷,正确判断;具有执业多年的财富积累,才能够不为金钱所动,防止腐败。[25]其三,从法学教授和学者中选任。同时,上级法院的法官应当主要从基层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拔,使法官真正掌握审判经验,熟悉审判程序和了解基层情况,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 1.选任的范围。对参加选举的各级法院院长和其他法官一样,都应当纳入法官的选任范围。应当改变现行院长、副院长任职条件宽于一般法官的尴尬局面,规定院长、副院长必须具备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以实现法官任职的同质化。 3.选任对象。只有取得司法考试资格的人员、资深律师、法学教授、学者才能作为法官的候选人。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形式有利于选拔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资深的律师、法学教授、学者选任为法官虽然不需要经过统一司法考试,但是一定要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4.选任程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官的选任程序的改革可以分为二步走。第一,现阶段我国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分别设置独立而互不隶属的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现任资深法官、律师和有突出学术成就的高等院校专任法学教授或法学科研机构专任研究员组成。省级法院法官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一律由全国法官任职资格委员会进行合格认定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由相应的省级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合格认定并由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最终,只设立国家法官资格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法院的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工作,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免。任命法官本身也需要建立一套程序。如任命法官应举行特定的仪式,实行宣誓就职制度等,增强法官对其职业的神圣感、自豪感和使命感,督促其严格执法。 (六)改革法官保障体系——确立法官应有的地位 现代公共选择学派主张法官也是“经济人”,认为在市场上自私自利地行事的人们,在政治生活中几乎不可能完全利他地行事。人并不会因拥有法官的头衔就会使“经济人”的“人性”有所改变。在大多数情况下,面对多种选择,他们会选择对自己“成本”最小而“收益”(物质上和纯心理上的满足,如威信、职业成就感等)最大的那个。[26]故在制度约束不够强的情况下,法官也会作出“寻租”行为,运用自己掌握的权力资源做交易换取其他利益;在有可能影响自己前程和官位的时候接受上级机关的压力。因此,我们要改革现行的法官保障体系,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1.法官的身份保障。早在1877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论法的目的》中提出,立法应当保障法官职位的不可侵害性、法官不可被任意免职、调职、减薪及应给法官作出适当的报酬,还应使法官充分实现良知,并对抗个人或国家权力的干预。[27]我国的法官任期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参照国外法官的终身制或任期制,法官的任期应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以确保法官任职期间不被其他权力任意缩短或延长。 2.法官的经济保障。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8]当前,我国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应包括:法官的适当高薪制,即法官待遇相对优于其他国家部门工作人员待遇;法官职业待遇的级别平衡,即法官级别应主要是业务素质和荣誉的象征,不同级别法官待遇有所差别但须有合理限度;法官待遇的区域平衡。 3.法官的权利保障。确立和保证法官的豁免权,只要法官秉承法律和善意为审判,其行为与言论不受追究,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官个人在履行司法职责时,非因徇私枉法贪污受贿造成裁判错误并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这样,既可以支持法官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获得的秘密享有免证权,确保法官能够完全自主和独立地进行司法审判。 (七)建立法官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提升法官职业素质 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稳定性来自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法官的职业素养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职业教育,应当立足于法官的职业特点,围绕培养符合职业化目标的人才展开。 1.构建包括初任法官的“职前培训”和在职法官的“继续教育”在内的法官职业教育体系。今后的拟任法官必须从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并获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产生,为建立统一的“职前培训”奠定基础。在“继续教育”部分,当前的法官队伍存在广泛、成分复杂、缺乏同质化等问题,对在职法官进行“补课”,除法律的传授以外,重点应为法官职业技能、职业思维、职业素养、职业伦理的教育。以后,再逐步过渡到以补充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为主的正常继续教育。 2.建立符合法官职业教育的课程体系。改革现行的以法律知识教育为主的法官教育培训内容。应当根据理论与实践相统一、抽象与经验相统一、专业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原则设计法官职业教育课程。在我国现阶段,应包括法官基本职业素养、职业思维训练、司法技能等课程。 3.法官职业教育培训的制度体系。改革现行的与职业化要求不统一的法官职业教育培训制度,使之符合新时期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这些制度至少应包括:(1)关于培训对象制度。主要有:拟任法官的强制培训制度;在职法官的培训制度;定期培训制度;等。(2)关于培训管理制度,主要有:培训机构设置与审核制度;培训制度评估制度;教师选拔制度;课程评估制度;(3)培训经费保障制度;教师科研奖励制度;法官兼任教师激励制度;等。 正如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所述的那样,“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29]所以对法官进行监督制约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在赋予法官权力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其监督,以保障他们公正司法。改革现行法官监督按公务员惩戒的做法,回归审判自身规律。 1.转变认识,顺应法官惩戒制度的客观规律。加强对法官惩戒制度的研究,深刻认识其司法性,将这一制度从普通公务员惩戒制度(纪检监察)中分离出来。这不仅是法官职业特有本质的体现,也是推动这项改革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2.改革惩戒组织。建立由法官组成合议制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或者建立由法官、律师和公众共同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专司法官惩戒之职。 3.改革惩戒程序。参考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吸收公务员惩戒制度的实施经验,建立科学、公平的司法式的法官惩戒制度,将调查、指控、申辩(辩护)、决定职能等加以合理调整、分配,将操作程序具体化,形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式惩戒程序。制定法官惩戒程序规则,并将证据规则作为其中一个重要部分,完善调查取证、出示证据、质证、认证制度,规定惩戒事实的证明标准。建立合议制的惩戒决定机制,并主要由法官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取消行政化的院长审批阅卷程序。也可以将这类案件的处理纳入普通诉讼程序,并根据其特点稍加改造,形成独立的惩戒程序。 4.强化对被惩戒法官的权利保护。以保障独立审判和程序公正为原则,赋予被指控法官各种程序上的权利,包括赋予其出庭权、举证权、质证权、聘请律师权、辩护权等。 5.改革惩戒决定的救济制度。建议建立对惩戒决定不服的正式上诉制度或复议制度,由上一级法官惩戒组织或上级法院处理不服惩戒决定的上诉案件。 结语 法官的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法官职业化,不能满足于把带军人色彩的制服换成了法官袍,或是把惊堂木换成法官槌,而是要致力于具体制度的建立和司法理念的转变,使那些想成为法官并且能够胜任法官的人们真正成为法官,让他们公正、廉洁地行使审判权,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注释: [1]赵继生、程刚:《“政法委会议精神”成了裁定书依据》,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5月28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30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3]童大焕:《“内部文件”岂能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14日。 [4]杨涛:《“发改率”不宜作为衡量审判长的指标》,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7月30日。 [5]《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规章制度汇编》中规定:“重审率不超过上诉案件2%的,经复查不能确认发回重审是错误的,每件案件暂扣一百元。如重审维持原判的,原扣款退回,重审改判的根据情况再补扣二百至四百元。经院考评复查发回重审、改判案件数明显超标的,扣罚该单位季度超额奖,人均二十元到一百元。”《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规章制度汇编》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和重大改判以及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经过院审委会错案追究讨论,确认系错案或者有办案差错的),不超过结案数的3%。”。 [6]上海市一中院的《法院改革与管理文件汇编》规定:“审判委员会认定案件有明显差错,一审按1件、二审按2件、再审按3件减分。”《安徽省太和县法院执法责任制材料汇编》规定:“重审或再审改变原判决,经审委会研究确定为错案的,除按错案责任追究外,根据承办人责任大小扣除5—20分。 [7]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69页。 [8]《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规章制度汇编》中规定:“各审判业务庭结案指标:审判员4件/月,助审员3件/月。”上海市一中院的《法院改革与管理文件汇编》规定每季度的办案指标:“刑事一审人均3件,民事一审人均为8件。” [9]马守敏:《中西部代表呼吁:人才断层亟待解决》,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11日。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11]马守敏:《中西部代表呼吁:人才断层亟待解决》,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11日。 [12]刘晓燕:《我到丽江看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04提8月19日。 [13]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法学》,2004年第3期。 [14]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2期。 [15]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72页。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17]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1997年版,第28——32页。 [18]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9]转引自夏锦文:《世纪沉浮——司法独立的思想与制度变迁》,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20]引自何华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解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56页。 [21]姚莉:《司法公正要素分析》,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22]谭兵王志胜:《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谈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3]引自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236页—237页。转引自夏锦文:《世纪沉浮:司法独立的思想与制度变迁》,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24]肖扬:《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5]张云:《由资深律师出任法官是必然趋势》,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8日。 [26]包万超:《论司法公正中的法官与经济人》,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27]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24页。 [28]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396页。 [29]转引自王立:《中外法官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遴选优秀法官机制的法理基础比较解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4期。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陈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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