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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思维的转型
 

  时代的变迁、我国改革形式的发展趋势、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的潮流,对诉讼模式的科学性、民主性要求更高更严。特别是人民群众对诉讼权利要求,司法改革显得尤为紧迫,法官审判、执行必须具备一种与转型社会相适应的新思维、新观念,才能完成所肩负的审判工作任务。
  一、法官思维的目标——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动、理性人本的社会。正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所述那样,和谐社会应该是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实现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调整。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其裁判具有终局性、有效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基本点,统揽司法活动。就民事诉讼而言,就要树立科学发展观,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采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质高价廉的司法救济。按照“能调就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要求,在坚持依法、自愿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多的适用调解,最大限度地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做到案结纠纷了。二、确立转化型思维——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
  法官思维的转化性来自于司法的特殊地位与功能。司法具有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却得以分散或缓解。正是由于司法具有这一功能,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转化性,并且每个法官都必须掌握转化的技能与技巧。要进行转化性思维,要求法官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要求法官对于无论它们来自何方,无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都可以运用法言法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甚至连不容易转化的政治经济问题以及社会问题,也完全可能“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使之成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
  三、确立平衡性思维——在法律框架下解决纠纷
  平衡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保障安全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官思维的一个重要特性。法官在思维方式上要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因为程序是自治的,在其内部的一切活动(包括思维活动)都被视为过去,才可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这是程序自身必要性决定的——对立面的设置以及两造竞争就是为了排斥任意性,促进理性选择,形成法官稳妥结论,因此法官要习惯于在两造对簿公堂的状态下听取不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而这种兼听则明是指法官从对立的意见当中找到最佳解决方案,通过程序中的解释与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这种效果并非是任何人都可以领会的中庸之道,也不是无原则的妥协而形成的作为平衡,而是指只有经过专门职业训练后形成的法律家特有的资质——技术理性。
  四、确立确定性思维——意味着裁判结果非此即彼
  如西方法谚所云,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司法要实现法律的确定性,这必然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法官的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诉讼的性质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判决总是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必须对许多不允许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在许多场合,妥协是可能,但是损失也是严重的——这就是“使法律规定所具有的确定性毁于一旦”,“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适用于一切情况。”法官的结论就应当是非此即彼、黑白分明。尽管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可能会出现某些局部性的变化,尤其是在社会变革或者转型时期,法律的确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化剧烈的矛盾会比较突出,因而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某些问题上要求法官具有“妥协”或者“能动”的思维,但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法官的这一思维特征。
  五、确立程序公正思维——对法律真实的追求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之一,也是法官思维不可或缺的特性。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程序是对于恣意的限制,是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是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并且具有反思性整合的特征。程序性思维要求法官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科学中的真。
  法官在证据问题上,应结合诉讼理论与实务从哲学范畴转向法律范畴思维。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虚无主义在证据学上的反映,我国理论界与法官对于证据的运用,往往脱离证据规则,片面地追求理想模式,把马列主义的认识论和辩证法的一些范畴,机械地搬进证据法学的范畴之中,用一般代表具体,用共性替代个性。其种种表现为:把“客观真实”、“查明真相”这些理想化的哲学范畴当作案件的证明标准;把司法证明的结论同“真理”等同起来,认为司法证明的结论(包括法院的判决)属于真理的范畴;把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引入司法证明之中,认为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结论的标准。应当说,“客观真实”、“客观全面”、“事实真相”、“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等一系列哲学范畴,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对一切社会活动,当然包括证据的运用,带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从这一哲学共性视角出发,我们不能否定它们的积极意义。但是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从运用证据法的特征来说,诉讼认识论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认识,在坚持马列主义认识论的同时,要特别注意研究诉讼认识的特征。法官对证据的运用,其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而且是不可重演或者重现的一个事件,它不能用科学实验的方法一次又一次地去重复,它是一种事后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它按照法定的时间、法定的程序进行,要受时间的限制和法定程序的约束。从诉讼认识的这些特征出发,实现证据思维的转型。
  1、必须从抽象的概念中解放出来。即从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忠于事实等哲学理念转向实实在在运用证据的法定原则,也就是运用证据规则来维护“公平”、“正义”,把证据思维牢牢地建立在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上,建立在运用证据的证据规则上,只有这些规则确立下来,并且贯彻执行好,我们才有可能达到“实事求是”的要求,才能完成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
  2、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思维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思维。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是两种明显对立的价值观。所谓实质合理,即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在价值选择上所追求实质层面上的公正与合理。可是,实质合理却存在一个因人们的需求不同而具有多样性的问题,每个人的背景不同,认识能力不同,经验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实质合理的需求和标准就不同,对实质合理的需求和标准就不同。更何况,在人们认识的长河中,实质合理是一个带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能达到实质合理,按照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也只能是相对。因此,过分地追求实质合理,有时就不可避免地走向形而上学,不可避免地走向专政。
  形式合理是相对于实质合理而言,形式合理又称程序正义或诉讼正义,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形式合理所追求的是人们处理事情的形式上的公正标准,形式合理是一般性实质合理的标志,形式合理的标准甚至超过实质合理本身。因为实质合理在事实上只指向某一特殊性,并不指向一般性。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人们在处理事情的价值选择上,习惯于追求事物的实质合理。就一个法官而言,也注重和垂青实质合理的法律。譬如,在立法和执法中,特别是法律的实施中,人们就有“重实体轻程序法”的倾向。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比较而言,程序法所体现的自然是一种形式合理,当然,广而言之,整个法律都是形式合理的载体。离开形式合理而去追求实质合理,则必然走向片面,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幻想。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述,“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是追究绝对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

  注释:
  [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2页。
  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5页。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5页。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9页。
  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5页。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陈久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