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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野下的公平正义理念
 

  导言:

  法者,正义也;正义者,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公平正义是司法所要实现和维护的首要价值。法律是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基本制度设计,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载体。争议各方得到明明白白的均等裁判机会,是自由、平等、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社会对司法公正提出的必然要求。将法律付诸实施的司法乃是法官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公平正义落实于个案,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并通过个案的放大作用为社会行为昭示规则,维护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试图对公平正义的内涵、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法官在公平正义理念中的角色定位等做粗浅的论述

  一、法治理念对司法改革的影响

  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类型。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在中国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社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构建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理念上的论证。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发后,我国建立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的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层面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惯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我国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司法实践中,很多冤、错案都是由于执法人员法律观念陈旧,没有坚持和把握正确的理念所致。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如果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内容,司法改革的成功就无从谈起。

  二、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现代意义上的公平指一种合理的社会状态,它包括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正义的内涵与公平存在若干重叠,但它更多的指向是社会的是非观以及荣辱观,它呼唤社会正气,谴责歪风邪气,与各种社会丑恶现象水火不容。公平正义是古往今来人们衡量社会现象的标准之一,也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价值取向。公平正义一词的内涵非常丰富,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与西方国家公平正义不同的是,我国是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

  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单纯从案件的角度考虑,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案内平等不仅包括诉讼双方之间的地位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权利的平等。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也通常成为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地位和权利都是对等的,这是过程的公平。依据案件事实情况,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在私法领域,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公法领域,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是结果的公平。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平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带有理想色彩。公平是理想性的,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只是因为公平具有理想性,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公平在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权利对等。权利对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是公平正义的载体和支撑。和程序对等比起来,权利对等更具有实质性,对诉讼参与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对等与否直接关系着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权利的对等是是法官中立以及程序对等的必然结果,权利对等和程序对等共同构成了诉讼双方的平等。

  第二、注重效率。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许多法律规范首先以实用性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或公正内涵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某些行为的正义或公正性,甚至可以用效率作为尺度。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效率对于公平正义的重要性。而且,效率本身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无效率对哪一方都是不公平的。诉讼的无期限拖延意味着其请求事项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即使拖延地解决,原告也会在马拉松式地诉讼中耗费大量地物力和精力,应得的公平未能达到,这种不及时的权利保障也会让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对被告而言,由于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地位和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论被告的辩解最终能否得到法官的认可,案件拖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也并非完全该由他承受。

  第三、程序公正。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过:“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意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达到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正当和正确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由此,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来说同等重要。

  在法官的视角下,正义就是公平和公正。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法官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对所有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社会的最低底线。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社会公正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的理念。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司法永恒的主题,是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法官作为司法人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力,其灵魂就在于它的公正性,法官失去公正,也就丧失了生命力。法官要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程序到实体,均应达到公平正义,合理有序。

  三、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灵魂

  和谐社会应当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有学者指出,和谐是指在由人参与的事物中无势均力敌的对抗性矛盾的良好的对立统一状态,是事物稳定性和协调性的成熟表现,是人的主观能动性正确作用的结果。它体现在人的身心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和人与社会的关系的运动过程中,是事物发展的美好阶段。那么,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他还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由此,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公正的社会、一个稳定的社会、一个法治的社会,但和谐社会绝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高度重视、科学分析、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减少社会风险与动荡,至关重要。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的发展机会。社会主义的立法要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

  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公平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灵魂,其要害是引领人们处理社会事务与关系应合情合理、合时合度,不偏不倚。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必须从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生产关系内部而不是外部去寻求答案。和谐社会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无差别、没有矛盾的社会。重要的是为全体人民创造一个权利、机会、规则、分配等公平正义的环境与条件,逐步形成一种权利与利益矛盾有序碰撞、有理摩擦、有利妥协、有节控制的适时协调与良性发展的体制、机制和社会格局。因此只有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会获得坚实的基础,才能实现长久的、稳定的社会和谐。

  四、法官在公平正义理念中的角色定位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作为社会争端的最终解决机制,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自然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而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裁判案件、惩罚犯罪、定纷止争。法官履行职责的唯一标准就是法律,即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来实现公平正义。

  第一、坚持审判公开、裁判中立

  西方一位法官说过:我希望能够有效、有序地主持庭审,使其不但成为一个能够作出公正判决的法庭,同时也能让所有出庭的人感受到客观和公正。由此可见,司法的公开对公正的促进,而司法的公开主要是通过审判公开来体现的。公开审判的基本意义在于使社会公众不仅了解审判活动的程序是否公正,而且通过对程序的了解判断结果是否公正。审判公开是法治文明的内在要求,是我国司法裁判的重要原则,是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的基础。因此,公平正义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必须公开。

  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有超然的姿态,摒弃预见、克服偏见,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待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给予双方平等参与的机会。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担当的只是中立的裁判官的角色。

  第二、坚持进行利益衡量,避免实质不公

  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乃至社会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创造性的结论。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就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把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搞清楚,对他们的利益关系、利害冲突加以分析、衡量,甚至要分析他们和社会利益的冲突,以公平、正义等价值判断作参照,做出判断、衡量,在法律上找出充分的根据进行裁判。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坚持平等对待为基础,差别对待为补充;法律至上为根本,自由裁量为补充,个案公平兼顾整体利益“在个案中不仅要关注双方的权利边界,更重要的是考虑不同配置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以个案公平来满足社会之利益。

  第三、坚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法官在办案中若能较好地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统一,那么必然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程序公正是形式公正,在诉讼中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公正也是绝对公正,是可以严格遵循和实现的公正。实体公正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因而是相对公正。有时在实体公正争论不休的时候,往往程序公正会起到决定性作用。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审理案件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遵守法定的审限,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提高办案效率。“迟来的正义属于非正义”。只讲公正,不讲效率,那么公正就很难实现,也就很难体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坚持以人为本和法律至上原则

  对个人权利保护是法律永恒的主题,而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则是保护权利的基本途径。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是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要素,它可以实现公正的价值,使每个人各得其所,因此,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树立以民为本的意识,倡导人文关怀的理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定要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同时,努力从对法律的公正和对人的公正之间寻求有机结合点。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实现以人为本、以人为核心的体现社会发展趋势的基本人权思想,使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公正,从而实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五、坚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裁定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应该受立法本意、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的约束。法律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希望法官根据情势所需,充分地运用专业知识和智慧,在某一种法律状况下从多种合法的选择中取优弃劣,然后做出最合乎情理和法律的实体处理结果。

  由于法律的社会效果实质是社会公众对法律实施效果的一种评价和态度,它要求法官通过独立的、公正的、不受监督的实体审判来表达社会正义。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地考虑社情民意。在事实认定上,法官应严格遵守程序规则,以程序上的公正来确保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上,法官除了要体现法律对人和对事的平等性外,还要吃透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顺应立法精神灵活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填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

  结语:

  法治是一项以人的需要为起点,并以人的幸福为归宿的事业;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社会谋福利,法官作为权衡社会利益的工程师就是要运用法律为社会谋福利。因此,作为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公平正义,既是和谐社会的灵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价值,更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官的永恒追求!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陈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