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特有现象。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这种实际的功能,与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公开原则、回避原则等基本规则相违背。正因为这样,审委会制度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批评,要求取消这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是第一种观点取消论。同时,审委会作为一项历史产物,也有它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它也成了当前少数人肯定和维护该项制度的理由。这是第二观点维持论。另外,还有第三观点--折衷说,即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何种观点,它们都是从法律角度来研究这种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心理学不仅是我们生活的调味品,也逐渐成了我们生活和工作的必需品。人们外显的行为表现是受内隐的心理活动支配和调节的,通过对行为的观察,我们可以实现对内部心理活动的了解。心理学是一门以解释、预测和调控人的行为为目的,通过研究分析人的行为,提示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的科学。随着心理科学的飞速发展,哪里有人,哪里就有心理学。通常来说,心理学可分为两种,即理论心理学和应用心理学。理论心理学的知识大部分是以间接方式指导我们的各项工作,而应用心理学研究的各个分支学科在实际工作中则可以直接起作用。心理学的实际应用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作用。其中,社会心理学主要研究人际间的行为和社会力量对人的行为的控制和影响。我们可以在许多地方运用它的理论。例如,老师可以利用教育心理学的规律来改进自己的教学实践,或者利用心理测量学的知识设计更合理的考试卷;商场的工作人员利用消费和广告心理学的知识重新设计橱窗,陈设商品,以吸引更多的顾客等等。其实,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行为也不例外,同样受社会心理学规律的支配。因此,我们可以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和研究审判委员会制度,探究它的不足之处并就如何改进提出一些看法。 一、社会心理学群体决策相关理论的介绍① (一)群体极化 所谓群体极化,是指群体成员中原已存在的倾向性,通过群体的作用而得到加强,使一种观点或态度从原来的群体平均水平加强到具有支配性水平的现象。当群体成员最初的意见倾向于保守时,群体讨论的结果将导致意见更加保守;当最初的意见倾向于冒险时,群体讨论的结果便更倾向于冒险。造成群体极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群体使个人的责任得到分散。第二,群体内的交流使个体倾向于认为自己掌握了足够多的信息。第三,群体领导的冒险信息促进了整体群体的冒险性。第四,社会的比较机制使群体成员之间互为影响。第五,竞争性的群体气氛鼓励冒险。第六,文化价值也倾向于对高冒险性有较高评价,高冒险性通常与英雄气概联系在一起,这样的文化氛围也使得人们倾向于冒险。 (二)群体思维 高凝聚力的群体在进行决策时,成员的思维会高度倾向一致,以致于使其他变通行为路线的实现性评估受到压抑。这种群体决策时的倾向性思维方式叫做群体思维。产生的主要原因:第一,高凝聚力,同时又很少受到外界不同意见直接影响;第二,缺少有条理的探索和评价程序;第三,命令式的领导方式;第四,现存方法已被有影响的领导者接受。 二、通过上述简单介绍社会心理学中的群体决策理论,我们可以知道要想保证得到一个科学的结果,必须尽量减少群体极化和群体思维的产生因素的出现。可惜的是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规定的过于简单,从而不能有效的防止实践中群体极化和群体思想不同程度的发生。 (一)缺少责任追究制度,个人责任得到分散 一般情况下,个人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有足够的监控的时候,会对自己的行为有强烈的责任意识。但是,当个体处于集体状况的时候,会受到群体的影响,就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控,从而使个人的责任意识下降。责任意识下降的结果,必然使人们的冒险性得到鼓励。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从理论上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会使法官错案追究制度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二)审判分离,缺少足够的信息 个体处于群体情境下,不同的信息可以进行交流,大家通过交流信息,彼此的信息得到了互换,这就使得成员们都会认为自己掌握了大量的信息,就会对自己的判断格外自信,故而排除一切其他信息,使得自己的意见倾向冒险。这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中表现尤为明显。首先,与直接审理原则相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其次,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此种状况可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委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得不到充分详实的信息,从而影响决定的客观公开性。 (三)司法不独立,领导行为冒险性加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审判委员会)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因为我国的司法不独立,社会各方面干涉法院审判工作现象普遍存在,法院领导们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从而对公平正义地处理案件力不从心,不得不考虑法律之外的方方面面,从而产生了冒险性行为。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 (四)委员素质不高,自信心不强,社会比较机制影响很大 每个成员都把别人的意见作为自己表达意见的参考点,于是,个人的判断总是依赖别人的判断,结果造成了群体决策的冒险。我国审判委员会中的委员产生办法不能保证委员相应的法律素养,对每一个案子很难保证人云也云的情况不发生。首先,中国各级法院里,尽管审委会是作为审判业务机构设置的,但实际上审委会委员享受的却是行政职务待遇,和他们在法院任职级别相连结,这样就从事实上降低了专业技术性。在很多地方,审委会委员主要由院长、各分管副院长、各业务庭庭长、政治处主任、纪检委主任、研究室主任组成。其次,审委会委员“外行”现象广泛存在。审委会委员中很多只精通某一部门法,如民事行政案件的分管副院长,往往只对民事行政疑难、复杂案件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刑庭庭长往往只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较为熟悉,而对其他案件则缺乏敏锐的断案能力。当然不排除有的审委会委员连一门法律都不精通。这时,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可能出现“外行委员”受“内行委员”诱导或者左右,当然更多的情况则是“外行委员“不发言,跟着附和。 (五)不公开,与外界隔离,缺少应有的监督 在与外界隔缺少监督的情况下,群体中的成员被深深地包容在群体中,大家都为了一致的意见而努力,所以,大家无法客观地对其他可选择的行为方式进行评价,于是就会采取一种迅速而简单的思维方式,就是群体思维。那么,我国审判委员会极易产生群体思维。首先,违反了回避制度。回避是一项比较古老的诉讼制度。回避制度的设立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仅仅适用于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而对审判委员会没有回避制度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在具体讨论、决定案件时,当事人并不知道其参与的成员,并不知道其中有关人员是否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样一来法律所赋予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行使。其次,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了,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最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检察院派员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作了规定,其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由于这一规定极为概括与原则,加之又没有相关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要达到什么目的、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长列席、检察长在审委会会议上能够做什么等问题不甚明了,从而导致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长极少列席审委会会议,该制度并没有发挥立法者预设的应有作用。因此,健全完善检察院派员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发挥监督作用极为必要。 二、审判委员会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实让群体极化和群体思维有存在的极大空间。如果要完善它的话,如何完善它呢?除了上面的分析之外,我们还要坚持以下四个原则。首先,院长应该努力做到公正,并培养一种公开咨询和讨论的气氛;其次,委员应该像支持审判委员会计划一样,鼓励人们提出问题或批评意见;第三,应请审判委员会外的专家们对委员提出挑战,并给审判委员会带来新的思路;最后;在达到一个共同的意见之后,院长应该安排一个第二机会的会议,使得委员能够将萦绕在心头的困惑和保留意见表达出来。 天长市人民法院
费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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