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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的不足及其弊端
  回避,就其字面意义来讲,是指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法官的回避主要有任职回避、审判业务回避和地籍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退出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其形式主要有:法官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对于独任庭和合议庭这两个审判组织人员的回避,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作为审级内最终决定权的法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审委会委员当然适用关于法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因为审委会委员回避规定的较为宽泛,且存在不少疏漏之处,造成实践中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形同虚设,这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上的一种缺陷。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公开审判作为审判制度的一项原则,法律规定了审理案件时应向当事人宣布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法官的回避除了自行回避、指令回避外,最主要的还是当事人申请回避,但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知道审判案件的是哪些法官,这是当事人一项自然的权利,是公开审判原则的必然结果。但在实践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并不知道案件是否要由审委会讨论或者是由哪些审委会委员讨论这个案件。这在事实上剥夺了当事的知情权,其结果是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2、可以参加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案件。回避制度也要求参加过案件一个程序的审理,不能参加案件的另一个程序的审理。发回重审或者再审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是回避制度的必然结果。作为一个审判组织,应严格按照回避制度的要求,如果曾经讨论过这个案件,从理论上讲,当然也应该集体回避。但实践中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一个法院只有一个审判委员会。既然不能集体回避,也只能退而求其次,可以要求参加过一个审判组织(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审理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实行个别回避。
  3、关于裁判法官署名权的问题。
  案件审结后,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上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这是公开审判的要求和必然结果。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是否需要署上参加讨论的审委会委员的名单呢?法律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审委会是审级内的最高审判组织,讨论甚至是决定了这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按照公开审判原则,应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案件的审理经过和程序及参与审判的法官。但,实践中裁判文书只是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而审委会委员名单却并不向社会公开。当事人如果认为裁判不公,往往将责任归于独任庭或合议庭。造成如此尴尬局面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没有规定审委会委员在裁判文书上的署名问题,其实际上是对公开审判制度和回避制度的背离。
  二、完善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的构想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应当是法官回避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审判组织中的特殊地位和特殊作用,其规定不但不应该宽泛,相反,应该更加严谨、缜密,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完善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的构想主要有以下几点:
  1、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在提高讨论前向当事人说明,并宣布参加讨论的审委会委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权利和期限。
  2、审委会委员具除了法官应当回避的以下4种情形外,即⑴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近亲属的;⑵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⑶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⑷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还应增加:曾参与本案有关实体和程序问题表决的;包括:曾经担任本案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不得参加审委会关于本案的讨论。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委员先入为主以及作出自相矛盾的表决的局面,从而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避免表决的随意性。
  3、在裁判文书上署上参加讨论的审委会委员名单。一是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案件审理的程序,二是做到了案件审判的权责统一。这不仅和公开审判的要求是相一致的,同时,也有利于对裁判案件的法律监督。
  4、设立委员会委员候补制度。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可能造成个别委员甚至多个委员回避的情形,影响决议的形成,故应设立审委会委员的候补制度。可考虑确定不低于审委会委员半数的候补委员,由具有法官资格的审判业务骨干组成。这些准委员可由本院院长任命,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准委员平时不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仅在正式委员因回避或因知识等条件限制不宜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等情形而缺席的情况下,由本院研究室从候补委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参加审委会讨论的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在讨论案件中有正式委员同等的权利,包括表决权。
  
  
  
作者: 张均 姬茂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