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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一起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的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被告孙某以每斤0.82元的价格赊购了原告陈某价值约4万的稻谷,双方约定售后四天内付款。届期,孙某却下落不明,陈某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经多方打听,得知孙某将在当地所购稻谷全部卖与江苏省常熟市某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粮油厂),孙某在该加工厂尚有部分货款未结,于是陈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受理该申请后,随即去粮油厂核实情况,该厂负责人告知孙某确有9万元货款未结,法院依法将该案诉争款予以冻结,并向粮油厂送达了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自即日起不得向孙某支付所冻结款项。

  同年12月,孙某到庭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06年3月20日前给付全部所欠款。2006年4月,陈某申请执行,孙某在法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履行债务,并再次外出。法院便通知粮油厂按裁定书将4万元协助扣划,但却被粮油厂告知,该款已在诉讼期间给孙某取走。

  法院经合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书面责令粮油厂限期追回冻结款,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粮油厂提出异议,理由是粮油厂系与被告孙某发生买卖关系,与陈某无法律关系,粮油厂作为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的孙某履行。

  二、争议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对粮油厂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可以进行制裁处理。对于粮油厂已向孙某给付的(冻结)货款,由于缺少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要求粮油厂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人民法院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粮油厂后,粮油厂应当在其欠孙某货款范围内向法院履行协助义务。根据《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粮油厂在法院冻结款项范围内,擅自向孙某支付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在其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根据《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对粮油厂进行制裁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系本案被执行人,他将该款取走后,应向债权人陈某履行,孙某不履行,法院应当执行孙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一)、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本案中粮油厂和行为涉及到的法律,主要是《民诉法》第102条、《民诉法》第103条的规定,如何适用?笔者认为,民诉法》第103条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执行拒绝协助执行的部门、单位。可以是特定的、经常性的协助单位,如房地产管理部门、银行等,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特定单位,如本案中的粮油厂。第103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责任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可以予以罚款。相比而言,《民诉法》第102条适用的对象更宽泛,包涵了诉讼和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而且处罚的措施比第103条要重,除可以罚款外,也可拘留,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粮油厂将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擅自处分,属拒不协助法院执行行为,适用《民诉法》第103条是可以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粮油厂不仅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具有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六条中对拒不协助执行的情况,明确规定了按照《民诉法》第102条规定处理。因此,对这类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按照《民诉法》第102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显然更具有法理依据。

  (二)、关于粮油厂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不能让粮油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分裂开来进行考虑的。但严格意义上说,《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是从制裁的角度规定了妨碍诉讼、执行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要粮油厂承担实体上的赔偿责任还是应对照结合《执行规定》第33条、37条、44条、67条等具体规定。《执行规定》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冻结孙某在粮油厂4万元货款的裁定,并向粮油厂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该冻结在六个月内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粮油厂对此冻结及协助执行未提出异议,孙某与陈某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还款协议也确认了该债务的合法性,所以粮油厂应当切实履行协助义务,对其擅自向孙某支付该冻结财产的,应当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执行规定》第37条、44条的适用问题,两条都是协助执行人违反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违法行为和性质和处罚结果是一致的。但第37条的规定是特指被执行人的收入,如工资等;第44条则指向被执行人的财产,财产显然包括了动产、不动产、债权等,所以具体到本案适用《执行规定》第44条更为适合。

  综上所述,本案粮油厂擅自将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支付给被执行人,属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法院应当责令粮油厂限期追回,逾期不追回,由粮油厂在其擅自支付的冻结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作为一个工作在基层的执行法官,笔者写完本篇报道后,不禁掩卷沉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指导原则,它告诉我们要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对违法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可在实际生活中,违反此原则的事例屡有发生。本案中常熟市某粮油厂的行为便具有典型性,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在漠视法律尊严的同时,也为此付出了承担赔偿责任和处罚的后果。也许粮油厂可以提出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但无论如何辩解,其法律意识的淡薄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这种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遵照的行为,绝不是一个法制国家合格的商事主体所为!“徒法不足以自行”,笔者但愿本文能起到一些警示作用,但愿这样不快的事不再发生,但愿在执法中能呈现更多的理性思考!

  

  

作者:朱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