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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11号文件和中政委52号通知对有效遏制执行难起到了明显的效果,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建立执行长效机制,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出台尤为及时重要。为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强制执行立法调研、论证工作,我院对本辖区2003-2005年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执行中遇到的几个典型案例 1、2003年元月22日上午,我院执行人员前往金集强制执行金集信用社诉刘家华债务一案,执行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家华座落于金集街道楼房一幢强制迁出,遭到刘家华和其家人以及在刘家华的挑动下一些社会不明真相的群众等一百余人的围攻,围攻中,将我院执行车辆砸坏,殴打执行人员,并扣押执行人员近十几个小时。 2、天长市乔田供销社诉天长市百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天长市百货公司改制,把其所属的固定资产委托天长市金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所得1千多万元全部在天长市金桥拍卖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我院获悉后到天长市金桥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提取,金桥公司以保护天长市百货公司利益为由,拒绝协助,规避法律,致使该案无法执行到位。 3、申请执行人安徽久久酒业集团诉天长市明明糖酒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天长市明明糖酒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亦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两股东私自按4∶6比例分得公司141.46万元和160多万元的资产,法院裁定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主体,两股东在分得的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天长市市内有门面房5间,二楼6间房产和别墅一套,价值几百万元,而欠安徽久久酒业集团货款只有35万元。由此可见,被执行人是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但其久拖不还是错误的,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天,而后被执行人并无悔改之意,亦未清偿债务,此案至今未结。 4、申请人吴云香申请执行孙建香继承纠纷一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婆媳关系,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补偿金等被被执行人占有,申请人请求分得应得的赡养费和赔偿款,经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找被执行人谈话,敦促其履行所得12万元赔偿款中的应付3万余元部分,但遭其拒绝,并隐匿了赔偿款,后经法院审委会决定以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执行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履行了义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 5、何鑫等十二人诉安徽京安建筑工程公司债务一案,此案系京安建筑公司在205国道天长段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款,205国道天长段施工结束后,京安建筑公司无影无踪,无法查找。为保护申请人合法利益得已落实,法院通过邮电局查询了京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克志的家庭电话记录,从电话记录可以看出有两个乌鲁木齐的手机号码联系频繁,法院执行人员到乌鲁木齐市查询了这两个手机号码系京安建筑公司名义注册登记的,随后查询手机号码的记录得知出京安建筑公司在乌市的租住地。京安建筑公司在乌市有几个遂道工程正在施工,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克志后,该案得已顺利执结。 二、深入调研,问题突出 2006年5月19日下午天长法院执行局全体执行人员召开了一次别开生面的执行立法调研会,会上局长把调研题目逐条宣读,每个调研题目大家都认真讨论,由浅入深,并都提供了详实的案例。随着调研工作的展开,以上案例只不过是冰山一角,我把大家反映突出的意见厘清汇总如下: 1、在执行工作中,当事人的对抗性表现越来越明显,这也是执行工作的特征。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虽然执行前有预案,但变数很大,就拿上例所举的刘家华抗拒执行案,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到现场支援,效果不明显,为什么?公安机关只来了一个便衣警察,当时情况很混乱,有没有来,法院的人没看到,据公安机关讲是来了,这个我们且不讨论。单从立法角度看,公安机关认为他们没有法定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再加上一些公安机关的人员素质不高,不仅没能起到维持现场秩序的作用,反而助长了抗法人员的嚣张气焰,认为公安机关都不管此事,法院能拿我们怎样?如果从立法角度加以规范,应法院履行职责的需要,请求公安机关到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就是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因缺乏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而导致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在全部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中大约占90%,大家认为的比例过大,我个人认为没这么多。事情一分为二的看,客观上还有其他原因,比如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执行装备落后,执行艺术不高等等也是造成暴力抗法的一个次要原因。 2、目前我国有关义务协助没有立法,也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造成义务协助人总能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对义务协助人有规范性文件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国土资源部、邮电总局等为数不多的职能部门有过联合的文件,涉及到个人或相关义务协助单位就没有具体操作规范,义务协助人提出要看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无所适从,也不能光凭法官说了算,义务协助人拒绝协助也理所当然,这些案件占到全部协助总数的60%以上。该类案件对协助执行人应当有惩罚性措施,如若仍然拒绝协助或故意妨碍执行的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在拒绝或妨碍执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实际操作中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协助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不多,原因是查封银行存款被解封转移的,裁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法可依,但如若转移房产登记的或是拒绝协助和妨碍协助的,不管是作为或是不作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如何确定,法条如何引用都成为实际中的障碍。建议在立法中对全部义务协助人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便于实际操作中有法可依。 3、罚款或拘留依据的是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罚款的数额和拘留的天数是由民诉法第104条加以限制的。民诉法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到目前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人民生活水平翻了几翻,对罚款的数额一直没变,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数额的微不足道,已有了"抗药性",这有违立法的初衷,立法中应加大罚款的力度,对个人建议以上一年农村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1-5倍的标准,对单位可由最高额3万元以下放宽到10万元以下。通过前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天长市明明糖酒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有上百万的资产,司法拘留15天后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单从个案来看,可以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是此类案件比较多,2005年天长市法院以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有5件之多,其中有3件3人获刑,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刑法立法之原意。因此加大司法拘留的力度,可以减轻刑事处罚的压力,有利于被执行人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考虑到司法拘留的天数要与我国刑法相衔接,要与被执行人承受能力相适合,拘留的天数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同时规定司法拘留3次的可直接是构成拒执罪的法定条件。这样既可以起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4、有关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从现有的法律层面看,有诸多不适,目前我国公司或自然人的财产没有完善的登记制度,物权法也尚未出台,造成了财产产权不清晰,不仅给审理造成了困难,更给执行造成了障碍,如何立法?司法界争议颇多,就连刑法也难以解决此类问题,因而规定了财产来源不明罪。执行中最大的问题不仅仅是财产难查,就连被执行人下落也无法查找。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带动了对劳动力资源的大量需求,到外地打工长期不归的大有人在,是为了打工挣钱?还是为了规避法律躲债?通过调查两个原因都有,在外地既可以攒到钱,还可以不用回来还债,这不一石二鸟?不仅是自然人这么干,就连上述的京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也都这么干,在一个地方承接工程项目结束后,所有手机号码、固定号码以及租用场地等不是注销就是退租,然后销声匿迹。"执行难"中被执行人下落难以查找显得尤为突出,再加上现在是信息时代信息社会,打通被执行人的手机他也不接,法院也拿他没办法,只能浪费纳税人的钱,跟他们玩"猫捉老鼠"的游戏,最后是申请人说法院执行不力,执行人员疲惫不堪,有苦难言。在执行中可适当增加一些侦查手段,仅限于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如可以调取被执行人的通话记录,也可以追踪被执行人的无线系统,我想这也不违背立法本意化解纠纷、体现公正、节约成本的目的。 综上对几个案例的破晰,反映出当前执行难中突显的几个问题,分析的法律层面比较浅显,仅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提供最基层素材,旨在能根除"执行难"这个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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