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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如何发挥调解作用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司法权的运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统一起来,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实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司法效果。目前,尽管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将执行调解机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但在实践中,执行调解确实客观存在,执行和解方式结案在执行案件中也占很大的比重,并发挥着其他执行机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执行工作中,如何将调解理念引入执行程序,最大限度地提高案件执结率,对于解决"执行难",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在执行案件中发挥调解作用谈一点的看法:
  一、如何理解执行案件中的调解工作
  执行工作中是否采用调解,这个问题在近年来的执行工作中,各地法院一直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不应再有调解。因为法院裁判最重要的属性是既判力,调解是诉讼阶段的事情,到了执行阶段,只要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就行了,不用再调解。如果再调解,就是对既判力的冲击,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需要调解,执行中的调解主要表现为执行和解,还包括接到执行通知后的主动履行。因为调解既然贯穿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就应包括在执行程序的全过程。此外,调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解决"执行难"意义深远。随着历史的发展,调解作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宝贵经验被继承和发扬下来,并作为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写入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当前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法律观念还不是十分健全,法律风险意识薄弱,没有认识到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一种法律救济,而且是事后救济。因此,对于民事纠纷,不论是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法官都应当本着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出发点,多做思想工作,进行调解,以利于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努力将矛盾冲突降到最低限度。
  尽管执行程序中需要调解,但执行中的调解与审判中的调解仍有本质区别。执行中的调解和审判调解,二者都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意思表达真实,而达成的关于实现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的内容,都是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但不能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特征不同。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的,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而执行调解(主要表现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没有执行人员参与,其和解协议,法院只记录在卷,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性。二是后果不同。调解书送达后,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和解达成后,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判决或者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三是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终结诉讼;后者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但是,无论二者有何区别,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止争息讼、维护稳定。
  二、执行工作中贯彻调解理念的重要性
  儒家思想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应当做到"存天理,灭人欲"。因此,当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不计较个人之利益得失,通过和解互谅互让,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平息纠纷。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当事人常会为了息事宁人,通过折衷调和、互谅互让解决纠纷。这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有序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因此,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而且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有利于申请执行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还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增进相互间的理解,稳定社会秩序,迅速结束执行程序,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视角看,执行调解具有重要意义;从对诉讼机制的完善发展视角看,执行调解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延伸和继续;从优化诉讼环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视角看,执行调解能更好地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就是遵循民事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执行标的等进行协商,达成和解,从而中止执行程序。执行和解虽然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但是它的灵活、简便、快捷的特点,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结束执行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特别是对于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主文不当,遗漏处理诉讼请求或者虽依法判决,但执行时不便于具体运作,如相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的执行,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变通,更宜于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将执行调解贯彻于个案执行的每个环节,对于实现法的价值,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而实现人们对秩序、公平、正义、效益等法律价值的期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执行中开展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
  1、执行和解本意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没有执行人员参与,而实践中大多执行和解是在执行人员参与下并做了大量工作才能完成的。在送达执行通知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时,就应耐心细致地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促其自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时刻将调解理念贯穿于执行案件的始终,将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或达成和解作为执行方案的首选之一。如申请执行人何权、苏良华申请执行杨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杨某的公婆,2003年杨某的丈夫因车祸去世,杨某公婆因应得的补偿费用被杨某领取而拒付诉讼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杨某返还其公婆各项费用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拒不很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来法院后,杨某则辩称其丈夫因车祸受伤住院时花费很多费用,加上自己还带着三个孩子,生活十分困难,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恳请法院出面协商解决。执行人员考虑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亲情关系而未简单地采取强制措施。立即又来到了杨某的公婆家,通过执行人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调解,最终取得杨某公婆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杨某当即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
  2、对判决、裁定和调解主文不当,遗漏处理诉讼请求或者虽依法判决,但执行时不便于具体运作,如赡养纠纷、相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的执行,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变通,更宜于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如申请人阚王氏申请执行其5个儿女赡养纠纷一案,本案的起因是原来阚王氏是随其小儿子生活的,后其小女儿认为哥哥对母亲照顾不周,自己将母亲接到了家里,后又由于自己工作太忙无法照料母亲才代替母亲起诉的,经我院审理后判决阚王氏随其大女儿阚某生活,其他4个儿女每月给付120元生活费。判决生效后,大女儿阚某认为老母有三个儿子,如果随自己生活会引起和婆家的矛盾,并且也会遭到庄邻的耻笑,所以不愿意让母亲随自己生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考虑到当地的民俗习惯及本案的起因,没有简单的对阚某采取强制措施,而将申请人的5个子女都找到一起,在对他们进行严肃批评后,又进行耐心的调解,最终让5名被执行人都认识到了错误,并且就如何赡养母亲达成一致意见,使本案得以顺利解决。
  3、在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实施中或实施后,执行人员主动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教育其履行义务,以期达到自动履行或执行和解之目的。而不是简单的一封了之、一拘了之,而是趁热打铁,介绍执行情况,进行以案说法,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向被执行人公开人民法院处置财产的程序,使其不逃避法院执行,从而理解法院执行,教育其履行义务。如丁德芹与金某合伙纠纷一案,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调解结案,由金某分期向丁德芹履行义务。调解书生效后金某一直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丁德芹分期向明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某为了逃避债务,长期在外地跑运输,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为此,该院依法及时查封了金某的房产,并张贴公告限期迁出。同时也找其亲属做思想工作,让金某认识到如果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他的损失不仅增加,而且会对他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2006年元月20日,金某主动找到承办法官,要求给一个月时间筹款,到期不还清欠款,自愿卖房。并一再对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中能为当事人着想表示感谢。一个月后,金某主动把八万元现金送到法院。
  4、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涉及群体性的案件执行,可采取"五种"调解群体案件的方法。即重点人员疏通法;社会关系协调法;农户家中攀谈法;灵活多变处置法;法律威严震慑法。如2005年我院在审理涉及太平乡码头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争抢小麦事件发生,我院对涉及400多亩的土地上已成熟即将收割小麦裁定进行财产保全。该土地涉及100多户的群众,如处理不好后果也是相当严重的。在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双方当事后,我们一是及时了解案件纠纷的关健人物,通过对重点人的疏导,与他们进行沟通,使其对法院工作由理解到帮助法院做其他群众的工作,即重点人员疏通法;二是摸清与当事人的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引导或委托他们对个别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即社会关系协调法;三是深入农户家中,利用早晚时间与广大农户交谈,集思广益,宣传采取保全措施是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产生冲突而产生严重后果,即农户家中攀谈法;四是该涉及土地面积较大,人员多,对小麦的处置采取灵活多变的方式。对有的土地上的小麦是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保存其价款,对有的土地上小麦采取变卖的方式保存其价款,还对部分土地上小麦采取由双方当事一起协商的方式进行收割,价款保存在法院,总之对同一案件不同土地上的小麦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即灵活多变处置法;五是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并会同当地派出所与法院法警一起形成强大的攻式,形成一种威慑作用,即法律威严震慑法。
  四、对今后在执行中如何把握调解工作建议
  1、正确处理好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的关系。
  正确处理好强制执行和执行中调解的关系。不能只强调强制执行而忽视了执行中调解的作用,也不能一味的讲究调解而使案件久拖不执。应当寓调解于强制执行之中,将强制执行手段作为调解的有力保障。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应当结合使用。
  2、适时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开庭听证,促其达成执行和解。执行人员针对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根据当事人的思想情绪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找准机会,抓住时机,适时组织执行开庭,促使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而执结案件。
  3、在执行立案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为执行调解打牢思想基础。在执行案件立案时,即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通知书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告知其申请执行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执行风险,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一方面,执行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的标的仍不能全部实现,如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应当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依人民法院的中止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作者:江永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