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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 引言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社会的思想基础和观念前提,是法治社会普遍的精神崇尚和内在要求。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灵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能否培育民众法律至上的观念以及对法律的神圣信仰是能否最终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当下我国社会中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压法、逃避法律等种种背离法治的现象仅仅是当前法治建设中的一个表层揭示。追根究底,我们缺乏的不是严谨的法律条文和完备的法律体系,而是一种信仰,一种对法律的深厚情感和神圣信仰。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的严重缺失,成为制约我国法治建设和现代化发展的深层次原因。
一、何为法律信仰 人们对于信仰有多种理解,一般认为是对生命意义的终极关怀。“信仰”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是“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皈依感,是人民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1]这种法律情感的形成不是靠法律的严酷与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仅能使社会公众滋长对法律的敬畏感——这种社会的法律情感是发自内心的对法的一种坚定信念。法律信仰作为一种理性信仰,“是法治的精神要件,是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之一”,[2]“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集合体”[3],是坚信法律所具有的价值和功能能够促成人类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的实现;坚信法律是人类走向真理的桥梁;坚信法律能够决定社会的前途和人类的命运;坚信法律之于人有如生命般重要,由此而自觉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并以之作为自己行动的准则。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精神支柱和心理基础,是法治社会的内在驱动力。法治社会能否真正形成,必须以公众是否树立起了对法律的信仰作为最终判断标准。伯尔曼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不仅包含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包含了他的感情、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4]。伯尔曼所谓对法律的信仰实质上是对深层社会结构和人类有序生活过程的信仰,而不是对现实法律规则的信仰。
二、宗教信仰的精神洗礼是西方世界对法律神圣信仰的重要根源 在西方,宗教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5]人们把法律看得非常神圣,“他们的法律价值观念也是如此的哲学化与系统化。这是一种文化的繁衍,是一种历史的造化”。[6]法律信仰作为西方一贯的法治传统,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开始萌芽,具有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其渊源可以追溯到西方法律传统的自然法思想和基督教神学。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看作是宙斯亲自赐予的。”[7]梭伦改革时认为“我是依照法律执行的,我使真理和权力结合,我有诺必行”[8]。苏格拉底认为自己遵从法律是“和国家之间神圣的契约”。柏拉图一生致力于“哲人治国”的理想追求,憧憬“哲学王”统治,但以失败而告终。严酷的现实使他终于认识到,“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9]西赛罗在《论法律》中对法律是这样解释的:“法是上帝贯彻始终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为此,上帝把刚才赞美过的那个法赋予人类。”[10]在西方,尤其在中世纪,宗教和法律始终有一种千丝万缕的“暧昧”关系——一种历史情缘——“任何一方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11]伯尔曼提醒我们:“一旦把法律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进程,它也就包括了——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12]宗教不仅仅是一种信仰体系,也是一种规范体系,而作为规范体系的宗教日趋理性化直接促进了西方理性化法律传统的形成。在基督教中,上帝的意志既是人们信仰的神启,同时又是万物运行“规律”的来源,这正是西方古老的自然法观念的滥觞。而作为基督教经典的《圣经》是沟通上帝和人类之间的桥梁,神启的获得必须通过《圣经》进行。正因为如此,这使西方人具有了一种尊重理性权威而不屈服于暴力的传统。[13]这种传统直接导致了西方人对基督《圣经》的信仰最终转化为人们对世俗法律的信仰,因为《圣经》本身也是一部经典的宗教法典。西方语境下的法律信仰源于古希腊和罗马,但成熟于基督教文化的浓厚熏陶中,在法律与宗教的交合状态下,宗教为法律赋予了神圣般的超验之维,信仰体系又为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提供依据。从奥古斯丁的《忏悔录》到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大全》无一不在论证上帝存在与上帝信仰,信仰上帝就是信仰法律和信仰权威。在基督教世界中,教皇是上帝的代表,此时的法律已被当作上帝的意志。因此,教会制定的一系列教条都被认为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同时也被无条件的遵守。正因为此,经过历史的渗透与沉淀,宗教把西方的法律抬高到了神圣的地位,将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让人民从内心里接受法律、服从法律并信仰法律。“在西方世界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与宗教共享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可以说,西方法律传统浸渍了基督教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早在罗马皇帝皈依宗教之前即已经开始。”[14]宗教与法律的联姻,最终完成了西方法律信仰的神圣化内核与品格。15世纪在意大利兴起、后来席卷整个欧洲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揭开了反基督教神学的序幕。启蒙思想家们以人性反对神性,以理性对抗宗教,动摇了上帝在人们心灵中的绝对地位。19世纪德国思想家尼采高喊:“上帝死了!”[15]宗教神学正在逐渐枯萎,但没有枯萎的是宗教之魂——信仰。有信仰传统的西方人不能生活在没有信仰的世界中。于是,理性的世俗信仰取代了原有的非理性的神性信仰。[16]此时,宗教法律已经完成了世俗化改造,赋予了世俗法以理性精神,完全独立于宗教。它不仅被启蒙思想者描绘成“人类理性的体现”和公平、正义的规则,而且以自由、人权的保护神出现在人们的生活和意识之中。基督教神学的统治虽然宣告破产,但神圣信仰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流淌在西方人的血液中,并作为一种表征西方文化特质的文化遗产得以保存至今。在今天的美国社会,“上帝”的影子随处可见:在华盛顿纪念碑上镌刻着“赞美主”(Praise
be to God);在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座椅上方,“美国之鹰”护卫着“摩西十戒”;“我们信仰上帝”(In God We
Trust)的神圣誓言,被镌刻在国会大厦的石壁上,编如美国国歌,印在美圆钞票上…,[17]信仰法律已成为美国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 “苏格拉底之死”无疑是古代西方世界对于法律神圣信仰的最著名案例。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因受到不信官方宗教、败坏青年两项罪名的指控而被雅典的民众大会判处死刑。苏格拉底的学生柏拉图等人因不满法庭的判决而帮助策划他越狱。但苏格拉底却不愿接受这项计划。因为他坚信,对他的判决是一项已经生效的判决。即使这项裁判本身是一种误判,但任何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是更加错误的选择。他借助雅典法律说:“如果我们(指雅典法律)想要处死你,并坚信这样做是公正的,难道你以为你有特权反对你的国家和法律吗?你以为你可以尽力摧毁你的国家及其法律来作为报复吗?”[18]苏格拉底以自己的生命诠释了他对法律的理解,捍卫了他对法律的无限敬畏和神圣信仰。而2000多年后的美国,轰动全球的美国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在陪审团裁定辛普森无罪后,辛普森谋杀案的主审法官曾说:“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这仍然是对法律中公平正义和程序价值的一种信仰,是西方法律信仰实证的现代版本。
三、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性缺乏催生法律信仰的文化因子 与西方法律宗教性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所谓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性,不是指传统中国法律的全部规范都是伦理,而是表明儒家伦理的精神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和执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内容渗透了儒家的伦理精神。何谓“伦理”?段玉裁注释说:“伦,道也,理也”。[19]可见,在中文世界里,伦理就是做人的道理,即人道、人理、人义,也即通常所说的人伦道德。[20]传统中国人的人伦道德就是儒家的礼教,或谓之传统伦理道德,它曾被尊为天经地义,恰如子产所云:“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实之”。[21]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影响及其广泛,可以在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各个角落找到它的身影。伦理化的实质就是礼教化,一俟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法律中,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唐律疏议》首篇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与孔圣所推崇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勉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以及董仲舒所倡“德主刑辅”,在思想上完全一致。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在维护封建统治的长久和人伦关系的稳定上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对法律自身的成长和发展却带来致命的制约,最严重的后果是法律最终沦为伦理道德体系的附庸以及政治统治的工具。美国汉学家金勇义认为:“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里,成文法是道德规范的必要补充。因为反对以成文法的至高无上为基础的绝对的机械法律论,存在着一个强大的道德意识,即认为成文法体系(刑法)是第二位的,充其量是调整和控制人们行为的工具,这可以称之为中国法中的道德决定论。司马迁这样评价法律:‘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22]传统中国的法律由于伦理化而失去了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功能和品格,这是中国传统法律发展的一个历史宿命。伦理化不仅使法律沦为礼教的附庸、道德的补充和政治统治工具,更由于长期远离宗教,而使其丧失了宗教意义上的神圣性,“没有了神圣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23]流为一种世俗的统治工具,其品格与现代法治的信仰相抵牾。西方世界在建立法律信仰和形成法治传统的历史阶段,传统中国却正在伦理化的儒家法律文化的精神统治下蹒跚独行。中国在几千年的封建文化发展的过程中,始终没有形成信仰法律的传统。传统中国没有产生法律信仰的文化土壤。
四、中国社会信仰状况的实然:实用理性 应当承认,中国自清末变法以来的百余年间,通过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整个社会也发生了现代化的剧烈变革。“法制”建设在物质层面上可谓成就巨大。但“法治”的脚步仍然步履维艰,在法律意识和精神层面上还远没有建立起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事实上,中国人不是没有信仰,而只是严重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如果说,西方人的信仰是宗教神圣化信仰,那么,中国人的信仰则是实用功利化的信仰。中国人所信奉的是一种能够解决自己问题的实用主义的东西。中华民族自古就具有“极端重视现实实用的民族心理特点”,[24]恩格斯在其论述中也曾提到“在一切实际事务中,中华民族远胜于一切东方民族”。[25]即使是中国人信仰的宗教也打上了实用主义的烙印——乡土百姓所信仰的民间诸神几乎都有各自不同的现实功用,涉及人们的世俗要求、实用心理。人们对神灵的祈盼很功利,为了达到有求必应的目的,会千方百计地讨好它们。出于某种功利心理,他们对神的供奉也以人们普遍喜爱的物化形式来进行。[26]烧香拜佛不过是企图升官发财,或是求子登科,或是消灾避难…,而不是并且从来不是为了寻求心灵的超越和精神家园的满足。 “权力崇拜”和“权力至上”的信念是这种实用功利信仰的深刻写照——相信权力,惧怕权力,崇拜权力,追求权力,成为中国人心灵挥之不去的梦魇。“唯权”“唯尊”“唯上”等人治观念以及“法律工具主义”使得法律难以树立起自身的权威。现实生活中的“权大于法”和“以权压法”的种种不公平的现象,加重了人们形成这样一种心理暗示和认识:法律是由权力来制定的,权力对法律来说是一种先天存在,法律是权力后天而生的产物,权力对法律具有绝对的创造性。在权力与法律的位次上,人们相信权大于法,法律只是为了方便权力的行使,而不是束缚和制约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在没有形成一种真正意义法治权力之前,是无法对抗人治权力的,法律仅是权力的附庸和工具。人们相信只有依附权力才是安全的,实用的,才能解决自己的问题。正因为这种人治传统观念之遗风积淀日久,才使得人们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有时候不得不借助权力的力量或者权力延伸的力量—社会关系的力量。而一旦权利借助权力的力量,那么权力的功能就会发生异变,失去它本来的功效。因为“一种权威的强化难免会意味着另一种权威的危机”。[27]既然权利不得不向权力低头,那么权力便失去了制约而成为无所不能的超级力量。这样,权力万能的认识便更加强化了人治的思想观念,法律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功能,我们这时也就不难理解:人们有时候会不惜一切代价去找关系,而不是去求助于法律,正所谓“案子没进门,关系找上门”,因为权力比法律更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法律在权力面前是多么孱弱无力而黯然失色。 我国著名学者李泽厚先生将中国人的这种实用主义性格概括为“实用理性”。他说:“如果说,血缘基础是中国传统思想在根基方面的本源,那么,实用理性便是中国传统思想在自身性格上所具有的特点。先秦各家为寻求当时社会大变动的前景和出路,没有走向闲暇从容的抽象思辨之路(如希腊),也没有沉入厌弃人世的追求解脱之途(如印度),而是执着人间世道的实用探求”。[28]实用理性这种实在的生活逻辑是中国人在社会生活中一种“本体性安全”的实践和表达方式。[29]此种本体性安全不一定要求绝对的崇高与神圣、超俗的形上与缥缈,但它必须要求实实在在的可以把握、可以触及,而这在社会个体看来才是可靠和安全的。剖析历史和现实的社会生活,实用理性已经渗透了人们的观念、行为、习俗、信仰、思维方式、情感状态……之中,以至于它已俨然成为中国人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价值取向。 认真反思中国社会中民众对待法律的态度,就会看到我们的实用理性化的法律信仰与西方人的法律信仰状况[30]之间已有了天壤之别:当法律为他讨回了公道或者说他借助于法律而实现了自身的某种实际利益时,也就是说当法律救济的结果满足了他的心里预期时,他会无比信仰法律;而当法律救济的结果不符合他的利益预期时,在他眼里,法律一钱不值。可见,民众对法律的态度往往因人、因事、因时而异,表现出强烈的实用功利特性,表面的信仰掩盖不了信仰背后的真实的空虚和苍白。正是由于实用理性的存在和运作,使得中国人的信仰方式极具虚伪性和不确定性,很难看到某种稳定的价值追求在整个信仰过程中的独立位置和独立作用。 然而,与“苏格拉底之死”具有表面相似性的“谭嗣同之死”,却被有些人用来作为中国人信仰法律、以死捍卫法律尊严的证明。1898年,康有为、梁启超领导发起“戊戌变法”运动,后因慈禧太后发动政变而被镇压。变法失败后,维新派人士纷遭捕杀或逃亡国外。谭嗣同本可以有机会逃脱追捕,但他决心以死来殉变法事业,向封建顽固势力作最后一次反抗。日本使馆曾派人与他联系,表示可以为他提供“保护”,他毅然回绝,并留下一段著名遗言:“各国变法无不从流血而成,今日中国未闻有因变法而流血者,此国之所以不昌也。有之,请自嗣同始。”后谭嗣同与其他五位维新志士英勇就义于北京宣武门外菜市口。如果说“谭嗣同之死”是大义凛然,威武不屈,以死殉国则毫不夸张。但如果将其作捍卫法律尊严、维护法律信仰来解读,这实在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种误读。“谭嗣同之死”实际上折射出传统中国士人追求名节和道德完美,不惜付出生命代价的传统价值观念,这恰好与儒家所宣扬的礼教精神相吻合。苏格拉底死于法律的生效判决,或者说死于自己对法律的无限敬仰;谭嗣同则死于封建统治的屠刀之下,从头到尾嗅不出一丝法律的味道,岂有“法律信仰”之说?!
五、通往法律信仰之门:基本思路和现实途径 西方社会宗教化法律信仰的产生,经历过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与宗教信仰几乎一脉相承。宗教的权威性和神圣性,以及他对人的特殊关怀,使人们对它产生信仰,同时也产生了对法律的信仰。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信仰传统正是得益于其法律从宗教那里所获得的神圣性,法律信仰又反过来加强了法律在公民心中的神圣性。可以说,基督教是西方法律信仰形成的文化根源之一。当今中国正在为建设法治国家而做着不懈努力。在这一过程中,能否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是一个事关全局的战略要务,也是一项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重要任务。那么,在缺乏宗教信仰的中国法文化背景下如何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呢?通过法律移植是否可行?我国自清末变法至今的法制建设,本质上是大规模移植西法的过程。客观来讲,规则层面的移植总体上是成功的,但作为法律有效运作之基础的民众法律意识、法律感情却无法移植,这是不争的事实,因为,传统是不能被复制的。但是,没有基督教传统是否就不能培养出对法律的信仰呢?毋庸赘言,日本、韩国、台湾、香港等国的法治化事实和经验已经做了否定的回答。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更广泛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与传统相联系的理性文化基础之上的,西方的法治化模式和标准是特定的一种,而不是全部或唯一。全盘西化和妄自菲薄都是没有出路的选择。中国自古以来法律信仰缺失的传统也决定了培养和树立公众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的某种艰难性。然而,中国要走向法治化,就必须要培养和唤起人们为法律献身的激情与热忱,最终获得人们内心的深刻信仰。法治化是中国实现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中国要走的法治之路不是西方渐进式的自下而上的而是由自上而下推进式的政府主导型模式。其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的生成与扩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身培育外,在很大程序上须仰仗政府对权利观、法治观的弘扬和推动。西方国家的权利观念和法治传统是在市场经济”“自然”发生过程中历经数百年才逐渐演化而成的,中国不可能等到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普遍形成的时候去着手建设法治。为了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并进而形成法律信仰观,只能靠政府由上而下对法律的普及、宣传和推动工作。通过此类形式达到对公民的法律知识的普及和灌输,由此加速公民自身权利意识和法意识的生长,催使法律信仰的最终形成。 笔者以为,当下中国建培法律信仰的方式和途径有很多,但最为紧要的应当是如下的几个方面: (一)加强和完善法律教育,注重法律精神的培育。 一个国家的法律教育与该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法律教育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树立公民的法律信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教育的对象不能仅仅停留在精英象牙塔内,应向全社会覆盖和延伸,加强基层和社区普法教育活动,转变普法的理念和方式,而且从内容到形式都要有所创新,避免形式主义的教条式宣传,特别要突出对法律的精神价值和独立品格的宣传教育,这样才能培育对法律的坚定信念,使法律内化为至高无上的信仰。法律教育的目标也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实用和法律研究上,要重视对法律的人文精神和法律理念的教育,将法律精神要素转化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律文化传统的创造性转换。法律信仰产生在于法律精神的内化,只有培育起公民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情感,在这种良性的法律情感氛围中,一个国家的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法律的最高权威才能真正得以确立。 (二)强化公民权利意识 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产生不了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的认知与对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长;同样,对法律的信仰也必然强化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对权利的主张是近代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能是写在纸上的而不会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31]权利意识的培养在于主体者自主意识的觉醒。首先,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其次,人人互相将他人作为这种主体来认识并尊重其主体性,这是构成近代法意识的因素。然而,传统文化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致压制并替代个人权利。如果群体的权利高于一切,那么,对社会正义的谋求非但不会导致法律的遵循,而且会导致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因而,我们必须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公民个体权利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以内心的原动力撑起对法律信仰的道德大厦。[32] (三)构建法律信仰基础的制度保障 “法治是一种由政府支持的制度系统”。[33]任何制度性秩序的道德品质,主要决定于它在多大程度上为其全部的成员提供了稳当的获取途径。只有制度才能给人们一种稳当的途径去保障他们所想要的东西。但这也并非就是制度能保障一切,最完美的制度下也会有制度的破坏,这不能说是制度有瑕疵,也不能说是保障的途径不足。“法律制度只是法治的正式制度要素,而以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为内核的公民意识则是法治的非正式制度要素,正是二者的契合,才使具有理性主义精神的现代法治得以呈现内在自觉、动态整合的总体性进程。公民意识是一种对法律制度合理性的价值评判,并基于这种合理性评判而扼制‘恶法’的肆虐,形成对‘良法’的合法性认同与服从,从而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础,构成法制秩序的内在支撑力量”。[34] (四)确立法律信仰由“职业法律人”向社会大众的转化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西塞罗也指出:“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35]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极其重要的,它应该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通常意义上的“职业法律人”,同时还应包括从事一定法律服务的其他公务人员。社会不同层次的法律信仰状况是不同的,发展也是不平衡的。“职业法律人”是社会法律得以运转的主要力量,也是构建法律信仰的时代先锋。在法律信仰大众化的过程中,“职业法律人”在法律信仰的价值定位、评价、引导方面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要树立民众的法律信仰,“职业法律人”应当首先自己信仰法律,甚至不惜以生命的代价去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与尊严。“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36]因此,执法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民众的情感是最需要尊重的,当民众的权益被法律充分保护时,他们除了感激之情外,就是逐渐对法律产生了信任和敬仰之情,并逐渐内化为整个社会民众对法律的集体信仰,“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37]而一旦实现了法律信仰的大众化,则标志着法治国家的到来。 (五)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根除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权威则是公正的基础,对权威和公正的倚重是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司法权威的树立是法律信仰的重要生成机制。在我国当代语境下,法律信仰的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司法没有权威。如果不能在体制层面有所作为,建构起遏制干扰司法活动、根除司法腐败、制约人情观念的良好体制,纵有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精神的培养,也只能是表层的熏染,没有稳定而有效的制度保障,就不可能内化为对法律的诚信和崇仰。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是损害法的权威、侵蚀社会对法的信仰的重要原因。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那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司法腐败一日不除,司法权威一日不立,则断无法律信仰育成之日。 六、结语 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漫长、曲折、艰巨的过程。它与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密切相连。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化的过程也就是法律信仰的培育过程。在我国,致力于培养全体社会公民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使之成为普遍的社会崇尚心理,成为法治化进程中异常繁重和艰巨的任务。笔者时常感到在中国法治语境下谈论法律信仰的缺失与培育问题近乎是一个“沉重话题”,因为笔者深切感受到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实现法治是多么的艰难。笔者深知,本文的撰写也许并不能给我国社会法律信仰的培植开出多少良方,而只是希望能够引起更多有识之士对我国法律信仰缺失与建构的问题给予更多的思考和关注,正如鲁迅先生所言:“揭示病苦,以引起疗救的注意。” 然而,“艰难困苦,玉汝于成。”只要我们心中拥有一份对法律信仰的追求与希望,法治的星星之火必将燃遍中华大地。 何兵先生说:“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是对正义的追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是对法律的信仰。” 诚哉斯言!果如此,笔者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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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J】,吉林大学学报,1997(2)。 3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A].许润章: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C].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第13页。 4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9。 [5]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达到何种程度,有不同看法。伯尔曼教授认为,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于宗教革命(详见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泰格、利维则将近代西方法制的形成归因于资本主义的兴起(详见[美]泰格等著《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转引自张中秋著:《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3,P200。 [6]卢泽铭:法律信仰—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2006年第8期《学术论坛》。 6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P53。 [9]王人博、程燎:法治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P98。 [10]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J].学习与探索,1996,(2)。 [1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P81,82。 [12]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P36。 [13]郑戈: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思.韦伯法律思想研究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P
25。 [14]范忠信、陈景良主编:《中西法律传统》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320,321。 [15]尼采是十九世纪西方一位个性独特的哲学家,以权力意志哲学与超人哲学为人称道,同时也以非凡的疯狂闻名于世。后人常将“上帝死了!”视为人类进入现代理性文明的伟大宣言。 [16]刘旺洪根据信仰的对象和心理机制,把信仰分为两类:一种是消极的信仰,或者说宗教信仰;另一种信仰是人的理性活动的产物和升华,称之为理性信仰。 [17]范忠信、陈景良主编:《中西法律传统》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326。 [18]柏拉图·苏格拉底最后的日子——柏拉图对话集[M].余灵灵译.上海三联书店,1988,第11页。 [19]许慎著,段玉裁注释:《说文解字》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371。 [20]李种声:《中华法系》上册,台湾华欣文化事业中心1985年版,第211。 [21]参见:《左传.昭公二十五年》。 [22]金勇义:《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9—30。 [23]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 [24]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M].安徽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第36页。 [25]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2卷)[M]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6页。 [26]徐钝:乡土社会法律信仰缺失文化之源与文化塑造。www.dzl.ias.fudan.edu.cn,2008,7,15.
[27]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264。 [28]李泽厚:“谈谈中国的智慧”一文,载于《论中国传统文化》1988年,三联书店出版。 [29]本体性安全(ontological
security)这一概念来源于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它主要是指,大多数人对其自我认同之连续性以及对他们行动的社会与物质环境之恒常性所具有的信心。这是一种对人与物的可靠性感受。 [30]比如伯尔曼所提到的共同的权利与义务观念,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愿望,忠实于法律及其相关事物的强烈情感,对于非法行为的痛恨以及对合法性的要求,等等。 [31]陈金钊:论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J].法治和社会发展,
1997, (3)。 [32]穆丽霞、赵业福:“塑造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的路径分析”,载《理论学刊》,2003,第11期。 [33]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p203,201。 [34]马长山:社会转型与法治根基的构筑[J],新华文摘,2003,(10)。 [35]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P79。 [36]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P751。 [37]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P9。
作者: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 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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