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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代民主法制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带有根本性的治国方略,党的十六大也进一步提出了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任务。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司法体制改革都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和关切,而审判组织改革则成为这种历史性关注的焦点:无论是作为一个整体性审判组织的法院,还是作为法院内部具体行使审判权的独任庭、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其制度构建已经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其改革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依法治国理念的实现。
  一、以明确法律形式保障司法权的独立

  民国肇始,司法界逐步认识到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关键所在,而法官独立主要表现为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军政官员、上级法官以及同级其他法官的干涉。在这种观念支配下,北京政府逐步构建了近代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成效虽不显著,但却体现

  了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导向。对这一课题,当代学者关注不够。据笔者考察,只有马志刚在《近代中国法官制度》中把它作为近代法官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有所涉及1,但该文内容极为简略。

  司法权独立是构建现代审判组织的基本出发点。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政治构架中,司法权独立的核心是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较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在用人上、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可以对法官的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明确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落实。

  行政机关的干涉。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行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北洋时代,以人才缺乏和经费不足为借口,裁撤初级审判厅,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这是对传统的一种回归。即使设立审判厅的地方,法官审判权也往往得不到保障。因为省长以及被省长授权的道尹具有监督地方司法行政的权力,他们以监督为名,行干涉之实,甚至可以操纵判决,以至于一些法官“每遇有重要案件,必先请示于军政2,法官独立审判在某些地方几成空谈。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二、提高法官等工资待遇,保持法官队伍稳定

  保障司法公正是现代审判组织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而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实现社会正义。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理念,在审判组织的构造上应当致力于促进审判独立的实现。因此,不同审级法院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独立,法院内部的制度构造应当以保障法官平等、独立地行使裁判权为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调整审判业务庭与独任庭、合议庭,以及与法官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审判独立,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自南京临时政府时,就有颁发的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首次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其中第51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从而为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确立了合法性依据。约法还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身份、待遇的法定标准以及不得随意废免。第52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3。

  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人们曾说“法官要耐的住寂寞”,不错,法官应该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不作与法官身份、职业相悖的事情,但是法官最起码的生活质量要保证;法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吃请,但要自己请得起自己。
  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再次,法官队伍自身的原因。独立审判制度的实施离不开一支高素养的法官队伍,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的一个基本条件。如王用实在《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中说“在北京政府以特送甄拔办法,行政官与司法官互相任用办法,文官高等考试及格分部学习归入现行任用法官办法,其所收录,自更宽滥。4”法官任用方面的宽滥难免造成法官队伍良莠不齐。试想那些素质较差、品行不良的法官,在上级行政长官抑或当事人请托贿赂面前,岂能保持独立人格?能否坚持独立审判不言自明。

  三、改革创新,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官助理制度

  法院的内部构造包括审判、审判辅助和行政管理三大功能系统,其中审判辅助系统包括直接为审判组织提供程序性帮助的部门,而行政管理系统则是提供后勤服务的部门。尽管审判组织系统在法院内部构造中处于中心地位,但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却是其内部各个系统整体运作的结果,因此,三大系统应当具有内在的整合性。重构法院运作机制的目标是通过组织和职能的分离而使法院内部各个系统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并且通过相互间的协调而使各个系统之间实现充分的整合,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整体审判功能的目的。

  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中均没有设置法官助理的规定,设立法官助理制度是一种改革和创新,应结合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法院建制探索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不享有审判权,工作上受法官指导5。将一些已经通过司法考试尚未任命法官的法院在编人员和在编的优秀书记员任命为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分为程序类法官助理和文事类法官助理两种。程序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是: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采取财产保全的证据保全;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负责案件在庭前准备阶段的管理工作;排定开庭日期、张贴开庭公告等。

  文事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按照庭前助理的安排,代表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固定证据;代收、管理、查阅卷宗材料,提出诉讼争执焦点,起草阅卷笔录;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简单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理事务等。

  法官助理管理模式有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真正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助理能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起一个隔离层,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庭前预断,先入为主,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在法官专业水平提高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这有利于法官专心坐堂问案,确定案件的裁判,不必过早的介入案件的繁琐事务之中。
  促进我国的审判组织制度完成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是审判组织改革的最终目标,这一目标必须通过整体性、综合性的改革才能实现。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方面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这种困难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整套所谓“现代型”的体制,还在于附着于大体制之中的具体的、甚至是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操作这种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因此,我国审判组织制度的改革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多方努力。但是,在公正与效率这一时代主题之下,中国的审判组织制度一定能够完成自己的历史性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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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科研处编《政法评论》, 2001年卷

  2、马德润著:《劝军人勿干涉司法说》.法律周刊, 1923版

  3、姜士林,鲁仁等著:《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版

  4、王用实著:《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现代司法, 1936年版, 2( 1)

  5、李世昌著:《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官助理制度》《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6日

  
  
  

  

作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