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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千多年前,著名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就指出:"认识法律不意味着抠法律的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高效司法这一目标,不是应时的提法和权宜之计,而是具有深刻历史渊源和深远意义的科学命题和判断。为防止对它的曲解和误用,我们必须以史为鉴。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科学地界定其内涵并明确其基本的判断方法。为此,本文拟从这三个方面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历史的经验与教训 "一页历史抵得上一卷逻辑"。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建立至今近八十年的光辉历程中,我们从未停止过对司法有效性追寻的步伐。以史为鉴,对于我们今天为高效司法的准确定位和把握有重要意义。 (一)重温"马锡五审判方式" 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20世纪80年代,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直是法院审判的主要方式之一。其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1、法官全面调查。2、发动和依靠群众,与群众共同断案。3、依法办事,廉洁公正。4、实行巡回审判等便民措施。该种审判方式,不仅满足了当事人对法官"为我做主"的客观期望,也减轻了人民群众的诉累,同时又让当事人(包括周围的人)的合理要求得到表达,因此,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西方先进司法理念的引入,该种审判方式在理论和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距离产生公正"等。而实践中"当事人动动嘴,律师翻翻本,法官跑断腿"的不合理现象,也助推了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情,出现了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反思和批判。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不仅填补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审判方式的空白,也为我国审判方式的发展与进步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其所创制的许多便民措施仍应为我们借鉴,其司法为民的精神和对司法社会效果的追求,与我们今天的"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一脉相承,可谓薪尽火传。 (二)反思"一步到庭"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社会转型以及对外开放的大背景下,全国法院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明显的的例子是"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广泛采用:强调"一步到庭",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强调"完全由当事人举证",否认法院依职权取证;强调"当庭宣判率"等。从表面上看,"一步到庭"确实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也能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因而很快被各地法院普遍接受。但真正实施起来却困难重重。其根本原因在于忽视了中国的国情,如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当事人(包括律师)的取证能力,法官的素质等。其结果往往是庭审盲目进行,甚至可能漏审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无法有效质证;由于一些部门或单位基于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当事人和律师也无可奈何。尤其是法官按照理性、逻辑和法律对权利作出的"非黑即白"的判决,常常与"中国式的正义平衡感"存在明显的距离,因而裁判普遍得不到当事人的信服和社会的认同。同时,为了提高办案质量,法院又必须反复开庭,甚至再审,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到司法效率。这种远离社会生活、致使"官了民不了,案了事不了"的审判方式,终因文化上的"水土不服"而中途夭折。 对"一步到庭"审判方式的再思考,并不是要完全否定之。相反,对于证据单一、法律适用明确的简单案件,采取一步到庭不仅可行而且有必要。目前,许多法院相继建立的"速裁庭",就是对"一步到庭"的有益借鉴,对提高司法效率起到积极作用。 二、司法效率的提出 如今,司法效率问题为什么会得到如此关注?笔者认为,是与我们目前法律适用的现状以及我国社会正在发生的巨大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极端:一是僵化刻板地理解适用法律,把法律变成一成不变的教条;二是无视法律的基本要求或合理含义,甚至无视法律的规定,把法律作为服从即时需要或特定人的需要。另一方面,在社会对司法的需求空前强烈、司法供给又相对不足以及社会价值多元化的大背景下,法院既要通过严格的法律适用来厉行法治,又要在法律适用中融入多样化的社会价值考量。于是,全面正确有效地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去满足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就成为我国当代司法效率功能的应有之义和显著标志。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在世纪之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并不是偶然的选择,而是对我国改革与建设成就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我国司法工作矛盾运动与发展的必然结果。 市场经济最显著的特征是效率。"效率所具有的意义不仅表现在物质生活资料和精神生活资料的增加上,它还具有人学意义和社会意义"。相对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不仅要求效率的提高、公平的确立和生活领域的扩大,同时也"带来了人类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化,带来了人类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深刻变化,也带来了各种社会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深刻变化。社会纠纷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司法公正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使司法效率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公正与效率在新的世纪具有更加特殊的意义。"因此,为适应新形势,当今司法的价值和目标,应朝着灵活、疏通、快捷、方便等方向发展,在于能够迅速适应多变的社会现实,在于能为市场主体创造稳定、高效的竞争秩序,在于通过寻找最科学的途径,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 三、高效司法的基准--"两个效果"的统一 裁判的社会效果是法的价值实现、创制依据和实施动因;而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应该导致法的价值既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任何与"两个效果"背离的裁判,都是不当的裁判,法官的职责和智慧就是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这是学者对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者关系的精彩描述。 如果说"马锡五审判方式"过于强调了司法社会效果,而"一步到庭"审判方式则片面强调了司法的法律效果。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认识又是怎样的呢?我们可以从近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献及每年一度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工作报告)中得出结论,现择录如下: 1999年11月19日《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这里提出的社会效果显然有弥补法律的不明确、滞后和不合理的作用。 2002年12月9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李国光副院长指出:"衡量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在办案中能否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始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注重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是一个审判技巧问题,更是一个涉及审判观念以及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这是将"两个效果"的统一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向全国法院提出的要求。 "…对企业间购销、建筑施工、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不仅考虑到办案的法律效果,而且注意到社会效果"--1997年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把解决执行难当作扭转人民法院工作被动局面的一个突破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2000年工作报告。 "为此,我们不断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和审判质量,正确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2004年工作报告。 "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对于继续做好法院工作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体会:…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007年工作报告。 由此可以看出:由于法律效果是司法工作的应有之义,那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十多年来对全国法官的一贯要求,并由具体工作要求逐步上升到总体工作要求。两者的统一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的基本准则,也是衡量我们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基本指标。 四、高效司法的基本判断方法 "效率在自然科学中可以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技术指标来度量,而在社会科学中就不能这样"。它"总是就相对意义而言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没有一个基本的评价尺度呢?首先来看两组数字,一是"审判效率进一步提高,一审案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的占95.19﹪"。二是"案件历时4年,最终顺利审结,……对此,肖扬院长称赞广东高院‵不负重托、不辱使命′,一项复杂疑难的纠纷,最终得以公正、高效地审结"。由此可见,司法是否高效,不是简单的审理时间的长短问题,也不单纯是司法成本投入的多少问题,它是由司法成本、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案件的繁简度四要素构成的。即:司法效率=难度系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司法成本。司法效率的高与低,总是相对而言的,是这四要素综合评定比较的结果。 司法成本是人民法院在向社会提供公正、效率、秩序等公共产品的运作过程中,国家和社会主体因此而投入的各种资源耗费的总称(物质和非物质形态)。按照通常的观点,物质性成本即司法成本的有形支出,如为送达、调查、文书制作等直接支付的资金和车辆维修、固定资产的折旧等费用;而非物质性成本是指劳动成本或人力资源成本。主要是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劳动,其度量包括时间长度和劳动强度,时间越长,强度越高,劳动力成本就越高。 裁判的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裁判的作用和效果。裁判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实现法的安全、秩序、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简言之,法律效果的实现就是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凡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的裁判,应被排除在有法律效果之列,当然更谈不上裁判的高效;社会效果的实现就是裁判结果得到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的认可。应着重指出的是,这里的认可,不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都百分百的满意,如果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虽不能接受裁判的结果,但认为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公正,对法官的品行无可指责,并自愿服从裁判的结果,即可认定实现了裁判的社会效果。因此,凡涉及上诉、重审、再审、"司法白条"、涉法信访等现象的裁判,应排除在有"社会效果"之列。最后是案件的繁简难度系数。如果把简单案件难度系数确定为1,那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难度系数可以是2或3或更高。如调查、取证、鉴定、审限延长等,每发生一次,难度系数均可以相应的提高。难度系数的确定,可以平衡复杂案件因司法成本的增加、审限的延长等因素所带来的对裁判效率判断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社会价值和社会需求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各种矛盾和纠纷也日益突出。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承受着越来越多的社会期望。同时,由于司法环境、司法权威和司法制度等方面还没能得到及时的跟进,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满足社会要求的能力方面,仍然面临着诸多困难。因此,必须通过有效的司法来求得司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认可。任何忽视司法的社会效果、一味追求快审快结或只注重法律效果、片面强调司法成本等的观点和做法,都是与司法效率工作主题相背的。 ----------------------------------------------------------------
参见李麒:〈〈市场经济与诉讼文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 参见公丕祥:《纠纷的有效解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页 参见晏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肖扬:《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在2001年12月11日"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上的致辞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参见王秀红:《法官的品格与素养》,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第20页 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效率、程序及其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2006年度工作报告 1999年,原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三个附属子公司向广东省高院提出破产申请。该案涉及债权债务数百亿元。参见张景义、张慧鹏:《原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审判纪实》,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3月6日 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案件审理成本研究模式及实证调查》,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参见王秀红:《法官的品格与素养》,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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