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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价值功能探微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有关审委会制度的存废问题,历来就有争议。在目前国内的法学界,对于审委会的态度大致分为“左”、“中”、“右”三派:以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为代表的维持派;以北大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为代表的取消派;以西南政法大学的一些学者为代表的改良派。笔者在坚持改良派的一些观点,吸收其他两派的有益探索成果的基础上,试图另辟溪径,探寻审委会应有的价值功能。

  一、审委会制度发展的历史参考价值

  外国没有审委会制度的纪录,审委会制度是伴随着中国共产党的政权而产生的,是中国独创,具有中国特色。

  ㈠审委会制度萌芽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1、苏维埃政府的裁决委员会。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该《条例》第7条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由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决员及民警所长等组成。⑴这里的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1934年2月17日,苏维埃政府颁布《中华苏维埃组织法》,其第38条规定,在最高法院内组织委员会,类似于审判委员会,其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按需要决定,1949年更名为“裁判研究委员会”。

  2、陕甘宁边区的审委会。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委会条例》发布,该《条例》规定,人民法院设审委会。边区政府强调中国共产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为审委会制度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

  3、东北解放区的审委会。1948年元旦,东北解放区颁布的《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与上级政府委派的一人组成,掌握司法决定权,在历史上首次确立“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㈡审委会制度有限发展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

  1、1951年《暂行条例》规定的审委会。1951年,我国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其第15条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其设有审判庭者)及审判员组成,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必要时得设副主任委员,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审判有关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审判员较多的法院,由院长指定若干审判员参加。审判委员会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设立审判委员会主要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新成立的司法机构需要处理大批的案件,而当时的法律和程序又不健全,司法审判人员主要从工农干部和复转军人中抽调进法院,其处理案件明显缺乏经验,由审委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的质量。

  2、1954年《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委会。1954年9月21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其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进一步确认了审委会制度,扩大了审委会的职权,规定了审委会有权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从上述可见,审委会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己经朝着健康、完善的方向发展,基本的目标任务明确,发挥着重要的历史作用。

  ㈢审委会制度发展完善于改革开放新时期

  文革时期,“砸烂公检法”,审委会制度同样遭受浩劫。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审委会制度随着司法制度的恢复而开始复苏。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历经1983年、1986年、2006年修正,但审判委员会制度均被保留下来。

  从建国到现在,审委会确实在审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在许多重大刑事案件中,通过集体讨论和决定,为避免发生冤错假案,提高办案质量方面不无重大意义。

  二、现行审委会制度的价值功能

  透视审委会制度的内在价值,其目的是将其功能作用充分运用到司法实践,使其价值积极彰显,以寻求价值的最大化。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审委会制度具有如下价值功能。

  ㈠法律价值。

  审委会的存在具有法律依据: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⑵、《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庭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虽然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审委会这一审判组织,但大量的民事、行政案件依据《法院组织法》由审委会决定。审委会讨论特定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的一些事项作出决定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这一职责的履行是实现法律价值的体现。

  ㈡司法尺度价值。

  审判质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随着法官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审判监督体制的日益健全,在审判质量方面反映出来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形成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运用上存在不足,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这就是司法尺度不统一问题,即俗称的“同案不同判”。从全社会角度提出的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相当复杂。而审判委员会具有统一司法尺度的价值。这是因为:⑴、法官或者说合议庭、独任庭存在司法尺度掌握不统一的现象。造成如此现象,既有法官主观上的原因,亦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主要表现在:因认定案由不同造成司法尺度不统一;因法官认定证据行为的不规范导致同案不同判;因法律适用行为不规范导致同案不同判。⑵、审判委员会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审委会站在所在法院统一、平衡辖区内所有案件判决结果的高度,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用判例法则,进行自由心证。这样以来,裁判结果就会归一且可预期,就会最大限度地解决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㈢弥补法官素质的价值。

  据华商报,截至2007年底,中部某省法官队伍中,受本科以上全日制高等教育的仅占21.84%。在许多边远县(区)这个比例更低,一些基层法院甚至没有法律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现有法官中,不仅缺乏专业且高学历的法律人才,熟悉财政、金融、外经贸、国际法、科技等复合型法律人才更少之又少。当然,这种令人担扰的法官素质现状因各种原因在沿海省、市要好些。在目前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可以通过办案达到指导和监督,适当解决法律的疑难问题,针对法官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现状,发挥法院的优势和整体智慧,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2)这是因为,审判委员会的整体素质是相对较高的,能够纵观全局,平衡各方利益,准确预期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选拔大批年富力强、德才兼备、业务精通、政治坚定的优秀法官走上审委会委员的岗位仍是一项艰巨的任务。试想,如果没有审委会,合议庭或独任庭遇到疑难问题难以作出裁判怎么办,向上级法院请示还有明文限定,由院领导作出判定违背法律规定,审委会当是权威的决策机制。

  ㈣为法官减压的价值。

  2003年5月,吉林省柳河县法院一位年仅46岁的女法官兰伟琴被民事伤害赔偿案败诉方当事人刘本海酒后持刀杀死。经调查,兰伟琴是一位“廉洁执法,秉公办案”的好法官,吉林省政府追认其为烈士。像兰伟琴这样因工作被害的法官近几年来有多起报道,另有多名法官猝死在工作岗位上或因其他因素因公殉职。据悉,高达52.6%的法官心情时常感到抑郁、焦虑、担忧、不安。常人或许不会理解,法官在表面风光的背后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一边是法律的尊严和群众对正义的殷切期盼,一边是庞大的人情、关系、权力、金钱等共同编织的大网。这是因为法官大多生活在一个较小的由熟人组成的社区中,还有生活的窘迫、超负荷的工作给法官以重负。法官往往在力求寻找对得起法律和良心又不得罪权贵们的平衡点中透支着健康,承受着职业风险甚至牺牲宝贵的生命。审委会作为本法院最高的审判组织,能够建立一定的屏障,屏弊法官与外界的不正当关系,抵御外界的压力,让法官倾心办案。这是因为,审委会集体决定较之于单个或几个法官更有利于抵御外界的干扰。

  ㈤预防司法腐败的价值。

  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与三大诉讼法强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干涉,而没有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法官过于独立,又如何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导致的司法不公正呢?我国《法官法》强调了法官的责任和对法官的监督。不管是过去的法官考核辞退制度,还是现在的错案追究制和院长引咎辞职制,其用意均在于此。审委会对合议庭是一种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关系,这种监督是直接的,有效的,深层次的监督。这种监督之所以富有成效,是因为审委会委员接收到几乎所有的有关案件的信息,与合议庭成员掌握的信息量的主要部分基本相当,且审委会委员较之合议庭成员为多,更加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纠正合议庭因面临司法腐败侵袭带来的不良苗头,堵塞司法腐败的因素深入的路径。可以说,审委会筑起了司法腐败因素对合议庭成员侵袭的防火墙。当然,也不能过高地估计审委会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有些制度还应该在实践中完善。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审委会确实是预防司法腐败的重要因素。

  三、完善审委会,实现其价值功能的最大化。

  最高法院原院长肖扬于2007年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表示,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法院应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对审委会的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和运行方式等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笔者结合此次会议精神就应当完善审委会制度的一些措施作些设想。

  ㈠审委会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

  长期以来,审委会因“判而不审”的“垂帘听政”似的模式而授人以柄,备受指责。审委会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可以对此作出积极回应。

  在会议制的框架下,审委会在讨论决定案件的处理时往往由审委会委员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然后进行讨论、分析和表决。这样的做法确实与现代司法审判所倡导的亲历性原则、直接言辞原则以及公开审判原则不相符合,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接受公正审判的要求。

  将“会议制”改为“审理制”,不仅可以在形式上避免审、判分离,杜绝以往因案件承办法官汇报案情时的“不当信息过滤”所导致的决断失误,而且为裁判者亲耳聆听当事人的陈述从而接近事实真相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制造了条件。

  实践中贯彻审理制还需要解决一系列问题。⑴、审委会全体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是不可能的,可由审委会确定一至两名成员参与开庭审理,其他成员依法参加旁听的形式。⑵、审委会委员参加庭审程序的启动,可由承办法官提交意见书后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⑶、审委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后具有合议庭成员和审委会委员双重身份,其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与其他成员具有平等表决权,并应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

  ㈡审委会逐步走上专业化。

  2004年,福建周宁县一位刚满14岁的少女被歹徒强暴后,竟被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以了解案情为由再次强暴。当地法院对陈长春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引起社会强烈谴责。经查明,周宁县法院由8人组成的审委会中,有5人明确表示自己不熟悉刑法。副院长陈木森坦言,自己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分管刑庭工作才半个月,对刑法极不熟悉,看了媒体报道才知道办错了案。有人戏称:“新闻媒体的法律水平比周宁法院的法官还高。”不知是徇私故意办错案,还是确因法律知识不达办错了案,提高审委会委员的素质,促进审委会的专业化己是必然,那种“万金油”式的委员己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专业委员会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法官组成,可以进一步改善现行审委会的人员及知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委会的专业化程度,而且有助于克服司法官僚化倾向,抵抗外界对司法的非法干扰。

  ㈢改革审委会的表决方式。

  肖扬强调,要改革审委会的表决方式,案件经审理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这是针对原审委会表决方式的弊端而决定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从实践来看,在绝大多数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形成决议中,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个委员都享受平等的表决权,审委会讨论所作的决定必须经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的会议所作的过半数同意的决定才能生效。院长有权向审委会提出讨论的案件但无权否定集体的决定,但从实践来看,审委会工作的程序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也存在着不少缺陷。例如,院长虽然不享有否决权,但在许多法院,院长对最终决定的作出具有重要的作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审委会制度常常造成“院长一言堂,委员们唯唯诺诺,使审判委员会徒有虚名。”实行无记名表决,是指审委会在讨论决定重要事项时,与会人员在表决票上用标记的方式,表明自己“同意”、“不同意”、“缓议”等明确意见的一种表决方式。该表决方式的好处在于,审委会委员可以自由地形成个人意见,不必受到会议主持人、社会关系的影响,其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决定其竭力趋向公正裁决,让裁决回归应有的正义。总之,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的超脱的自由是无记名表决方式设立的基本动机。但事物具有两面性,正是这种近乎理想的自由可能让审委会委员无所限制,让腐败有了渗入司法程序的通道。试想,别有用心的人可以腐蚀审委会委员的大多数(“拉票”)从而促成审委会通过与己有利的决定,而审委会委员不必受到任何追究,因为不知道哪个委员投的什么票。不便于追究导致错误裁判的审委会委员的责任是无记名表决方式的“死穴”。这项制度怎样健康有效地运行还需要作大量的研究。

  ㈣审委会自身队伍建设。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不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工作重心放在讨论案件方面,忽视了审判经验的总结,造成审委会陷入繁重的个案讨论中,迷失了审委会的工作职能,将审委会混同于合议庭、独任庭,不利于把握审判工作全局,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整体推动,不利于审委会自身建设。因此,审委会工作机制改革的重点应侧重于探索和思考如何充分发挥总结审判经验的功效。审委会应加强调查研究,对审判实践中某些相对普遍和集中的问题进行归纳、梳理,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使之上升为独具特色的应用法学规范和法院管理举措,反过来指导司法实践,转化为公正与效率的新动力。目前,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1、建立专门机构,构筑高效通道,研究室内专设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委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2、赋予审委会办公室协调职能,负责拟讨论事项的预约、初审等前置工作,监督审委会决议的执行,调整、总结全局性的问题,保障审委会有序地开展工作。3、实行部分审委会委员讨论并具体指导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办理案件,增强审委会的集中指导。通过对审判工作的全局进行政策性、宏观性、规范性、前赡性的指导,使审判工作规范、科学、合理,确保司法公正。4、取消那种强制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将某类案件或者个案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做法,还权于合议庭或者独任庭。5、改善和优化审委会委员的结构,淡化其行政色彩,更加注重业务素质,使审委会成为专业化、精英化的队伍。

  ㈤建立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作为审级内享有最终决定权的法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审委会委员当然适用法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因为委员回避规定的较为宽泛,且存在不少疏漏之处,造成该项制度形同虚设,这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上的一种缺陷,主要表现在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可以参加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案件;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审委会委员不在裁判上文书上署名。

  笔者认为应完善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制度:1、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在提交讨论前向当事人说明,并宣布参加讨论的审委会委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期限。

  2、规定委员回避的情形,除法官回避的法定情形外,还应增加规定,曾参与本案有关实体和程序问题表决的,包括曾担任本案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均不得参加审委会关于本案的讨论。

  3、审委会委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可以尝试在裁判文书上采取将委员名单与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分列的方式,解决“演员”和“导演”共享“版权”的格局。

  4、设立审委会委员候补制度。依程序产生候补委员若干以弥补委员因回避而出缺的现象。可以规定候补委员的权利义务,如规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因委员出缺而参加审委会的,享有与正式委员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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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1)《中国司法制度资料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203-208页。

  (2)杨春静:《从审委会与陪审团制度比较看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中国法院网》2005年11月3日。

  

作者:泗县法院 姬茂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