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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jus)是善与公正之术”,这是罗马法学家杰尔苏对法的绝妙定义。 人类自有法以来,“公正”就是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一个至高的价值追求。“法律家们对法律及其实施加以称道或指责时,公正或不公正(unjust)是被使用得最频繁的一组词语。①而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公正与否”被用于评判司法过程中那个被期待“主持正义”的法官时.就更是一个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因为“公正”处在对立双方利益肯定与否定的平衡之中,就必然受制于当时的社会评价体系。对社会而言,其主导性价值观念的形成又会受到当时当地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教育程度的人们对公正就有着相当不同的理解。再者,涉及到是否公正这类近乎终极性的价值判断时,一个人的信念、态度、愿望、兴趣、目的和偏好等情感因素所起的作用往往会超过理性和逻辑的力量。况且,每一个人的情感不但有程度上的差别,再且时常在性质和方向上相互对立,故在作出价值判断时,他们也会发出不同的情感呼喊。而现代司法提倡法官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高效等观念,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规则办事。那么在司法过程中,公正与否的判断就不能取决于裁判者、当事人或作为旁观者的社会公众基于各自的情感发出什么样的呼喊。如果允许他们离开法律的逻辑和法律中的制度伦理去各行其是,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②正如凯尔逊所言∶“如果将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陈述称之为价值判断,那么,这是一个客观价值判断,必须同用以表达判断人愿望或感情的主观价值判断明确地划分开来,特定行为是合法或非法的陈述是不以判断人的愿望和感情为转移的.它只能用一种客观的方法来测定。”③而这种客观方法就来自于法律制度中的理性与逻辑。所以,“公正与否”必须按照法律的既定标准来判断。 一、司法公正之结构保障 1、合法性优于客观真实性 司法的本质就是判断。判断各种利益的正当性,判断怎样消除利益之间的冲突。其中与“客观真实性”相关的判断是事实判断,它回答的是“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问题;与“合法性”相关的判断是价值判断,它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或不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人们在作出事实判断时,必须服从客观真实性的指导,否则,所得出的判断就是错误的;而在作出价值判断时,必须服从合法性的指引,否则,所得出的判断也是错误的。在作出司法决策的过程中,如果服从客观真实性的指引与服从合法性的指引能够始终一致的话,那就是再理想不过的事情了。可是现实就是这么残酷,二者常常会发生矛盾,究竟如何取舍决定着我们具有怎样的“公正”观。 我们知道,司法权的功能在于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的价值。也只有通过法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才能使法律所肯定的价值准则逐渐地演变为社会成员的内心信念,形成社会成员的内在约束,进而在社会成员之间建立起相应的行为预期,使每一个社会成员能够成为被社会所接受、有效地进行行为合作的人,从而实现社会生活的规范化、有序化,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与完善的需要。事实判断固然是价值判断的基础,但仅有事实判断是无法实现价值判断上述功能的,而且事实判断并不必然导出价值判断,因为价值判断中包含了事实判断所不具有的判断主体的需要、信念和理想。故在法官的判断视野中,价值判断较之事实判断在实现司法权的社会整合功能方面有着更重要的意义。④在这里,尊重客观事实、忠实于客观真相的要求并不是至高无上的,有时,它们可以被有意地放弃,而合法性则被放在高于客观真实性的地位。换言之,就是允许法官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结论,然内,却不允许其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结论。从个人伦理的角度来看,这似乎难以接受,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要想彻底查明个案事实真相,实现个案正义是不可能的;而从制度伦理的角度来看,惟其如此,于是最理性、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公正,代表着普遍的正义。因为司法活动的实质并不是认知而是合法性评价,也不是追求事实之真而是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合法性原则一旦成为普遍有效的最高原则,就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限度内去认知和探究客观事实,并在合法性评价的基础上,对主体之间相互冲突、相互对抗的利益关系加以公道的权衡。事实上,合法性优于客观真实性的理念,通过司法活动已经从不同的方面、在不同的程度上塑造着中国的现实公正观,如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非法证据的排除、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的技术运用以及某些法律期间的强制性规定等,无一不是合法性优于客观真实性的产物。在当下的市民社会中,一定层面的公众已经在逐步地接受这种理念并凭借其来观察和评论司法活动;但在中国的最基层社会,有相当一部分人更注重客观事实,他们绝对不接受也不理解在查不清事实的情况下由他们承担败诉责任的观念。他们认为查清事实是法官的责任,查不清事实就是法官的无能,在查不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就是法官办错案和司法不公。面对这种社会现实和社会群体及其对司法的理解和需求,基层法官们既要坚持合法性优于客观真实性的法律思维,运用规则来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又要善于运用浅显易懂的语言提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并充分适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特别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弹性条文规定,尽可能地使法院认定的事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这是一个不可超越的阶段,必须通过基层法官的人为理性和努力来促进基层社会公正观念的养成,这有可能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2、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 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自由、平等的得以实现,是司法公正的本质。从抽象意义上讲,司法公正其实就是个体对司法主体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行为而得出相同的结果的一种满意程度,是个体权利的理性感受,是正当权利顺利实现的理念评判。具体讲,司法公正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平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⑤它的要旨就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是公正的,即严格地、一视同仁地执行法律,不因性别、出身、职务等而有异。同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决结果也是公正的,即多大的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后果,是非曲直责任相当。因此,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两大核心内容,并具有各自独立的评价标准及存在价值。其中,个案处理结论是否符合实体法要求,是否做到了使利害相关者都得到了他们“应得到的一份”(无论是应获之利,还是应受之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保护,是评价实体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因此,实体公正必须通过诉讼结果来验证,所以是一种结果公正;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参与诉讼的机会,诉讼过程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切实保障,法官是否始终处于中立地位,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一视同仁而无任何偏颇,法官的裁判是否形成于庭审之后,是否认真地考虑和评价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是判断程序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由于着眼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因而是一种过程公正。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都能够实现的情况下,无论是谁,只要他具有理性的话,都会毫不迟疑地一致同意选择一个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案。然而,在那些不可避免且不时出现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矛盾、不能两全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同样决定着我们具有怎样的“公正”观。 长期以来,中国的司法更注重的是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一旦二者发生冲突,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舍弃程序公正就被视为正当和必要的;而民众更是将判决结果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对司法程序毫无耐心和兴趣。但是结果公正却是最难评判与衡量的。就一个具体案件来说,法官的主观判断、情绪以至于对一方当事人的同情和印象等等,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都可能直接决定这个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对法律认识能力的差异,以及受其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的影响,其对司法结果的评价也常常是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而且实体公正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缺乏普遍拥有的正义标准,使法律的普遍性难以实现。相对而言,在评价实体公正标准与评价程序公正标准之间,后者更易于达成共识。这样,程序公正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就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它是达到或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和条件,凡在程序上有失公正的判决,其结果也必然会偏离公正;而当程序公正的各项要求均得到遵守时,就会有力地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即使实体公正最终未能实现(如原告主张的事实虽然是真实的,却举证不能),但只要诉讼程序是公正的、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司法公正依然能够得到实现。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严重偏离程序公正的要求,不管它关于实体公正的标准是什么,它都不配被称为法律”⑥因而,程序公正自然成了司法公正的首要价值,尽管它有时会限制实体公正的实现。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以极大权力,尽量减少对其制约与限制,然而,现代各国的刑事程序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关注权利扩张和滥用可能对公民个人造成的损害,因而,倾向于从保护权利的角度适当限制,显然,这将有损于实体法任务的实现。所以,我们强调程序公正的不可或缺性,它不能仅仅为了结果的公正而牺牲,相反,应以程序公正优先为原则,以实体公正为例外。(着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一个典型案例。如果程序可以被违反或超越,那就无法治可言。)(而苏格拉底之死也向世人宣告∶只要程序公正,哪怕实体结果不公正,也要接受它,因为司法公正肇始于程序公正)。这就要求法官应当更加关注和重视解决纠纷的过程即司法程序,按照法律设计的正当程序,将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展示出来,在程序中解决纠纷。 但目前最基层社会的民众,其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尚不能与之同步发展,他们对证据制度及对抗式诉讼模式等程序设置无法理解和接受,而基层法官们尽管也经常受到程序优先等理念的熏陶,但他们所面对的社会群体,要么不懂得程序正当性的法律要求,要么完全没有法律思维,与法官缺乏起码的交流语言,甚或尚不具备基本的诉讼能力和诉讼知识,使得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司法活动关注的焦点和重点仅仅放在实体问题的解决上,至于程序是否符合正当性要求,反倒显得并不重要了。但程序优先是现代法治的意蕴之所在,也应当成为司法最终的发展方向,我们不能因为中国尚存在这样一个难以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就放弃程序正义、放弃“规则之治”,而是说,努力若想有成效,就不能不考虑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如何依靠基层法官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去拉近和弥和法律与基层社会民众的需要之间存在的这种距离。考虑到一些先进的司法理念很难直接进入中国最基层社会,就需要法官的能动作用来加以融合。法官可以在司法的时候,因人们的各自特点及所处的特殊环境酌情处理,留有余地,即根据特定场合中“公正”的意义来裁决,尽量兼顾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在法治美德与对具体案件的衡平和裁量性思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⑦ 二、司法公正之制度保障 1、司法要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一项首要的基本原则,其他原则都是围绕该原则展开的并以此为确保。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除法律、事实之外,不应考虑,亦不应受到任何干预。它要求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与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它是实现无偏倚的公正与公开审判不可或缺之要素。因为一个独立的不受外界干预影响的法院与法官,更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于是司法独立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司法公正的自然要求。但司法独立是一套制度,是一套复杂的社会实践,是一个由各种社会条件支撑的制度实践。就法官权力行使而言,司法独立就至少涉及到三个交织在一起的维度。其一,要有一套支持法官行使决断权而又不给法官本人带来太大损害的制度;其二,要有一套有效的制约机制来防止法官利用其权力谋求自己的利益,甚或是超越社会标准,过分追求他自己认为整个社会都应当追求的道德理想;其三,还要求裁断者必须具有一套相应的决断纠纷的专业技能。⑧就政治层面来讲,强调司法独立,目前最重要的是加强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处理好司法与人大、党委、政府之间的关系。坚决杜绝来自政治组织的个案干预以及来自政府、社会的非制度性干预。就民情监督而言,传媒监督司法不能侵犯司法的独立性及法官审理案件的自主性,不能搞“舆论审判”,不能在案件审结前作倾向性明显的报道或评论,以免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团为传媒的真正使命并不在于维护司法公正,而在于充分满足和维护公民的知情权、表达自由权及批评建议权。当然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求法官不受任何制约,而仅仅是要求法官不受不当的.有碍于司法制度化地实现公正的制约。 2、司法要专业 1608年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与普通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爵士有一段饶有趣味的对话∶ 詹姆斯一世∶依朕意,法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故尔联及他人与法官具有同样的理性。 柯克法官∶不错,陛下具备伟大的天赋和渊博的学识。但是陛下并没有研读英格兰领地的各种法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所有物或金钱等的诉讼的决定,不是根据自然理性,而是根据有关法的技术理性(artificial
reason)和判断。对法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art)。⑨ 这一对话所揭示的道理正如柯克所言∶“法律是理性,但不是一种一般普遍的理性,而是一种人为理性,只有法官和律师才知道它。” 在当下,随着社会日趋复杂化,法律规范变得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解决纠纷的工怍也变得更为困难。司法所面临的问题已远不是只要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上的分析或是丰富的实践经验就能正确判断、公正司法的问题,而必须有一种专门的知识和技术才能实现。这就对法官的决疑技术与平衡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需要严格的专门训练,而常人是难以具备司法所要求的特殊的技术理性的。最高法院提出法官队伍职业化的要求和计划,意味着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具有与审理案件相适应的专门知识、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专门的法律思维模式。法官不仅要具有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还应当具备实践素养、审理技能和经验,法官是社会的一员,必须了解所有的社会现象,知晓社会冲突的原因,懂得用什么法律去判决,其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具备司法所要求的技术理性,以公正地裁决社会纠纷。惟其如此,也才能使法律机制的运行显示出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从而使司法具有一种中立、公正的外观。 3、司法要道德 包拯、海瑞、于成龙在中国的传统社会名垂青史,是因为他们作为一个司法者刚直不阿、铁面无私、执法如山、清正廉洁,而他们所具有的这些司法道德也为现代社会所秉承与认同。良好的司法道德形象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着名的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就特别强调法官的道德素质,他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其为重要。”⑩现代司法的核心就是司法者的自身现代化,司法者自身必须以实现司法公正为最高准则,要实现司法公正,人的素质又是第一位的。如果人的素质低下,品质恶劣,再好的法律制度也会走样、落空。故加强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建没,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与伦理基础。最高法院制定的若干法官行为准则以及《法官法》中规定的惩戒行为,均为司法者的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遗憾的是,真正能够体现司法群体、并能反映法官自身职业特点的伦理道德似较笼统,就法官这种特殊职业所应当适用的伦理原则的特殊性还关注的不够,将某些公务员或一般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准则也作为法官的行为规范。法官的司法伦理道德应遵循人性、理性、人权的原则,恪守公正信念,司法行为公开、保持职业道德情操、举止行为严肃端正、诚实善良、清正廉洁、注重知识与道德修养、履行社会责任等。同时社会也应为司法者提供一个体面的待遇保障及足以养廉的薪俸收入,使其不必违法而保证其公正行事。 4、司法要公开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司法公正必然要求司法公开。 (1)审判要公开 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就指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也都把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审判公开包括三方面内客∶第一,审理过程公开。即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过程都要公开,除少数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案件外,法庭审理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报道。第二,宣判的公开与审判资料的公开。第三,审判公开的对象包括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而今,审判公开已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司法原则。它的意义在于使社会公众不仅了解审判活动和程序是否公正,而且通过对程序的了解还可以判断结果是否公正,从而,把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以防止司法专断,遏制司法腐败。强调审判公开就是强调把审判活动的各主要环节全部放到庭审过程中来,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把一切对判决结果起最终实质性影响的东西都搬到庭上进行,促使当下普遍存在的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的程序外交涉转化为程序内交涉,消除“暗箱操作”,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和避免司法的恣意与专横。若审判不公开,司法公正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2)裁判要公开 裁判是司法公正的有形载体,裁判公开才能彰显司法公正。而裁判文书是裁判的物质载体,故裁判文书不应仅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静态表现形式,更重要的是应表明司法公正,即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审判权运作的过程是否公正。裁判公开的根本所在乃是切实公开法官裁判结论的真实形成过程,即公开裁判理由。为了保证裁决的正当化,法官必须说明理由。因为“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⑾。法官应当写出裁判意见的理由以解释其审判,在将司法判决向公众公开接受监督时,要想把不正确的判决说得合理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故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对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在的法律精神予以明示和论证,如果法官只下结论而无须详细阐明裁判理由的话,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失去控制。公开裁判理由是对法官恣意性的防范,将决定裁判结论形成的裁判理由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下,才可以有效防范司法不公正。 三、司法公正之形象保障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评价,是客体作用于主体后的主观感受,而司法形象公正正是从当事人及公众主观感受的角度完善了司法公正的内涵。所谓形象公正是指存在于社会公众内心的对人民法院和法官评价的尺度,虽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实施,但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反过来影响司法。我们知道,司法不公的肇始往往源自于当事人的怨恨与散播,而当事人怨恨司法不公又往往发端于对法官形象不公的先入为主。国外法官高度自律,深居简出,仪容端庄,就是特别重视形象公正的明证。(12)法官的形象,司法的仪式,是公众信仰法律的重要的外在条件,忽视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法官袍服、法庭布置、法言法语就使司法本身无法唤起人们对它的内心崇敬。因为端庄的法官仪容、严格的法律仪式不仅使法官个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包括公平、正义、客观、一致等都被戏剧化了。(13)但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法运作中,并无重视审判活动的仪式化的传统,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倡导走群众路线,到倡行法院“深入到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了解新情况、新问题、主动提供司法服务,排除潜在的经济纠纷,抓任典型案件就案讲法,注意发现经济流通中的障碍和经济管理的漏洞,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14)无一不是“司法平民化”的体现。 近年来,各地法院审判法庭布置日益正规化,特别是“2000式法官制服”的问世,使司法的神圣性越来越被国人所认同。司法活动中,“起立”“肃静”这些程序性、戏剧性的程式,正是为了保持法庭中神圣,肃静的气氛,将神圣的审判过程展现出来,并借以树立和提升司法的公正性。而民众对司法判决的信仰也正是在这一点一滴不经意的司法仪式化努力中建立起来的。庄严的法庭、金色的天平、深黑的法袍、高高在上的法台法椅,这一切无不昭示着司法的神圣,昭示着法官是公平的使者、正义的化身、法律的守护神。令法官保持一份神圣与威严,保持令公众信赖与敬仰的人民法官的公正形象,从而使法官获得的是所有人的信仰,即使败诉的一方也心怀尊敬,而不是因为其判决符合了某些人的利益而获得这些人拥护并导致其他人的敌对。 综上所述,无论是作为理念,还是作为实践,司法公正都应成为我们不懈的努力目标。我们应立足中国的特有国情及传统资源,设定符合现代化的具体进路与策略,把司法公正进行到底! ------------------------------------------------------------ 参考书目∶ 1、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 2、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3、凯尔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4、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雏》,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5、陈灿平∶《司法改革及其相关热点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纂190页 7、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 8、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每版,第136-137页 9、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10、史尚宽∶《宪法论丛》,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36页 11、波德.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12、陈灿平∶《司法改革及相关热点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3.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8页 14.《中国法律年鉴》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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