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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道路上,应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的统一,实行陪审制度,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有利于普法教育,还可以弥补法官力量的不足,但陪审制度也不是完美无暇的,还是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不断地改革和完善,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 1.加大宣传力度,为贯彻执行陪审制度营造良好的氛围 我国的陪审制度践行了一段历史时期,但制度化建设相对发展比较缓慢,没跟上司法建设的步伐,《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公布实施到现在,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了解程度和参与程度不高,因此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至关重要,要使人民群众认识到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是司法民主建设的重要形式,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的一种有效途径。 2.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 由于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相对比较缓慢,没有跟上司法改革的步伐,陪而不审现象大量存在,我们要从陪审员自身素质出发,找出问题所在,需要加大陪审员自身的培训力度,把鼓励自学和集中培训相结合,可以使他们进一步了解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基本精神,全面掌握办理案件的基本程序,方法和步骤,提高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适用法律知识能力,同时由于存在部分陪审员自身认识上的偏差,特别是有的陪审员把参加审理当成麻烦、负担,认为审判案件是得罪人的事,吃力不讨好,基于这些不正常的心理往往会消极对待陪审工作,找借口拖延或逃避,即使参加审判活动,也不愿或不敢发表意见,听任摆布,针对此我们不仅要加大培训力度,同时也要提高陪审员的思想道德素养,提高他们的职业荣誉感。 3.明确权利和义务 目前,立法上对陪审员的权责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定,致使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常常出现权责利不一致的情况,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有权获得与他劳动相当的物质上的补助,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人民陪审员即使有自己的单位,有正常的收入,人民法院也应给予一定的补助,因为陪审员担任审判工作时,要花费大量额外的时间和精力,还不是其从事自己驾轻就熟的原工作能比拟的,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亦可促进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 同时,要真正贯彻执行陪审制度,不要让其走过场,还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虽然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但该条规定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完善这一不足,本人认为,充实陪审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很有必要,陪审员的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除不介入法庭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不能担任审判长,不能制作裁判文书外,其余职责与审判员应完全相同。(2)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发问,向证人、鉴定人等询问,听取质证等等。(3)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与其他的审判员有平等的表达权。庭审结束后陪审员应该参与评议和判决,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而不受追究,并应协助制作所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4)经济补偿权,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其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参加审判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该由法院全额支付,对于无固定职业工作的陪审员,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生活标准按工作天数予以补偿。(5)人身保障权,为了解除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后顾之忧,法院应该负责保障陪审员的人身安全,对于参与陪审而遭遇打击报复的,应该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6)职务豁免权,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官,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保证司法民主,保证审判公正。 陪审员的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尊重事实,依法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2)陪审员必须依法按时履行陪审职务。(3)保守审判秘密,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4)遇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应依法主动回避。 4.明确范围和遴选程序 现行关于陪审制的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在第一审案件中可以适用陪审程序,由于这一条款弹性较大,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易把握其范围,本人认为,应该明确其范围,具体来说可以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应包括:(1)有关未成年犯罪的案件。(2)涉及社会弱者权利的案件。(3)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案件。(4)涉及技术合同的民事案件。(5)重大责任事故案件。(6)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7)其他需要或适宜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不宜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应包括:(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除外)。(2)案件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关于遴选陪审员的程序,首先由各单位向法院推荐候选陪审员的名单,候选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人品端正,经法院初步审查之后,交由人大选举,被选出的陪审员,法院应建立系统的档案,遇到需要陪审案件时,可以随机抽选,除选举方法之外,法律也允许法院特邀一些陪审员参加审判,特邀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审判,从而以人民陪审员的一技之长来弥补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不足。这种强调陪审员的素质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不重视人大的选举,则是不妥当的。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随意指定陪审员,则其指定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的职权进一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更为重大,绝不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完善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以期望可以对审判工作顺利开展起到很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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