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法院网讯
2005年7月,安徽三超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药业)与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药业)签订了《吡诺克辛钠滴眼液生产加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格林药业提供生产吡诺克辛钠滴眼液所需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三超药业按格林药业订单组织生产,格林药业按每支滴眼液0.32元人民币向三超药业支付加工费。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格林药业没有及时提供原材料等原因,致使三超药业无法生产,双方发生纠纷。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三超药业将格林药业起诉至明光市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判令被告格林药业赔偿经济损失。 这是一起跨省诉讼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如果被告格林药业来回奔波应诉,要支付大量的诉讼成本。承办法官想当事人之所想,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多次在电话中与格林药业进行沟通,征询意见。并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辩法析理,耐心细致地做好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在原被告双方求同存异,意见分歧不大的情况下,承办法官抓住时机,召集原被告双方当面调解,一次性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超药业与格林药业解除滴眼液加工合作协议,格林药业给予三超药业适当补偿,三超药业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一起跨省诉讼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