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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市法院率先推出了《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指出,对于依法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如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情节轻微的,还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朝阳法院的做法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首先,刑罚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对被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慰藉;在我们强调人权保障的情况下,这应当是刑事诉讼中首先要追求的价值。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与对被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慰藉二者本身并不矛盾,尤其是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更为关注的是自己的经济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弥补;因此,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才是对被害人精神上最好的慰藉。
同时,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还应当立足于当前的社会环境。虽然按照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予以赔偿;但目前法院“执行难”已经成为社会一大难题的时候,造成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也相当复杂,在一定时期内难以解决;因此,被告人是否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往往关系到被害人权利能够切实得到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朝阳法院的规定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刑法在维护被害人权利方面的价值。
其次,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则已经是一个包含了民事、行政、刑事在内的完整的制裁体系。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刑法理论;因此,在轻刑化、缓刑化已经成为世界主流的刑法理论前提下,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的社会应当更多地采取民事的、行政的制裁措施,以及在刑事制裁中多适用缓刑、附加刑,减少对被告人自由的剥夺,从而在司法实践上逐步地与国际接轨。
从这些意义上说,对于那些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一是,被告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了经济的代价,这种代价同样可以引起其内疚、悔恨的心理,起到制裁的作用。二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系悔罪的一种具体表现,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朝阳法院的规定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具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三是,与刑罚作为一种威慑力量,有利于减少、预防犯罪发生功能相同的是,民事制裁和罚金刑的适用,同样可以发挥出其在减少和预防轻微犯罪中的警示作用。
勿庸讳言,这个规定的出台,有能力并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将会受到从轻处罚,可能破坏了以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社会公正的既有理念;但在我们强调社会公正的时候,更应当看到刑法实施中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与构建一个完整的、科学的国家制裁体系的重要性。从这个角度而言,朝阳法院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寻求最佳维护被害人权利的有益尝试。
来源:中国法院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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