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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源于何处
 

  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负责人表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达到中立、公正、客观之目的。”

  在《决定》生效后的10月8日,新华网公布一条消息:一年半前,张家界四名超市保安在执行公务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该案的“被害人”亲属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委托鉴定机关对保安的所谓伤害后果进行鉴定,结论是“被害人”三根肋骨骨折,法院依此鉴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四名保安有期徒刑。上诉期间,保安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是“被害人”骨折为陈旧性创伤,并非保安伤害所致,于是法院又据此改判四名保安无罪……

  无独有偶,数年前笔者采访一案:河北农妇戴素芬的丈夫因手指划破在医院治疗死亡,医院为脱干系要求鉴定。唐山某医学院作出鉴定认为,戴素芬丈夫为砒霜中毒,死亡原因与医院无关。后当地公安部门将“检材”送公安部再次鉴定,结论为无砒霜中毒。之后,戴素芬像她的老乡“杨三姐”一样,数年往返于各鉴定部门,先后做了9次结论不同的鉴定,精神苦不堪言,生活悲惨之极。该案最终大白,数个鉴定为虚假鉴定,戴素芬获赔14万元,但作伪证的鉴定人并未受到法律制裁。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司法鉴定由于其特殊性和权威性,已成为诉讼中至关重要甚至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如借款合同真伪司法鉴定、产品质量伤害司法鉴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医患纠纷司法鉴定、重大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由于大多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具备所涉案件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司法鉴定结论基本上成为他们“敲槌定案”的依据。据此,专家把司法鉴定和人员称之为“证据之王”、“科学法官”或“专家证人”。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体系比较混乱,各级公、检、法,一些医疗机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鉴定机构,均可对鉴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从事司法鉴定行为。且不说公安部门“自侦自鉴”、检察机关“自检自鉴”、法院“自审自鉴”的鉴定模式违反回避制度和缺乏中立性,单就目前各司法鉴定机构带有盈利性的运作模式、鉴定人员的“红包效应”、在司法实践中鉴定者应出庭接受质证以及对鉴定人员“伪证罪”的刑事追究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鉴定的客观真实性。

  “假作真时真亦假”。目前我国在一起案件中,各不相同的司法鉴定最高纪录为33次,数字足以说明弊端所在和人们对司法鉴定的信任程度。

  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不再对外承接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启动资质认定;实行鉴定人员责任制;鉴定人应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严格追究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这种“出局”、“入围”的设定,从制度上保证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得以实现。

  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原始基础来源于真实,现代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同样来源于真实,如果由于法律制度设立不周延导致“谎言鉴定”从缝隙中渗出,甚至呈蔓延之势,那将成为不堪。

  众所周知的克林顿“性骚扰”案,大多数国人认为美国总统的个人道德已纳入公众的监督范畴,其实不然。在克林顿一案中,美国公众和司法界更为关注的问题是,克林顿与白宫女工作人员的私生活公之于众后,他个人是否向美国人民说了谎话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以掩盖真相。如果说在西方世界中,克林顿的不检点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得到部分美国公众的原谅,但谎言及伪证必将引起全体公民的愤怒,因为说假话如同犯罪一样,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严重伤害。

  谎言在道德范畴也许是“家长里短”的生活琐事,可它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便意味着栽赃、陷害、夺人钱财、害人性命、冤屈他人,是严重妨碍司法审判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制定司法鉴定规则的立法思想就是要从制度上杜绝司法鉴定领域的伪证行为。

  为真实、为公正,让我们共同携起手来!

  来源:人民网——《工人日报》
  

作者: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