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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一个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亮点:“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有文章认为,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对性骚扰说“不”,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 何谓“性骚扰”?法律词典中找不到解释,目前理论上还没有权威说法。望文生义,大概是指强奸、通奸之外涉及性的种种不轨言行吧。古人云:“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为了满足与生俱来的欲望,有人竟不择手段,干伤天害理的勾当,重则犯罪,轻则违法。所以,国家和社会为性的不可侵犯设置两条保护线:一是道德界线,违规者要接受道德法庭的严厉审判,人格贬损,名声扫地;二是法律界线,违法者要受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赔上银子,弄不好还得尝尝进拘留所的滋味。 如果说法律首次对性骚扰说“不”,道德早就叫停了。在咱们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是几千年的封建礼教下的性禁锢。但因为人的劣根性使然,一直是禁而不锢,让道德先生伤透了脑筋。中国不曾有过曾经风靡西方国家的“性解放”,但几十年来经济和社会改革开放,随之性也就“开放”了,于是性骚扰就日趋严重。因其具有普遍性、严重性、危害性,而引起社会极大关注。恰当此时,法律站出来大声说“不”,当然赢得一片喝彩和赞誉。 然而,司法是理性的,在叫好之余,也深感遇到了难题。 妇保法“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可是,实施性骚扰者有男也有女,法律应当不分性别一律禁止。尽管缺德男人可能超过不检点女人,但法律不应以多少为据对此说“不”而对彼保持沉默。当然,妇保法只能规定对妇女的性保护,可是对男人的性保护写进哪部法律呢?不大可能再制定一部男人权益保护法吧。显然,禁止性骚扰只写进妇保法是不够的,还应当纳入其他相关法律,但与修改妇保法同时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恰恰没有使用性骚扰这个词语,只是具体内容有所涉及。将来制定民事侵权法时能否将性骚扰直接纳入其中呢?不大可能。因为这个概念相当模糊,写进民事侵权法会成为一个大口袋,不好操作,会给司法带来麻烦。那么,对以性骚扰为由起诉的民事诉讼,法院立案的法律依据到哪里去找?如果可以适用妇保法的规定,对妇女为原告的以性骚扰为案由来立案和审判,对男人为原告的咋办?看来,为了显示司法公正,大概只能不分原告性别一律在现行民法中寻找答案。在民事法律尚未引入性骚扰这一新概念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性骚扰起诉的,法官只能以最相近似的规定来立案和审判,如侵犯名誉权、侵犯人格尊严权等,这就显得很别扭。此为难题之一。 性骚扰是引进的外国“货”,内容过分宽泛,边界相当模糊,给法律定性带来不小的困难。作为一个侵权行为,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如何确定?例如,对异性开下流玩笑或传递黄色信息,相熟悉异性之间的不当肢体接触,在异性面前搞刺激性暴露,单恋者异想天开追求“梦中情人”,恋人“拜拜”后一方仍然死气白赖地纠缠,等等,哪些是性骚扰哪些不是,有时界限不大好划。妇保法只是“禁止”,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审理这类案件,法官可能会犯难。在法律对性骚扰尚未作出细化规定之前,事实上是给予法官一个界限不清的自由裁量权,这对法官来讲是有风险的。此乃难题之二。 性骚扰大多在隐匿状况下进行,而且往往是“一对一”,倘若打官司,原告举证很困难。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起诉,原告就可能要蒙受诬蔑好人的骂名,甚至要承担诬告他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敢于运用禁止性骚扰这个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真正被骚扰者少而又少。法官由衷地想为受害人伸张正义,但又爱莫能助,因为法官必须恪守法律,凭证据定输赢。在已经审结的性骚扰案件中,原告败诉的居多,与举证不力有直接关系。法律如何保证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落到实处,司法怎么引导受害人正确运用诉权和举证,以使其切实得到行政执法救济和司法救济?学界和实务界一时还拿不出什么高招。此是难题之三。 将禁止性骚扰写进妇保法,只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的第一步,怎样与其他相关法律衔接,使之具有操作性,还有很多事情要做。法律的功能,不仅在于宣布保护什么禁止什么,起导向性作用,更重要的在于给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具体而明确的路径,将原则宣示转化为解决具体社会矛盾的有效办法。妇保法对性骚扰的禁止,只是“破题”,怎么做成一篇好文章,还要靠制定和修改民法等诸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这样,禁止性骚扰表明的法制进步才更有现实意义,司法难题才能随之化解。(作者:张吉)
来源:人民法院网——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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