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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预交了一万元,二手房未买成,双方均指责对方首先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一万元。此案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对双方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施某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合肥市濉溪路,委托其儿媳小阮对外出售。2007年11月5日,小谷(买受人作为乙方)、小阮(出售代理人作为甲方)及房产中介公司(代理方作为丙方)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公公施某的一套房产,以人民币24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后,该保证金抵作房款;乙方在2007年11月20日之前将首付款壹拾叁万整打入托管帐户。如乙方逾期交款,则每日按总房款的0.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对余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作了规定。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成立后,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人民币壹万元整;无委托公证书的受托人为他人代签本合同的,若产权人、买受人不履行本合同,由代理人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同时,甲方将房产证及有关房屋手续交给丙方作为合同履约保证由丙方出具收件清单。
合同签订当日,小阮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中介公司保管,小谷向小阮支付了10
000元现金。小阮在收条载明今收到小谷购买濉溪路房屋定金壹万元。但之后,因为未办理资金托管手续,买卖没有成功。
小谷认为,合同签订当日其交付定金人民币10
000元,但是因小阮没有提供产权人的委托书及其他证明,无法办理合同约定的资金托管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经过中介公司的多次调解未果,小谷将小阮和施某作为被告、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小阮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
000元。
小阮和施某辩称,《售房合同书》中没有达成关于定金的约定,三方约定的合同履行保证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小阮虽然在收条上书写为定金,但这只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对《售房合同书》的变更。小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小阮和施某同时反诉称,合同签定后,小谷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虽小阮多次催促也不履行。小谷拒绝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小谷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
针对施某和小阮的反诉,小谷辩称,小谷多次要求小阮办理资金托管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打入托管帐户,但小阮没有提供产权人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产权人了没有亲自到场办理资金托管手续,故小阮和施某违约在先,小谷没有违约。要求法院驳回施某和小阮的反诉请求。
中介公司陈述,中介公司要求小阮办理托管手续遭到拒绝,而且小阮还拒绝卖房以及返还定金。
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小谷在2007年11月20日之前将首付款壹拾叁万整打入托管帐户。依据该规定本合同的履行依附于资金托管帐户的开设。开设资金托管帐户需要买卖双方或委托人出具公正委托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资金托管协议等手续,由于小谷与施某、小阮均未能提供对方拒绝开设资金托管帐户的相关证据,因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在先,所以双方要求的双倍返还定金一万元和支付违约金一万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开设资金托管帐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法院对小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施某和小阮应将收取的10
000元保证金返还小谷。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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