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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就餐时被烧伤 业主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

  2006年9月19日晚9时许,原告王海林携其子原告王吉吉乘坐被告徐正亮驾驶的汽车从外地回当涂县新市镇,途径丹阳镇时三人在被告李世惠经营的大排档就餐,被告李世惠在上火锅后用酒精壶向酒精炉中倒酒精时,被告徐正亮用点燃的筷子向酒精炉中点火引起酒精壶爆炸,将两原告烧伤。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王海林的损失为62411.76元,原告王吉吉的损失为68903.70元,合计131315.46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李世惠在经营中使用具有危险性的液体酒精作为燃料,且被告李世惠直接向放在餐桌上的酒精炉中添加酒精,未能采取确保消费者安全的合理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被告徐正亮向正在添加酒精的酒精炉中投放点燃的筷子点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失。被告李世惠与徐正亮的过失行为共同作用致两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李世惠、徐正亮负同等责任,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由被告李世惠、徐正亮各赔偿65657.7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消费者在就餐消费时,因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发生酒精壶爆炸,导致消费者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本案时的主要问题是:两原告在大排档就餐时被烧伤,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被告李世惠用酒精壶向酒精炉中倒酒精时,被告徐正亮用点燃的筷子向酒精炉中点火引起酒精壶爆炸,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李世惠、徐正亮的行为能否构成共同侵权,须按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人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本案具有两个加害人。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一是被告李世惠直接向放在餐桌上的酒精炉中添加酒精的行为的性质。被告李世惠作为大排档的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李世惠在餐饮业中使用酒精炉,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并直接向放在餐桌上的酒精炉中添加液体酒精,没有采取确保消费者安全的合理措施,这些行为显然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失。二是被告徐正亮向正在添加酒精的酒精炉中投放点燃的筷子点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疏忽大意用点燃的筷子向酒精炉中点火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李世惠、徐正亮在主观上虽具有过失,但被告李世惠当时没要求也没预见到被告徐正亮同时点火,被告徐正亮在点火时也没有注意到被告李世惠正在向酒精炉中倒酒精,双方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共同的过失。本案是被告李世惠用酒精壶向放在餐桌上的酒精炉中倒酒精的行为与被告徐正亮用点燃的筷子向酒精炉中点火的行为的直接结合,同时的共同作用,才引起酒精壶爆炸,导致事故的发生。显然两行为中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不会导致本事故发生,具有不可分性。3、致害结果的一致性。被告李世惠的行为与被告徐正亮的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两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两个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两原告被烧伤的同一损害后果,这两个原因行为直接引起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李世惠与被告徐正亮的行为符合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确定共同侵权的两被告的内部分担责任的份额时考虑到两被告行为紧密结合,其原因力与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认定两行为原因力相当,判定两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作者: 王培松